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 “观护教育”,顾名思义,包括 “观护”和 “教育”两个方面。就 “观护”而言,包括 “观”和 “护”两个方面。“观”主要是观察的意思,对未成年人行为知晓,但是并不干预。“护”则带有保护的意味,对于未成年人合乎社会规则行为,不予干预;对于未成年人不合乎社会规则的行为,抑或出现此类苗头的思想,要积极干预,从而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与 “观护”一词相类似,在实践中也会出现 “管护”“关护”的术语,其实三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从细处着手,这三者概念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主要是第一个字。“观”体现的是一种静态,重在了解;“管”体现的是一种动态,重在干预;“关”体现的是一种心态,重在呵护。相比较而言,对于采取非羁押措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而言,应首先要对其行为进行了解,如果有需要,才有针对性地干预。“管”则较为直接,手段过于强硬;“关”则一味强调福利,手段又过于疲软。相比较而言,“观”则更为适中,较为适宜。在观护的界定上,有 “方法说”和 “综合说”两种说法:“方法说”的代表是联合国1951年出版的 《观护及其有关事项》及美国观护人协会认为观护是处遇特殊犯罪者的一种方式和手段。“综合说”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学者Champion D.J.认为,观护是对有悔过想法的犯罪人进行有条件的暂缓判决,赦免其进入社区,在观护人的监督下保持善行,避免监禁。[1]同理,“教育”包括 “教”和 “育”两方面内容,“教”有教导的意味,告诉未成年人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处理事情的时候要遵循什么样的原则、该怎么思考等,确保未成年人的行为合乎规范,防止出格行为的发生。“育”倾向于培养,包括生活上的照顾等,使正确的思想和合乎社会规则的做人办事理念潜移默化地融入未成年人身上,使之在以后的道路上少违反甚至不违反社会规则,真正起到感化、引导未成年人向善的作用。总之,“观护教育”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对问题未成年人进行有效干预,使问题未成年人认识到错误、改正错误,并避免再犯。观护教育机制也就是国家围绕上述目的而采取的一系列的政策措施。
观护制度源于英国,对应的英文为 “probation”,同时具有缓刑和观护的意思。1879年英国制定的 《略式裁判法》,被认为是最早的观护制度法案。现代观护制度也从最初的只处理少年案件,逐步扩大到也处理成年人案件。1985年联合国 《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第11条专门规定了观护办法,共有四款内容。第1款主要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罪的时候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 (法院、仲裁、委员会、理事会)正式审判;第2款主要规定,应授权处理少年犯案件的警察、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要按照各法律系统为此目的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所载的原则自行处置这种案件,无需依靠正式审讯;第3款主要规定,任何涉及把少年犯安排到适当社区或其他部门观护的办法都应征得少年、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但此种安排决定在执行前需经主管当局审查;第4款主要规定,为便利自行处置少年案件,应致力提供各种社会方案诸如短期监督和指导、对受害人的赔偿和补偿等。在该条的说明部分,对 “观护办法”进行了定义,是指包括免除刑事司法诉讼程序并且经常转交社区支持帮助部门,是许多法律制度中正规和非正规的通常做法。这种办法能够防止未成年人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 (如被定罪和判刑带来的烙印),许多时候不干预可能是最佳的对策。因而,在一开始就采取观护办法而不转交替代性的 (社会)部门可能是适当的对策。当罪行性质不严重,家庭、学校或进行非正规社会约束的其他机关已经以或可能会以适当的和建设性的方式做出反应时,情况尤其如此。警察、检察机关或法院、仲裁庭、委员会或理事会等其他机构可在作出决定的任何阶段采用观护办法。可以由一个、几个或全部机关根据各法律制度的规则和政策并遵循本规则来施行这种做法,这些做法不一定局限于性质较轻的案件,从而能使观护办法成为一种重要的工具。取得少年犯 (或父或母或监护人)对建议观护措施同意这一要求的重要性 (转送社区服务而不征得这种同意,将违反 《废止强迫劳动公约》),但是对这种同意也并非不能表示反对,因为,这种同意有时完全是由于少年出于走投无路的绝望心情才同意的。这一规则强调,在观护的各个阶段中,都应尽力减少强制和威胁的可能性。少年不应感到有压力 (如避免出庭)或被迫同意接受观护方案。因此,最好作出规定,以便由 “主管当局在执行前”客观地评价对少年犯的处置是否适宜 (“主管当局”可不同于法院、仲裁、委员会、理事会)。以社区观护办法作为代替未成年人司法诉讼程序的可行办法。特别推举以赔偿受害者的方式来了结的方案以及通过短时期监督和指导以避免将来触犯法律事件的方案。视个别案件情况有必要采取适当观护方法,即使是当犯有比较严重的罪行 (例如,初犯,由于同伙的压力而犯下罪行等)。
域外观护教育的类型多样、内容丰富,从其司法程序看,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根据是否采取观护措施进行程序分流,侦查阶段的分流多是终局的,审判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分流多是附以考察期限的暂时性决定。另外,根据观护教育实施时间的长短和方式不同,可以将观护分为标准观护、密集观护和震撼观护等类型。标准观护是观护人和受观护人维持最少量的接触,至多每月见一次,被观护人几乎同其他未成年人具有同样的自由;密集观护介于监禁和保护管束之间,主要以非暴力犯罪或者刑期较重的轻刑犯罪者为主要对象;震撼观护是将犯罪者移送监狱一段时间,达到吓阻效果的观护手段。[2](www.xing528.com)
目前我国各地都在探索多种多样的观护教育办法,也设立了很多观护教育基地,但是关于观护教育及其观护教育基地的定义,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还没有统一的说法。[3]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厅下发征求意见的 《关于规范人民检察院观护教育基地建设的指导意见 (讨论稿)》第3条规定,“观护”是指人民检察院将符合条件的涉案未成年人,交由专门的观护组织和人员、开展观察、教育、矫正、监督、保护等工作,以达到改善行为、预防再犯、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并为司法机关处理提供依据的活动。第4条规定,“观护基地”是指为开展观护工作提供法治教育、心理疏导、文化知识学习、劳动技能培训等帮教条件及具备必要活动功能的场所,可以在有关单位、团体和组织中设立。
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责任划分,被采取非羁押措施未成年人的观护教育责任主体应是公安机关,被采取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观护教育责任主体应是检察机关,被判处非监禁刑未成年人的观护教育责任主体应是司法行政部门。在目前的观护教育体系中,政府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社会参与程度不高,观护教育工作基本上是检察机关一家在 “单打独斗”,囿于人力、物力、财力所限,其并不能完全发挥观护教育作用。在《合作框架协议》中规定组建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服务机构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由检察院联合共青团组织组建,接受综治委“预青”专项组的指导,逐步实现 “实体化注册、专业化运作”不妥,可能会出现机构性质界定不清,家长会见困难等问题。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应遵循合作主义理念,由政府主导建立包括政府各部门、公安司法机关、社区、各社会组织代表等在内的合作性司法服务机构,以整合各种国家和社会资源,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观护教育体系,以实现观护教育的专业化、常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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