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08年通过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42条对“自由心证”做了一个经典的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审法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也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要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只是要求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中产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件事实认为是真实的’,法律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真诚地相信吗?’”这一段表述,一向被认为是关于“自由心证”的古典公式。
自由心证制度是一种批判地继承“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物,实质内容就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方式,法律概不作详尽的规定,全凭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的暗示自由地评判。这里的自由是指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判断证据,但并不是主观随意,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信念为“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便成为“确信”。这种内心确信,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状态,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后,资产阶级的法学家们又曾对自由心证原则作过许多解释和阐述。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裁判官自由判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曾任中华民国“最高法院”院长的夏勤也曾说过:“自由心证主义者,无论何项证据,法官以为可信则信之,以为不可信则舍之,证据之强弱任凭法官心里判断,法律无规定之主义也。”1994年重新修订后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在其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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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由心证与主观臆断差别有多远?
2.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与事实求是的证据制度区别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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