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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保护与管理法律制度──旅游法规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

自然保护区保护与管理法律制度──旅游法规

(一)自然保护区的概念

自然保护区,是指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和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址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该条例于1994年12月1日实施。

(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分级

1.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0条的规定,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1)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2)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3)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4)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5)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2.自然保护区的分级

我国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

为了更好地对自然保护区实施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又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试验区。

(1)核心区。核心区是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区。通常,该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除非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缓冲区。缓冲区是核心区外围划定的一定面积的区域,该区域只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3)试验区。试验区是指缓冲区外围区域,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三)自然保护区建立的程序

1.自然保护区建立的程序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请书。

(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2)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种规定的程序审批。(www.xing528.com)

(4)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2.我国已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由国家管理的。1956年在广东肇庆建立了保护南亚热带雨林为主的我国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鼎湖山自然保护区。经过几十年的不断努力,我国现在已经建立了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和国家重点风景区在内的保护区网络。截至2009年底,我国已经建立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2541个,总面积约14700万公顷,约占国土面积的14.7%,达到发达国家水平。其中著名的有:四川卧龙自然保护区、湖北神农架自然保护区、云南西双版纳自然保护区、吉林长白山自然自然保护区、安徽扬子鳄自然保护区等。

(四)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1.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2.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2条的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3)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4)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5)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6)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3.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2)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3)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立,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4)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5)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7)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8)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试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环境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9)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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