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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性别差异与心理状态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害人不具备书写能力的,应当提供口头陈述。男性和女性在不同种类犯罪中成为被害人的概率有较大差异,男性和女性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情况时也有不同的习惯和特点。遭受侵害的权利不同,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情况时的心理状态也不同。

被害人陈述:性别差异与心理状态

【案例】

窦某与范某原系夫妻,1997年协议离婚并在有关民政机构申领了离婚证。次年10月,窦某因范某的告发而被公诉机关控以强奸罪。庭审时,窦某辩称,他与范某虽于1997年离婚,但在次年3月便又和好如初,并私下写下了一份复婚协议书,因此他们系夫妻,夫妻间发生性关系即使有强迫因素在内,也不应是强奸行为。经调查,窦某与范某确实写过一份复婚协议书,但未到有关机构办理复婚手续,未再领取结婚证。

讨论: 如何评断本案中复婚协议书与被害人陈述的证据价值?

(一)被害人陈述的概念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陈述在内容、形式、功能等方面都与证人证言有相似之处,但由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身份和地位,所以我国法律将其单独规定为证据形式的一种。

被害人即刑事被害人,指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这里所说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受到法律保护的相关利益。只有其合法权益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才是被害人,间接受到侵害的人不属于被害人的范畴。例如,杀人案件中死者亲属的合法权益当然也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但这种侵害是间接的,因此他们不属于被害人。被害人一般为自然人,有时也可以是法人。

被害人陈述多采用口头陈述的方式,但也可以采用书面陈述的方式。对于被害人的口头陈述,司法机关应当制作笔录,或者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书面陈述一般都应当由被害人亲笔书写。被害人不具备书写能力的,应当提供口头陈述。只有在被害人不具备书写能力,而且确实无法或不适宜口头陈述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由他人代笔。

(二)被害人的种类

1.根据年龄不同,可以把被害人分为未成年被害人、青壮年被害人和老年被害人。关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多数国家规定18岁为成年人,但是也有的国家规定为19岁或21岁。关于老年人的年龄界限,各国法律一般不做明文规定,而社会习惯多以60岁或65岁为界限,而且男女略有差异。

2.根据性别不同,可以把被害人分为男性被害人和女性被害人。男性和女性在不同种类犯罪中成为被害人的概率有较大差异,男性和女性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情况时也有不同的习惯和特点。

3.根据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权利不同,可以把被害人分为人身权利受害人、财产权利受害人和民主权利受害人等。遭受侵害的权利不同,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情况时的心理状态也不同。

4.根据被害人在犯罪形成的过程中有无过错或责任,可以把被害人分为无过错被害人和有过错被害人。无过错被害人,是指那些在侵害自己的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没有任何道义或法律上责任的被害人,又称为无责任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是指那些在侵害自己的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自己也有过错,或者在道义或法律上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又称为有责任被害人。

5.根据被害人在犯罪发生前与加害人是否相识及相识情况,可以把被害人分为不相识被害人、相识被害人和搭识被害人。所谓不相识被害人,是指那些在犯罪发生之前与加害人素不相识、没有任何关系的被害人;所谓相识被害人,是指那些在犯罪发生之前就与加害人互相认识或有某种关系的被害人;所谓搭识被害人,是指那些与加害人原来不相识,但是在犯罪发生前临时认识的被害人。搭讪往往是加害人接近被害人的一种手段。(www.xing528.com)

【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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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1.被害人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

被害人陈述的不可替代性,是由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在任何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都是特定的,都是不能由他人替代的。因此,向司法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的必须是被害人本人,不能由其家属或家长来代替。即使被害人是法人,也是特定的。诚然,代表法人进行陈述的个人是不特定的,可以有多个人,也可以互相替代,但他们不是代表个人陈述,而是代表法人陈述。因此,作为被害人的法人仍然是特定而不可替代的。与此相应,被害人的陈述也就具有不可替代性。

2.被害人陈述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他们一般都清楚地了解犯罪行为侵害的后果乃至侵害过程和作案人的情况,因此其陈述往往可以直接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与作案人有过正面接触,或者遭受或经历了犯罪的侵害过程,因此其陈述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在有些案件中,虽然被害人没有与作案人正面接触,也不知道作案人的身份,但是其了解的犯罪侵害事实仍然对案件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相比,被害人陈述的直接证明性是最显著的特点;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陈述多属于直接证据。

3.被害人陈述经常带有倾向性

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直接的,其陈述是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但是,由于被害人是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往往容易受情感、情绪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带有较强的倾向性。例如,有些被害人可能夸大犯罪行为的侵害程度或侵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有些被害人可能隐瞒犯罪侵害过程的某些情节,还有些被害人可能提供部分编造甚至全部编造的“案件事实”。司法人员在审查和运用被害人陈述的时候,必须考虑到这一特点。

4.被害人陈述往往带有综合性

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往往带有综合性的特点,即其陈述的内容不仅是对犯罪侵害事实的叙述与说明,还可能包括对作案人的指责、对犯罪的控诉、对社会或有关人员的抱怨、对司法机关的要求等。而且,这些内容总是交织混杂在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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