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的核心价值应体现为对司法和福利的双向价值追求。结合具体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一方面在刑事司法的范畴内,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尽量进行个别化的处遇;另一方面根据其教育福利需求的评估,尽量教育矫治罪错未成年人,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福利和司法的双重价值追求也并不是彼此孤立的,社会调查正是在这两者之间平衡的桥梁,对于未成年人司法至关重要。
(一)以人身危险性理论为核心的司法价值导向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最早从成人刑事司法沿袭而来,其起源于19世纪40年代,由美国波士顿的鞋匠约翰·奥古斯都 (John Augustu)首次践行。他认为刑罚的根本目的不是惩罚,而是改造并预防犯罪。[6]随后社会调查逐渐发展为由缓刑官提供的具有固定格式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帮助法官在定罪之后的量刑阶段针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出个别化的处置。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刑事新派理论是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根基。与古典主义刑事学派主张的报应刑罚观相对应,刑事实证学派将犯罪看作一个社会问题,认为犯罪的出现是源于社会的病症,需要理性人道的救治,因此应当从关注犯罪行为转而关注犯罪人本身。在此基础上刑事实证学派提出教育刑、矫治刑、预防刑等理论。其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概念的提出是刑事新派理论的标志,为刑罚个别化提供了理论支持,其提倡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针对地适用相应的刑罚,并尽量使用刑罚的替代措施,以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特殊预防目的[7]。人身危险性概念的提出对于刑事量刑影响巨大,为刑事司法的社会调查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易言之,对于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是刑事司法社会调查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我国刑事司法引入 “人身危险性”概念的时间较晚,且最初引入时,对人身对危险性概念的界定存在模糊,导致 “人身危险性”和 “再犯可能性”等概念混同。在引入 “人身危险性”概念的早期,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某种犯罪的可能性,具体包括再犯可能性和初犯可能性[8]。后期也有学者在讨论预防刑罚的裁量时直接采用 “再犯可能性”的概念,认为量刑裁量针对的就是犯罪人,不包括初犯可能性[9]。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应有之意,从关注犯罪行为转而关注涉罪未成年人本身,通过社会调查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10]进行评估可以帮助司法决策者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个别化的处遇。故此,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追求的核心功能之一。至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界定将在下文结合社会调查的内容展开论述。(www.xing528.com)
(二)以儿童最大利益为核心的福利价值导向
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不但包括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还带着未成年人司法本身的价值追求。以国家亲权理念为指导的未成年人司法本身的福利色彩与社会调查也高度契合。儿童福利理念的本质是国家和社会,本着公正、平等的责任和意识,有效发掘其潜能,发挥儿童能动性,救助、矫治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谋求儿童身体、心理、道德等的健全发展[11]。联合国相关文件,包括 《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 《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都明确提出了儿童福利的要求,要求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在立法中明确儿童福利的理念[12],尽量对未成年人采取非羁押的措施,教育矫治未成年人,促进儿童福利,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各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也都积极贯彻了儿童福利的理念。19世纪后期,美国中产阶级掀起了对儿童进行救助的自由改革运动,城市精英与司法制度的结合,促生了世界上第一所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对少年的生活背景、环境、犯罪原因进行调查,可以帮助少年更好地回归社会,并进一步促进了缓刑官的职业化[13]。英国1993年 《儿童和青少年法案》,要求少年法庭考虑儿童福利因素,确保儿童的教育和培训,这至今仍然是少年法庭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要考虑的基本理念[14]。德国《少年法院法》第38条规定少年法院援助的代表促使有关教育、社会及帮助的理念在少年法庭诉讼程序中得以实现。为此目的该代表通过研究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成长及其生活环境方式,辅助参与诉讼的国家机关,并就应采取的措施阐述意见[15]。该条规定了社会调查的基本价值即通过调查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成长和生活环境方式,辅助少年法庭在刑事裁判中实现教育、帮助的保护理念。由此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教育、犯罪原因等信息进行调查,是实现未成年人司法福利理念追求的救助保护罪错未成年人,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的必然选择。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没有明确确立福利理念,我国也没有专门的儿童福利法,但是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与福利理念追求的根本价值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最终的目标都是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故此,笔者认为福利保护需求也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追求的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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