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不仅仅是立法保护不周和司法保护不足,还存在着家庭保护不力、学校教育不够等多方面问题——鉴于篇幅所限在此就不再一一论述,但归结起来,依然是社会支持机制不完善的问题。在未成年被害人帮助机制方面,为了便于进行具体化讨论,笔者以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为切入点提出机制构建思路。
(一)司法保障性机制
司法保障性机制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职责要求,而是从保障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及个人隐私的初衷出发,以便利于司法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为原则构建的整体性保障机制,主要细分为两方面具体机制。
一是案件发现机制。从考察分析来看,未成年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呈现明显的滞后性,其主要症结在于未及时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控告。所以针对这一问题建立案件发现机制是必由之路。首先应当建立强制报告制度,即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具有监护、看管职责的近亲属、学校教师等具有特定监管职责的人,一旦发现被监管人情绪或行为异常 (如无故流泪、逃课等),应当立即询问、了解情况,如果存在被监管人可能被他人性侵害的情况,则应当立即向司法机关报告。同时,该制度也应体现充分的强制性,即对于发现应当报告的情况而未第一时间报告的,应当对具有特定监管职责的人进行特定教育并进行一定的行政处罚或政务处分。值得提出的是,我国于2020年10月修订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117条已正式确立强制报告制度并对未履行该项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其次应当完善及时立案制度,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受理工作,可以实行由公安机关专门部门归口管理的规则,当被害人等报警后,由警务平台统一分派给相应辖区的专门部门立案受理。在履行立案手续时,为了避免初查程序延误及时立案,只要报案时存在被侵害的可能事实,就应在第一时间立案并立即赶赴现场进行侦查。再者应当加大普法力度,鼓励社会群众及时举报。由于当今社会未成年人的活动范围、领域都得到了极大扩展,负有特定监管职责的人无法也不可能对未成年人的活动进行时刻监管,所以这就需要调动社会群众的力量加大保护力度和广度,其中关键环节就是加大普法力度,让社会大众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情形以及对未成年人的危害加深理解、统一认识,鼓励未成年人的同学、邻居以及社会目击证人及时举报。
(二)隐私保密机制
侦查询问机制主要是指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询问环节应当提供的一系列程序性保护举措,目的在于充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以为后续心理疏导及医疗服务打好基础。首先是应完善专人办理的制度安排。专人办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原则性要求,但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因素影响,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并未很好地践行专人办理的原则,这便形成了侦查环节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一块短板。所以笔者认为,可以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试点和起点,完善审判前程序中的专人办理制度,即在立案后一旦确定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该类案件转交侦查机关的专门部门或者专门办案人员办理。其次是应完善一次性询问的制度安排。当前有关机关从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人格尊严、避免二次伤害的角度出发,提出对被害人询问的一次性原则。但实践中对于一次性原则的具体理解存在模糊认识,无法实现良好制度的设计初衷。笔者认为,调查询问的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以及了解被害人具体伤情与帮教需求,如果能够在一次询问中实现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查清案件事实,同时对于帮教被害人所需的个人信息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则不应当在任何诉讼环节以任何理由再次询问被害人。所以,公检法三机关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坚持同一的一次性询问——侦查环节的一次性询问,但为了提高询问质量,侦查机关在询问前可以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介入侦查询问过程。此外,诉讼过程中除了严格依法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及提出意见的权利等法定权利,还应对审判前环节询问时间、地点的选择事先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参与询问、知晓案情的人员应严格限制在办案人员的范围之内,并要求办案人员以及诉讼代理人等人员签署隐私保密协议。而在审判环节,应以对被害人的特殊保护为宗旨,坚持以未成年被害人不出庭作证为原则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当案件重大复杂,法庭认为被害人有必要出庭时,可由审判人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庭外就争议问题向被害人进行一次性核实。
(三)特殊保护性机制
特殊保护性机制是比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转移处分与帮教措施进行的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外制度设计,这一机制的初衷在于给予未成年被害人及时的身体医疗和心理辅导,同时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成长环境进行全面评估,督促其家庭和学校履行好保护被害人的教育责任。
一是身体医疗。在案件发生后,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现场侦查的同时,第一时间询问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关于被害人所受侵害的情况,并及时送往当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康复医疗。目前我国多地公安司法机关正在探索建立的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询问机制,已出现将询问场所建立在医疗机构之中的做法,从而实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检查、救助、询问、取证的一次性到位,这既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及时医疗与救助,也有利于案件办理,是一种值得推广的办案模式。对于一般性体检和后续医疗的费用,笔者认为,各地政府应设立被害人医疗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计划,一般性体检应由政府无偿支付,而后续治疗费用则可由政府提前垫付后向被告人追偿。
二是心理辅导。大部分未成年被害人会因性侵害行为留下心理阴影,而由此受到的心理创伤往往难以短时间弥补,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关注却远未能满足正常的心理康复需求。进而,建立明确的心理康复制度是完善对被害人特殊保护的必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鉴于心理辅导工作的专业性,可采取 “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不同环节工作特点及被害人需求,聘请专业的心理咨询师为被害人提供个性化的心理康复服务。
三是家庭教育令。家庭教育的不到位已经成为当前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工作的重要短板,其中反映出的重要问题在于家长的教育责任缺位。[41]所以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提高家长的教育保护意识;而另一方面则应要求家长切实履行教育责任。就此,可以参照英国的养育协议和养育令制度,建立家庭教育令制度。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的发生与家长的监护不尽责有直接关系,则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责令被害人家长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接受定期的亲职教育,保证一定时间内对被害人的陪伴,并按要求向司法机关汇报履行监护责任情况,但当家长有能力执行令状但未认真执行时,则可由人民法院以不执行令状为由判处一定数额的罚款处罚。
四是学校教育令。从调查样本明显可以看出,中小学生是当前被性侵害的主要群体。除了家庭教育缺失这一因素外,学校教育不到位的问题也应予以重视和纠正,尤其是对于在学校范围内 (如教室、宿舍、卫生间)发生的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学校对案件的发生则负有不可推卸的教育管理失职的责任。由此,对于学校教育责任的落实,可以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成立调查组,对于学校的教育管理制度、教职工人员配置、学生思想动态配置等问题常态化全面进行评估,目的是要求学校强化监管意识,落实保护未成年人责任。
(三)社区防卫性机制
社区防卫性机制主要包括针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组织机构保障以及生活环境保障,具体而言可以从建立统一指挥机构、犯罪记录社区有限公开、活动和职业限制三个方面进行机制建设。
一是建立统一的指挥协调机构。当前我国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组织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已在不同领域不同级别的官方文件中得以充分的体现,但保护行动的效果却参差不齐,其中重要原因在于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及未成年人专门工作机构令出多方、互不隶属,由此导致协调配合过程中产生本无必要的事务性损耗,影响了保护和帮教的实际效果。所以,各地有必要明确未成年人司法服务中心的统一协调地位,统一负责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统计分析、专项资金管理、社会调查、转移处分协调以及特定人员的教育帮教工作,以为司法机关专注于案件办理提供组织保障。
二是建立犯罪记录社区有效公开制度。对于曾经有过性犯罪经历或者记录的人,应当建立独立的犯罪情况记录。一方面,应当要求其回归居住地后不仅要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报到登记,由公安机关出具报到登记证明,并且应到自己居住地的社区委员会进行登记备案,由社区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犯罪记录登记工作;另一方面,也应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充分考虑经过刑罚改造后的犯罪人的生活需要,采取犯罪记录有限公开的原则,即对于犯罪记录只进行被动查询而不进行全面公布,以便于改过自新的犯罪人积极地、平静的面对生活、融入社区,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笔者认为应当依法贯彻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给予法定的信息保护。
三是完善活动和职业限制制度。对于回归社会的犯罪人,合理的限制其活动内容和职业范围是对于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举措,而对于限制决定的作出也应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笔者认为,可以由法院判决的同时宣布禁止令的形式,禁止犯罪人在回归社会后的一定年限内接触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禁止其从事因职责需要接触未成年人的相关工作。同时,对于违反禁止令的犯罪人,则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据禁止令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性处罚。
【注释】
[1]See“Code C (Revised Code of Practice for the detention,treatment and questioning of persons by Police office) ”,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2]刘芹:“‘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载 《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3期。
[3]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载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4]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5]Laura Farrugla, Flona Gabbert, “The ‘Appropriate Adult’: What they do and what they should do in police interviews with mentally disordered suspecets”, Criminal Behaviour and Mental Health, Vol.29, Issue3 (June 2019), pp.134~141.
[6]郝银钟、盛长富:“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载《湖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7]参见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254页。
[8]1972年4月,肯费特被谋杀,三名少年 (一名14岁,一名15岁,另一名虽刚满18岁但发育迟钝,心理年龄只有8岁)被怀疑是凶手。尽管当时的法律规定:“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儿童 (不管是否涉嫌犯罪)仅应在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被讯问,或者,如果其父母或监护人不在场,有非警方人员且与儿童性别相同者在场的情况下被讯问。”然而,三名少年均在没有任何其他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被讯问,并做出了有罪供述,三名少年也因此被判有罪。此案最终被证实为一起冤案,在英国引起了广泛的反响。
[9]See“Code C (Revised Code of Practice for the detention,treatment and questioning of persons by Police office) ”,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10]卞建林主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外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103页。
[11]杨飞雪、袁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比较研究”,载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2期。
[12]1962年公安部制定的 《预审工作细则 (试行草案)》第2条、1979年公安部制定的 《预审工作规则》第29条、1998年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第1款、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4款以及1996年修正的 《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都有相关规定。(www.xing528.com)
[13]韩索华、于伟香:“合适成年人制度研究”,载 《法学杂志》2013年第7期。
[14]何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形式化倾向及其纠正”,载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1期。
[15]R.Gwynedd Parry,“Protecting the Juvenile Suspect:Whatexactly is the Appropriate Adult Supposed to do?”, Child and Family Law Quarterly, Vol.18, No.3, 2006.
[16]何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载 《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17]姚建龙:“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载 《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
[18]该文件第三节共8条,从第46条至第53条。
[19]《工作指引》第50条第1款规定,“选择合适成年人应当重点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和实际需要,优先选择未成年人的近亲属。”第2款规定,“近亲属之外的合适成年人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教育或者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社会责任感,并经过必要培训的社工、共青团干部、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律师及其他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担任。……”
[20]从文件规定的整体精神出发分析,笔者认为,该规范性文件提出的 “近亲属”实则是指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其他成年亲属,即仍然将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予以区分,赋予合适成年人独立法律地位。
[21]张理恒、贺英豪:“位置与功能视野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困境与改造”,载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2期。
[22]参见王贞会:“家庭监护功能缺位的实践表征及其治理路径——以308名涉罪未成年人为样本的分析”,载 《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
[23]李晓郛:“法政策学视角下的未成年人监护立法”,载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5期。
[24]《监护意见》第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以下简称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
[25]《监护意见》第3条第3款规定:“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26]王慧、孙玉波:“‘临时监护措施’实施主体及实现条件探析”,载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6期。
[27]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
[28]参见滕洪昌、姚建龙:“少年司法与心理学的整合:一个初步的探讨”,载 《中国青年研究》2017年第7期。
[29]罗大华、何为民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3页。
[30]参见滕洪昌、李月华:“论我国涉罪未成年人心理咨询的现状与完善——以未成年人检察实践为例”,载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1期。
[31]参见赵晓风:“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心理干预机制建构”,载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5年第1期。
[32]参见雷小政:“涉罪未成年人心理辅导与矫治机制改革”,载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33]参见赵卿:“未成年人心理疏导和矫治制度研究”,载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1期。
[34]项传军:“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视角与防控探讨”,载 《福建论坛 (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35]参见安凤德、赵德云、陈轶:“论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与保护”,载 《法律适用》2017年第19期。
[36]参见贾健、王玥:“未成年被害人向犯罪人转换的原因及其控制对策”,载 《广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37]参见杨洁:“家庭暴力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与援助”,载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38]参见龙敏:“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中未成年被害人因素的考量”,载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4期。
[39]参见杨晓静、袁方、朱德良:“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初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1期。
[40]参见李洁晖:“论刑事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载 《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41]参见兰跃军:“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新论”,载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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