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服务合同主体的特定性
旅游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提供旅游服务的人,一方是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当事人,一般是从事旅游服务活动的单位,如旅行社、旅游公司等。旅游者是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团体。
旅游活动涉及的范围较广,参与的主体较多,很多行为主体都会通过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围绕着旅游活动形成众多形式的合同,但这中间只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旅游服务合同,即旅游服务合同强调其合同签订的双方一方是旅行社,另一方是旅游者。旅行社与旅游者以外的行为主体或者旅游者与旅行社以外的行为主体签订的合同都不能被称为旅游服务合同。
(二)旅游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明确规定
旅游服务合同的内容虽然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具体包含哪些内容由旅游法规明确规定。《旅行社条例》第28条明确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1)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2)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3)签约地点和日期;(4)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5)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6)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7)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8)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9)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10)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11)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12)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13)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14)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旅游法》第111条明确规定了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9个方面的内容,具体可参考包价旅游合同条款的介绍。(www.xing528.com)
(三)旅游服务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旅游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义务,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提供适宜的旅游服务,旅游者则应向旅行社支付一定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价性,故旅游服务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旅游服务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并不以一方的实际交付或履行行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
(四)旅游服务合同多为格式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零星旅游者和旅行社临时订立一个旅游服务合同的现象并不普遍、也不典型。绝大多数旅游服务合同是旅行社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具有要约的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性和不变性,旅游者往往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签订格式合同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一方面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但格式化旅游服务合同中也常出现一些损害旅游者利益的不公平条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旅游服务合同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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