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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研究成果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还是刑事检察工作,都侧重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宽容与教育,体现出非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和社会化的特征。而对被害人利益保护和司法诉求的忽视必然会是对未成年被害人另一种心理伤害和打击。三是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及补偿制度缺位。

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研究成果

(一)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对涉罪未成年人保护主义倾向明显

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我国一直以来坚定贯彻并不断推进未成年人保护主义刑事政策的落实。早在1979年,《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就对涉罪未成年人提出了 “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此后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又将上述方针完善为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以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从此 “六字方针”与 “八字原则”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应如何践行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表现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出罪化、非刑罚化、刑罚个别化和缓刑适用。2006年至今,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在工作报告或者规范性文件[38]中指出,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还是刑事检察工作,都侧重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宽容与教育,体现出非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和社会化的特征。在这一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我国司法实践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关注和保护明显超越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而对于受到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而言,又该如何面对侵害人由于宽容的刑事政策而受到的宽大处理呢?而对被害人利益保护和司法诉求的忽视必然会是对未成年被害人另一种心理伤害和打击。

(二)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明显不足

2012年 《刑事诉讼法》虽然试图通过加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来保持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衡,也试图通过完善被害人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来增加对抗性,对被害人较为关切的经济赔偿也作出了相应的改进,但较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质的飞跃,被害人一方的权利拓展显然过于缓慢,无法体现平等武装[39]正如前文所述,2012年 《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规定了指定辩护、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等体现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全面保护的一系列制度,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却只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一个方面,这便足以说明当前立法对未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力度的悬殊。(www.xing528.com)

(三)刑事司法制度不完善

一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在漏洞。我国 《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仅规定为 “可以”而非 “应当”,同时还需附加 “经济困难”的条件限制,这便导致实践中极少有未成年人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二是刑事执法规范化程度不够。我国 《刑事诉讼法》中要求 “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其设置的目的就在于减少女性未成年被害人的紧张、不安,这一点在性犯罪案件中尤为重要,但实际办案工作中,由两名男性工作人员询问的情况并不少见;再如 《惩治性侵意见》中规定了 “性侵案件一次性询问原则”,但由于性犯罪多为一对一的犯罪形式,犯罪事实的认定离不开被害人陈述,而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的情绪以及办案人员的经验情况,对未成年被害人多次询问的情况在实践中却成了一种常态。三是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及补偿制度缺位。[40]我国刑事诉讼中缺乏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针对一个犯罪事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未成年人遭到侵害的时候,其心理创伤的愈合以及走出被害阴影所付出的代价或许远远大于其物质上的损失,及时得到必要的赔偿并尽早脱离被害的阴影也是每个未成年被害人家长的希望,但当前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道路之曲折往往无法实现未成年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心理安慰。

从以上问题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工作呈现出重视程度低、保护力度弱、实践不规范等问题,这从本质上说正是由于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不独立所致。由此,本书认为,应当根据已有的 《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建立独立的被害人帮助机制,并将其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机制的重要组成部门进行统一谋划,对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提供全面、系统的保护,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尽早走出心理阴影和生活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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