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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研究: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实践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的未成年人保护理念不断进步,特别是深感法定代理人制度运行乏力之后,亟须一种新的制度践行未成年人保护的新理念,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构想和实践由此逐步显现。总体而言,英国对合适未成年人制度的规定开各国之先河,从而也框定了合适未成年人制度的基本内容,为各国或地区建立合适成年人制度提供了范本。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研究: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实践

“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一词最早规定在英国1984年的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即 “除紧急情况外,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否则该讯问即为违法”。[1]根据英国法律的最初规定来理解,所谓的合适成年人并不是指具体的自然人,而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者询问时的合法权益而特别设定的一项必须有成年人在场的程序规则。所以,合适成年人制度在传播和发展的过程中又被称之为 “合适成年人参与询问制度”[2]“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3]“适当成年人询问时在场制度”[4]等,但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规定都紧紧围绕着 “在场”这一核心要素以及在 “保持中立”状态下的监督和帮助这一核心价值进行制度构建,其根本目的都是在相对封闭、严肃的刑事诉讼中给予未成年人必要的法律和心理帮助,[5]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下面,笔者就对未成年人陪伴机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起源与引进、基本功能与诉讼价值、现实问题及未来发展等主要问题进行简要梳理和论述。

(一)起源与引进

学界一般认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制度是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雏形,在早期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利益方面发挥着基础性作用。[6]但该制度在早期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难以完成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使命,而其中主要问题就是,相当数量的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即其父母或监护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或不宜参与到诉讼过程之中。比如,法定代理人的参与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父母系共犯、不能及时参与或者不愿意参与等理由有意规避法律的适用。上述这些情况的出现,不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的未成年人保护理念不断进步,特别是深感法定代理人制度运行乏力之后,亟须一种新的制度践行未成年人保护的新理念,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构想和实践由此逐步显现。1914年,澳大利亚的 《犯罪法案》(The Crimes Act)首先突破了 “法定代理人”的界限,规定在警察讯问之前,未成年人有权与朋友、亲戚和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交流,享有在讯问时有一位成年讯问朋友 (Adult Interview Friend)在场的权利。[7]虽然这部法律没有使用 “合适成年人”一词,但 “成年讯问朋友”这一概念或制度的设立初衷及其基本作用则与 “合适成年人”的内涵与意义基本一致,有力地推动了法定代理人在场制度向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转化。直到1972年,在英国所发生的肯费特 (Maxwell Confait) 案[8]——被学界认为是促进这种转化的标志性案件,使人们认识到法定代理人在场制度并不能有效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由此推动了1984年的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开创性地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将合适成年人到场作为警察讯问未成年人程序的强制性规定。综合英国1984年的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执行守则C(《警察拘留、对待及询问当事人执行守则》)来看,合适成年人制度主要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年满18周岁但有精神错乱或者精神障碍等易受伤害的成年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进行协助并提供建议。[9]具体而言,英国法律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确定了合适成年人的人员范围,分别是 (a)父母或监护人,或者如果他被当地机构或者志愿组织照顾,是机构或组织的代表人,(b)当地机关的社会工作者,(c)如果没有人满足 (a)项、(b)项,任何年满18周岁的非警察及非警察雇用的人。[10]二是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基本程序,即未成年人被捕后,羁押警察 (Custody Officer)应当立即将被捕原因和羁押地点等信息告知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应当立即赶赴讯问地点。到达讯问地点后,合适成年人应当:(1)检查羁押记录,以确认未成年人被逮捕的时间和之后发生的事情;(2)与未成年人交谈,以确定警察是否告知了其被逮捕的原因;(3)向未成年人表明身份,解释自己的职责和权利;(4)让未成年人知道在警察局的权利和程序;(5)让未成年人确信,只要他愿意就能让某些人知道自己所在的地方。[11]而从上述具体工作内容可以看出:英国法律虽然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纳入了合适成年人范畴,但对合适成年人工作职责的规定明显地体现出对社会工作者等监护人之外人员的针对性要求;同时,反映并强调了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三是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作用,分别是给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建议、监督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协助未成年人与警察沟通。总体而言,英国对合适未成年人制度的规定开各国之先河,从而也框定了合适未成年人制度的基本内容,为各国或地区建立合适成年人制度提供了范本。

在我国,早年的有关规定虽然也要求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通知其父母、老师等到场,但并没有形成严格的合适成年人制度。[12]2002年,昆明市盘龙区政府与英国救助儿童基金会(Save the Children)合作开展了 “未成年人司法试点项目”,其中试点的合适成年人项目标志着我国正式引进了合适成年人制度,此后北京、上海、福建等地也纷纷试点,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盘龙模式、上海模式和同安模式[13],但不同模式的核心理念依然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我国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各地多年的试点经验,在第270条初步确立起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规定 “未成年人接受刑事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正式将合适成年人制度全面推行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14]

对比域外——主要以英国为主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也具有自己的本土特色,而其中诸多不同也是我国制度发展中的不足之处:(1)在适用范围方面,域外合适成年人参与的阶段主要针对侦查讯问阶段,而我国却参与诉讼的全过程;(2)在专业性方面,域外注重完善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建设,其对于合适成年人的 “适当性”要求很高,而我国在专门队伍建设工作上缺乏立法规范和机制引导;(3)在强制性方面,域外明确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要求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情况下,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而我国对合适成年人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性;(4)在立法和制度建设方面,域外立法对合适成年人的工作流程、具体内容、权利义务等均有较详细的规定,而我国相关法律仅作了倡导性、原则性的规定,制度建设缺乏规范性。

通过上述考察和分析,结合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实践及其合适成年人制度发展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是指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涉罪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被害人所享有的要求有中立的合适成年人出席对其进行的讯问、审判等刑事司法活动的权利。

(二)基本职责

正如上文所言,笔者将合适成年人制度定义为一种权利,进一步讲,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权利属性是明确将法定代理人在场制度的法定代理人权利本位转换为未成年人权利本位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合适成年人法律地位,强化合适成年人职责义务的必然要求。也正是在权利属性的统摄之下,涉案未成年人有权利要求公权力机关及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有权利要求合适成年人及时到场并提供法律要求的必要帮助,而合适成年人则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15]其中,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及时充分获取信息。合适成年人要承担好监督诉讼程序合法性、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责任,首先必须对涉案未成年人有足够的了解。一方面要求获取信息的及时性,在被通知参加讯问等活动后,合适成年人应当第一时间安排赶赴讯问等活动地点;另一方面要求获取信息的充分性,即向警察、检察官法官等方面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个人及涉案信息,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及临场情况在讯问开始前与未成年人单独会谈,进一步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动态及其对涉嫌犯罪的态度。

二是监督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这一职责可以认为是合适成年人坚守中立地位的基础,也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底线职责。从一般意义上看,侦查讯问环节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容易被侵害的环节,相应地,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的 “不成熟”、权利意识的淡薄和法律知识的缺乏,在刑事诉讼初期受到权利侵害的危险尤甚。这便要求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维护应当保持一种中立的立场,以诉讼外第三方的视角观察、监督、纠正不合法的诉讼行为,具体而言,就是要严格监督纠正办案人员在讯问等诉讼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违规行为,比如,是否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权利,是否存在有损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行为。正是基于合适成年人的介入,使得办案机关对未成年人的讯问等收集调取证据的活动的公正性得到了第三方的见证,有利于提升口供的证明力,降低外界对证据的质疑,反而能够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是帮助未成年人做好心理建设,引导未成年人正确对待诉讼活动。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展的特殊时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容易产生畏惧、不安的心理,缺乏及时的心理疏导或干预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日后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合适成年人的出现相当于在紧张、对立的诉讼氛围中给未成年人提供了舒缓情绪的心理依托,也为他们了解自己的犯罪行为和诉讼法律知识提供了窗口,有利于缓解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审判人员之间对立、紧张的气氛,帮助未成年人在讯问、审判过程中树立正确对待案件、积极面对人生的心态。而要达到这一效果,合适成年人应当结合了解的案件信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和需求进行具体分析,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开展个性化的心理疏导和干预工作,必要时应当积极同办案人员协商心理干预方案,争取办案人员的支持和配合。(www.xing528.com)

(三)现实问题

有学者对合适成年人司法实践状况调研发现,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感受到了来自合适成年人的心理帮助,而其中大部分人认为这种帮助的 “作用比较大”。[16]但是由于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等因素制约,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法律规范与实际操作两个层面均存在着诸多问题,阻碍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发展完善,也逐步成为未成年人陪伴机制甚至是社会支持机制的一大短板。

在法律规范层面。一是关于合适成年人的人员范围规定较为模糊。2010年9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发布了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二部分第5条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或者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这一规定的首要特点就是将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进行了区分,即采用了学界所称的最狭义的合适成年人的概念;[17]同时,将教师、律师两种 “职业人群”——而不是特指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服务的执业律师——纳入合适成年人范围。然而,修改后的2012年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从基本法律的层面对合适成年人主体是否包括法定代理人这一问题进行厘清或确认,而仅是以 “组织代表”的模糊概念指称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即在没有明确提出 “合适成年人”概念的情况下也没有明确合适成年人的人员性质和范围。只是在2017年3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份全面规范和细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 (试行)》再次掀起了涟漪。文件在第二章 “特殊检察制度”第三节专门对“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作出细化规定。[18]其中第46条 “基本要求”和第47条 “权利义务”都凸显了对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的区分,但在第50条 “人员选择”却又引入 “近亲属”这一概念并将其纳入合适成年人范畴,[19]由于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对 “法定代理人”和 “近亲属”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且二者人员范围存在交叉关系,故而这一部分对合适成年人的人员范围的规定再次显得模糊,在不进行整体文意理解的情况下也的确容易产生混乱。[20]二是内部配套制度的缺乏。合适成年人制度与刑事追诉制度、辩护制度以及证人制度等缺乏相互配合、协调,各类诉讼主体各行其是、各自为战,没有在制度一体化的层面形成保护未成年人特殊诉讼权益之合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整体特征未予彰显,整体效能也没有得到有效提升。加之,合适成年人权利的实施缺少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在程序以及实体上的具体保障,其本身的效力难言刚性。三是外部配套制度的缺乏。一方面,对合适成年人的资质、选任、培训、运行等缺乏统筹管理,特别是对合适成年人的管理方未予明确,未能建立起一支管理有素、运行高效的高素质合适成年人队伍,实践中完全由公、检、法三机关单方面把控合适成年人的实际运行,既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制度运行的独立化和民主化,同时其本身的 “中立性”也将受到质疑。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具体工作机制也尚未统一,基本上 “各说各话”“各干各事”,机构与部门间的壁垒难以打破,整体上运行仍偏闭塞。[21]

在实际操作层面。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缺乏足够交流,信息获取不及时、不全面。实践中,合适成年人无法在涉罪未成年人被羁押的第一时间赶到羁押场所,或者在见到未成年人后也缺少足够的时间与警察或未成年人进行充分的交流,进而影响到合适成年人对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的了解,影响着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信任关系的及时建立。二是诉讼地位的尴尬致使自身定位消极。大部分合适成年人将自己的中立职责定位为诉讼活动的 “旁观者”,一般认为只要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没有对未成年人使用言语或者身体暴力,则自己就不需要干预司法办案,由此导致实际讯问过程中很少有合适成年人提出纠正不当司法行为的意见;同时,由于很多地方的合适成年人都是由办案机关聘任并承担相关费用的,客观上造成了合适成年人依附于办案机关的不中立后果。三是制度构建存在功利性导向,实际效果不佳。近年来,以各地检察机关为主的公安司法机关纷纷聘任当地教师、心理咨询师等作为办案机关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活动,但具体案件确定合适成年人缺乏规范性标准,主观随意性较大,缺乏对未成年人选择意愿和需求的足够尊重和关注。

(四)未来发展

结合上文的分析发现,当前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还有很多不足之处,无法在讯问、询问等诉讼活动中促进诉讼程序公正,也未给予未成年人应有的关照和帮助。而究其原因,既有对合适成年人法律地位认识不清的问题,也有立法不完善的因素,还有执行程序不严谨的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三个方面的问题,才能为合适成年人专门队伍建设、合适成年人依法履职尽责提供正当依据和法律保障,这也是完善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基本方向。

一是确立合适成年人的独立诉讼参与人地位。当前,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活动是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国家替代法定代理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一种制度,虽然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理念、国家干预立场,但也反映出合适成年人参与的附属性以及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混淆不清两方面问题。

合适成年人独立诉讼地位的确立首先要厘清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或者说是法定代理人是否应当纳入合适成年人范畴。正如前文所言,我国现行法律与部分规范性文件并未统一且协调地将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区别对待,而是在所有条文中都对合适成年人出场的第二顺位作出规定,同时也并未赋予合适成年人必要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不可否认的是,法定代理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关心和保护具有天然的优势,也能够在讯问等诉讼活动对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心理疏导和教育,但是实践中法定代理人往往缺乏必要的心理辅导、社会帮教等专业素养,其在场除了劝说未成年人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之外,极少从公安司法机关诉讼行为的合法性角度提出纠正意见——即使认识到讯问行为不合法或者不合理,也会因忌惮于未成年人被加重处罚而不予说明。要全方位的保护好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就应当补齐侦查讯问等环节的保护短板,将合适成年人确定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专门保护人,赋予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客观、中立的诉讼地位及相应的诉讼权利,要求合适成年人既不能偏向办案机关,更不能作为办案机关的协助者,而是要成为国家监护的实际履行人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专门维护者。这里,笔者需要指出的是,赋予合适成年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并不妨碍法定代理人应有作用的发挥,反而可以发挥两方面优势,在未成年人的对抗情绪、敌对思想强烈的情况下,由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同时出席。其次,在确立独立诉讼地位的同时,还应当赋予合适成年人充分参与的权利。笔者认为,至少应当赋予合适成年人三种权利。第一种单独会见权,即允许合适成年人在讯问或者询问之前单独与未成年人见面,了解并记录未成年人的犯罪、家庭、学业等情况并进行保密性处理;同时针对讯问等诉讼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未成年人没有正当理由而对抗诉讼的情况,合适成年人有权要求立即中止诉讼活动,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心理疏导和情绪安抚。第二种是对违法、不当行为的纠正权。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在讯问和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法、不当行为,合适成年人可以当场提出纠正意见,对于经劝阻和纠正仍难以制止的,合适成年人有权自行记录,并向承办人员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控告。第三种是获得补助和培训的权利。合适成年人为诉讼活动作出了贡献,理应获得相应的待遇,将合适成年人纳入到社会支持机制之中,由中央的未成年人司法服务办公室或地方的未成年人司法服务中心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工作和生活补助,并及时组织法律、心理学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帮助合适成年人更加专业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二是严格规范合适成年人履职程序。当前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主要是围绕讯问环节在场进行设定的,而严格规范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审理活动的行为、方式就是完善该制度的必要内容。第一,及时到场参加讯问等活动,特别是在涉罪未成年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羁押讯问时,公安机关应当在控制未成年人之后立即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参加诉讼,合适成年人接到通知后,除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到场的情况外,应当立即赶赴讯问地点,对于存在交通不便等客观困难的,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提供协助或便利。第二,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应当第一时间向办案人员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家庭、学业等情况,同未成年人进行单独交流,向未成年人表明其身份,告知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其需要什么帮助,把握未成年人情绪和心理状况。第三,合适成年人应在讯问结束后认真阅看笔录,核对与现场情况无误的可以签字确认,若笔录内容与现场情况不符或者存在讯问不当或者违法情况的,可以拒绝签字。第四,讯问结束后,合适成年人应当向未成年人司法服务管理部门提交一份 “在场情况报告”,客观反映未成年人现场表现、心理动态、家庭及学业等个人信息,并对办案人员的诉讼行为进行客观评价。

三是合适成年人队伍建设。建设一支专业化、专门化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是未成年人陪伴机制和社会支持机制发展进步的重要保证和必由之路。一方面,统一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合适成年人选任条件,逐步将年龄适中、具备一定社会阅历,法学、心理学、教育学专业知识与良好的沟通能力的人员吸收为专职合适成年人;就现阶段而言,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可多元化,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对社工、教师、律师以及共青团干部等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组织合适成年人资格考核合格后予以聘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职业律师的作为合适成年人的问题。笔者认为,由关心、热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能够更好发挥对诉讼违法行为的监督作用,同时为避免诉讼角色混淆,应要求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律师不得再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另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长远发展需要持续的资金支持,可以考虑由政府设立专项资金、补贴,由社会福利机构通过募捐建立专项基金等方式提供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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