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是先由地方进行探索,在此基础上中央才在全国范围内自上而下全面展开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探索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检察机关自行探索阶段。这个阶段比较长,时间跨度是从1992年到2008年,主要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暂缓不起诉处理,设立一定的考验期。第二个阶段是全面探索阶段,在中央认可检察机关前期的探索之后,在全国范围内铺展开来。这个阶段持续了三年,即从2009年至2012年,这一时期,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对象由未成年人扩大到了老年人、在校大学生等群体的相对轻微犯罪案件,在称呼上取消了 “暂缓不起诉”的提法,转而使用 “附条件不起诉”一词,同时也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因为有前一时期检察机关的探索,在总结了足够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立法条件逐步成熟。在201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中,初步确定了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内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全国征求意见和建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写入了 《刑事诉讼法》中,至此,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式建立。据统计2018年全年全国共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6959人,比附条件不起诉开始适用的2013年上升了一倍。 [27]
根据我国目前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是主体条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目前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第二是罪名条件,能够附条件不起诉所涉嫌的罪名应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且比较轻微的犯罪,还要是依法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处罚的犯罪。第三是主观条件,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要有悔罪表现。第四是程序性条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另外,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应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其实就是一种观护教育,只是这种观护教育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在监督考察期间,附条件不起诉附带有相应的处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有:(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其中第 (4)点规定的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其实就是将对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观护教育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选择多样化的观护教育方式,既可以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置于观护教育基地进行观护教育,也可以在社区由专门人员进行管理教育,还可以要求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严加管束等。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被发现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则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针对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可以申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能让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从而挽救了一些主观恶性不太大的未成年人。另外,只要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没有违反相关条件,考验期满检察机关便可最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这种不起诉的决定会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归于无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不是对法院审判权的侵犯,而是将诉讼体系更加精细化、层次化,减轻了法院的 “诉累”。[28]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观护教育的责任主体是检察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能替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离开居住地需要报请检察机关批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能擅自决定。在观护教育过程中,检察机关通常采用的措施主要有:一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谈心教育,采用圆桌谈话、沙盘游戏等方式使未成年人在放松的心理状态下接受检察机关的教育,同时通过对犯罪危害的阐述,对未成年人常见犯罪类型进行讲解,以及对下一步未成年人该做的和不该做的进行教育,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反思自己的行为,从而达到教育改正的目的。二是委托基层组织和社会机构对未成年人的日常表现进行监管。委托村委会、居委会对未成年人的家庭状况进行摸排,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对其日常行为进行全面监管,防止出现违规违法行为。三是让未成年人父母参与到观护教育中来。法国教育学家福禄贝尔指出:“国民的命运,与其说掌握在掌权者手中,倒不如说掌握在父母的手中。”[29]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后学习生活、教育矫正的主要场所均在家庭,父母有条件第一时间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交往等情况。四是将未成年人放置到观护教育基地进行观护教育。目前观护教育基地接受的对象包括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其在观护教育基地可以受到与采取非羁押措施的未成年人一样的教育和关爱。
(二)存在的问题
在对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进行观护教育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此外还存在着未成年人父母配合不当、观护教育基地的教育不到位、社会各界参与力度还需加强等一些较为难解决的问题,需要逐步在后续过程中予以完善。
1.检察机关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职能(www.xing528.com)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观护教育过程中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大包大揽”,观护教育由检察机关一家承担,没有邀请任何组织和机构参与到观护教育中来,也很少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参与到观护教育中来。另外一种是 “甩手掌柜”,检察机关将观护教育工作全部交给基层组织、社会机构开展,对整个过程不闻不问。这些都极大地影响了观护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另外检察机关在观护教育过程中还存在 “监管不了”的现象,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缺乏监管手段,不能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还有 “教育乏力”的问题,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形式化,观护内容简单,社会调查报告闲置,不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和思想动态等[30],这样就难以达到观护教育的目的。
2.父母配合不当
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观护教育的过程中,需要充分发挥家庭的作用,需要父母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各式各样的观护活动。但是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父母往往监护不力,还存在一些不当监护的现象,父母的监护配合作用没有发挥到位。很多父母忙于生计,对未成年子女不问不顾,管教不严,甚至常年在外,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处于 “放养”的状态。还有一些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无原则地袒护,对其不良行为不加纠正,想方设法隐瞒,最终造成子女违反规定。
3.观护教育基地的教育不到位
目前我国观护教育基地的观护教育工作标准不统一,教育工作开展不到位。最主要的表现是观护人员没有统一的认证资格,有的地区是由行政工作人员担任观护人员,有的是从其他机关抽调过来的临退休人员,甚至还有一些是在社会上招聘的临时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没有统一的上岗资格。这样就造成在实际的观护教育过程中,教育的内容没有针对性,方法不专业,很难起到良好的观护教育效果。
4.社会各界参与力度不够
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7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吸收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参与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观护教育工作之中。但是,我国目前社会力量参与观护教育的程度比较低:一来能够提供高质量观护教育的社会组织和社工人员数量极为有限,难以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提供足够的监护教育服务;二来很多社会志愿者只是名义上的志愿,既不想也不愿意花费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去观护教育未成年人,部分参与进来的志愿者也难以全身心投入,造成观护教育达不到预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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