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言法语】
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庭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
——美国学者吉尔兹
【案例】
某人在一条公路上被汽车撞伤了,有关证据只能证明他是在那条公路上被一辆公共汽车撞的,但不知是哪一辆。经过调查得知A公共汽车公司的车辆占该公路上运营车辆总数的80%。判决之一: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之二: A公司承担80%责任,其他公司承担20%责任。
讨论:1.你若是法官,你会选择上面的哪一种判决,这样判决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为什么?
2.以概率为基础的判决其理论基础是什么?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当人们提出一种说法而遭到他人反对或怀疑时,往往就需要借助“摆事实,讲道理”等方式说服他人,此即证明。证明也是一类至关重要的司法行为。在法律世界中,无论哪一方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而对方又不予认可的,这时就不仅需要各方当事人给出形形色色的“静态”证据,还要诉讼参加者们使这些证据“运动”起来,共同完成明确案件事实的任务。由于司法证明主要存在于各种诉讼过程中,因此又称为“诉讼证明”。诚然,广义的证据学或法律事务中的证明,还包括仲裁、调解、行政执法等非诉讼活动中的证明。
所谓司法证明的标准,也称证明程度、证明要求,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它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的准则。不难看出,这一概念中包含着主体、客体和目的三个要素。(www.xing528.com)
1.证明标准的主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对案件的审理者而言,证明标准决定他在何种前提和条件下可以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对当事人而言,证明标准决定了在哪种情况下他可以解除举证责任。
2.证明标准的客体,是指我们适用这一标准所要衡量的对象。证明标准的客体不同于证明的客体,后者指案件的实体或程序事项,也即我们常说的案件事实,这些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需要用一个标准去规制它,需要用标准规制的是我们对上述事实的认识,因此,证明标准的客体应当是在诉讼中通过证明活动所实现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
3.证明标准的目的,是指衡量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形成的认识是否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我们就可以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这种认识,如果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举证责任制度将确定应由谁来承担不利的后果。总之:对法官而言,可以作出肯定性判决,对当事人而言,可以卸除证明责任。
(二)证明标准与相似概念的区别及意义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采用客观的证明标准,只是在具体适用对象的标准确定上有所不同。由于大陆法系采用职业法官集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于一身,因此在证明标准的设置上,出于说服当事人的需要,原则上适用刑民不分的“确信真实”标准,而英美法系因采用事实裁判和法律裁判分别由陪审团和法官负责的原则,以及考虑到证明标准与保护权利之间的关系,所以在刑事上要求达到“合理且无怀疑”,在民事上只要求达到“证据优越”或“合理且有说服力”。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在习惯上总以自己所坚持的“客观真实”来反对所谓的“主观真实”,实际上这种观点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西方学者中也存在着“客观真实”和“主观真实”之争,具体来说,他们以证明标准是否有形为区分依据,如果证明标准是有形的,据此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反之,如果证明标准是无形的,据此所认定的事实是主观真实。
我国诉讼立法和判例都没有明确规定证明标准,法官从来是依据自己的良心、职责、知识水平等因素来认定事实,没有有形化的标准,所以我国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是采用主观真实。需要指出的是,学术界现正在提倡的“法律真实说”,其主要主张是认定事实由传统的无章可循的主观真实转向有章可循的客观真实,这种观点具有积极的和相当程度的建设性意义,而要转向客观真实,就必须确定一条法定的证明标准,否则所有的争论都将毫无意义。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关系的图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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