证明对象是证明主体的对称,亦称证明客体、争议事实,指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证明对象标示了证明主体的行为方向,在诉讼证明的阶段中居于重点位置,构成了证明活动的目标和归宿。
证明对象分为证明的接受者和证明的承受者。其中,证明的接受者就是证明活动所要说服的对象;证明的承受者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又称为证明客体。
【案例】
李某家住海林市旧街乡张明村,1991年7月7日下午5时半至6时,宁安县气象局驻海浪镇五良子村气象站打炮点为防冰雹,打出了30发防冰雹气象炮弹,其中向海林市旧街方向打出6发。此间,原告丈夫常某因见下雨,自地里回家,行至家门口时,原告等人听见一声惊叫和倒地声,即出来查看,见常某倒在距窗前不远的地方,头部流血,人已昏迷。原告等人以为是被雷击所致,将常送往医院抢救。医院检查结论:常头颅左顶部有一处7厘米裂伤,深至颅骨,创缘不齐,颅骨凹陷,有脑组织溢出,为脑挫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常某送医院抢救7日后死亡。医院进一步诊断结果为,死因并非遭雷击而死,而是头部由一硬物撞击而死。
据此,常某的亲属联想到常受伤当天气象部门打炮,常某的伤可能是炮弹皮下落所至,即在常倒地现场找到一铁块。经送海浪镇五良子村气象打炮点(距原告所在张明村4公里)鉴别,打炮点工作人员认定系“三七”炮弹头部,上有“人雨、17秒字样”。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县气象局赔偿损失。原告诉称:其丈夫常某被被告打的人工降雨炮弹碎片击中而死,以炮弹碎片为证据。现死者遗有妻子、子女和父母,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丧葬费和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共计44300元。(www.xing528.com)
被告辩称:我们当天没打1983年以前的炮弹,打炮时间与死者受伤倒地时间相差十多分钟。即使是我们打炮,在4公里之外也伤不着死者。从科学角度计算,高空下落物体应将死者头颅骨击穿,而不是将死者头颅骨砸出凹坑;砸到死者头上的弹片也不会弹出7米多远,相隔六七天找到的弹片不会锈蚀到这种程度。因此,死者受伤与打炮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讨论:1.本案的证明对象有哪些?
2.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