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知悉。即对于某些事实无须举出任何证据,法官按法律规定依职权将其作为普遍存在的常识予以确认,从而直接产生程序上和实体上免除当事人举证的效力,也可称“不证自明”。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司法认知均无立法上的定义。日本民诉法将“司法认知”从认知对象的角度将其定义为“显著的事实无须证明”。编者认为应从证明方法和举证责任两个方面去把握司法认知的本质。
(一)程序上的认知
法官为解决纠纷,当某一待证事实已为一定范围内的众人所感知到显而易见的程度时,法官即以职权上的自认的权威加以认可,从而节省诉讼成本。
在诉讼活动中,有一些事实之所以成为待证事实而必须由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存有两种根本对立的主张。但是,当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调整的某些待证事实为社会上一定范围所公知、公认时,可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必采取举证的方式来取得诉讼上的证明力。这种证明力的渊源即为公众知悉的“客观真实”。
这种认知在程序上表现有两种形式:其一是“径直引用”,无需经质证和认证的环节;其二是当事人提出引用,法官依职权查明。这种查明非查证和认证,只是对公众知悉或已明了的事实的认同。
(二)认知的效力(www.xing528.com)
司法认知的效力表现即是“不证自明”的法律后果,其直接作用是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一旦某项待证事实从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并得到法官的认可,则可免除查证、质证等一系列的重复性的劳动,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裁判效益。这种效力形成的条件一是客观存在的认知事实,二是法官对认知的主观认可。
我国司法认知规则具有现实性、务实性和科学性的特点。现实性表现在《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所列举的六个方面的规定均符合现实生活的客观规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虽然司法认知制度渊源于西方的证据理论,但我国的司法认知规则从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和国情出发,认知对象上既涵盖了英美法系的内容又涵盖了大陆法系的相关内容,使其更趋于丰富,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具有务实性特点。除此之外,我国司法认知规则在强化认知效力的同时,还给予相对人质疑和抗辩救济的权利,以克服片面强调免证规则适用的弊端,更加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具有较强的科学性。
(三)司法认知程序的运作
司法认知是否应以当事人请求为条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作了否定性的回应。但法官如欲认知某事项,尤其是自动认知时,应即告知当事人及其律师而启动协助提供有关知识的机制。如依所供资料不足以构成对某事项确信其为司法认知的范围时,应不予认知。除应当认知的事项,应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运作外,对于一般可以认知及当事人认为应属认知的事项和范围,均以当事人申请为条件。司法认知事项及效力后果应在庭审笔录中予以文字载明。参照台湾地区相关法律和美国法律,对于初审法院未予认知的事项,上诉审法院仍可认知。对于相对人抗辩的处分,法官存有瑕疵的,上诉审法院可以依新的证据重新确认,唯此才能体现公正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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