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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机制:来自域外的经验借鉴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组织关系上来看,虽然少年司法委员会并非各地青少年犯罪服务小组的领导机构,但前者对后者起监督和指导作用,比如后者必须遵循前者制定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标准。而2011年英国颁布的 《苏格兰儿童听证法》是目前苏格兰听证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该法律对儿童听证制度的启动组织、审理组织、执行组织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为儿童听证制度的落地提供了相应的组织保证。综合以上情况来看,无论是美国的 《未成年人司法与犯罪预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机制:来自域外的经验借鉴

英国、苏格兰、美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模式虽然各具特色,但却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可循:

(一)遵循合作主义的基本理念

遵循合作主义的基本理念即通过国家与社会的合作解决未成年人司法过程中的社会支持问题。前文已经对英国的多机构合作策略进行了论述,此处不予赘述。美国1974年 《未成年人司法与犯罪预防法》是一部典型的奉行合作主义的立法,根据该法建立起来的联邦未成年人司法与犯罪预防协调委员会和州未成年人司法顾问小组等机构具有明显的合作主义与多机构合作特征。这一法律的出台结束了之前自下而上的由社会组织、民间团体通过自由市场竞争获得项目的多元主义路径,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推行的循证项目更加强化了这种合作主义路径,因为循证项目的运营往往需要协调未成年人警察、未成年人法庭、缓刑、教育、福利等未成年人司法相关机构,需要并且强调未成年人法官检察官辩护人以及政府、社会组织、社区、家庭等多方的合作与参与。苏格兰的儿童听证制度甚至成立了专门由社会志愿者组成的针对少年儿童的教育处分措施进行裁决的社会组织——苏格兰儿童听证会,并且设计了法院、政府、儿童听证会之间极为顺畅的案件转入与转出机制,将司法、行政、社会组织之间的合作推到一个新高度。这种对合作主义不约而同地坚持充分说明坚持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合作才能保证未成年人司法通过社会组织去汲取尽可能多的社会资源同时实现司法与社会支持之间的顺畅衔接。

2.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

合作主义虽然强调国家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平等地位,但也强调政府在各方利益协调过程中所起的积极、主导作用。“新合作主义理论认为,在一个利益分化的时代,政府应发挥积极作用,正视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现实,建立一种和谐的、互利的利益结构,构建有序的利益表达和利益整合机制,有效防止利益冲突强于利益整合的局面。”[26]同样,在建构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内的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合作机制时,政府也应当发挥其积极作用,以建立起一种和谐、互利的利益结构。正如前文所述,英国的多机构合作策略、苏格兰的儿童听证制度、美国的循证实践下的项目制,无一不强调政府在推动建立国家与社会合作机制中的主导作用。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政府并非仅仅指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而且也包括州政府和各地方当局。前者在推动社会支持的宏观建构以及国家 (联邦)层面的多机构组建中发挥着积极乃至主导作用,比如美国联邦司法部,英国内政部,苏格兰大臣等;后者则在组建地方性的多机构合作组织和推行具体社会支持机制建设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比如,英国的地方政府负责组建青少年犯罪服务小组和美国各州政府对未成年人司法循证实践项目的推行。因此,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尽管是发生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内的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合作,但司法机关 (包括法院和检察机关)仅仅是合作机制的参与者,这不仅与其所承担的消极司法职能有关,而且也与其不承担社会管理职能有关,毕竟社会支持机制的建立不同于司法制度的完善,其从本质上属于社会管理问题而非司法制度问题。

此外,政府应时刻保持利益协调者而非强权部门的角色立场,一方面政府应避免其因追逐部门利益而像利益集团一样直接介入政策的利益博弈过程,即政府应保持中立的立场,自觉防止为实现本部门利益而制定相关政策;另一方面,在利益协调和整合的过程中,政府应充分吸收各方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并且 “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决策过程的公开化和透明化”。[27](www.xing528.com)

3.通过立法确定具体合作模式并组建相关机构

前述英国、苏格兰、美国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虽然采行不同的国家与社会合作模式,但共同之处均在于先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未成年人司法的国家/社会关系模式予以明确,并在其中明文规定了相关机构的组建事宜。这既保证了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机制建设的合法性,又为这种机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组织保障。美国1974年 《未成年人司法与犯罪预防法》对于联邦政府应如何引导和支持各州的未成年人司法与犯罪预防工作,尤其是未成年人司法服务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律第201(a)条要求成立联邦未成年人司法与犯罪预防办公室,第206(a)(1)条要求成立联邦未成年人司法与犯罪预防协调委员会,第223(a)条要求成立联邦未成年人司法顾问委员会和州司法顾问小组,分别在联邦层面和州层面负责未成年人司法与犯罪预防服务项目的管理和运营,这些机构的组建使得整部法律所设计的未成年人司法服务项目制得以顺畅地落地执行。英国1998年 《犯罪与社会失序法》则为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未成年人司法服务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第38(4)条明确列举了未成年人司法服务的范围,包括:①为被羁押或者被讯问的未成年人提供合适成年人;②对未成年人进行风险评估并为其提供修复项目;③为待审或待量刑的未成年人提供保释或其他羁押替代支持;④地方政府为还押候审的未成年人提供安置场所;⑤在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的刑事诉讼中提供法院所要求的各种报告或者信息;⑥为法庭发出的养育令、儿童安全令、赔偿令的执行提供合适人选作为责任官员;⑦对被判缓刑或社区服务令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⑧对受到拘禁与训练令和监督令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⑨对被释放后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为了能够为未成年人司法提供以上服务,该法第39条要求地方政府负责组建本地的多机构合作组织——青少年犯罪服务小组 (YOT),其职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协调机构,为满足当地未成年人司法服务需求进行协调;二是作为执行机构,完成当年分配给它的未成年人司法服务任务。1998年 《犯罪与社会失序法》第41条还要求建立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少年司法委员会,以指导整个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运行,监督未成年人司法服务。从组织关系上来看,虽然少年司法委员会并非各地青少年犯罪服务小组的领导机构,但前者对后者起监督和指导作用,比如后者必须遵循前者制定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标准。而2011年英国颁布的 《苏格兰儿童听证法》是目前苏格兰听证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该法律对儿童听证制度的启动组织、审理组织、执行组织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为儿童听证制度的落地提供了相应的组织保证。综合以上情况来看,无论是美国的 《未成年人司法与犯罪预防法》,还是英国的 《犯罪与社会失序法》和《苏格兰儿童听证法》,都兼具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的特征,以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中的有什么服务、怎么进行服务以及谁来实现服务的问题。

4.明确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的基本宗旨或行业标准来指导实践

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 (此处意指正式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法律性和严肃性不同,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未成年被害人提供的社会支持服务内容多样,形式灵活,具有鲜明的个性化特征,很难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其运行,但这并不等于服务提供主体可以不遵循任何原则和标准任意为之。为充分发挥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的功效,使之服务于未成年人司法的总体目标,有必要对其服务宗旨和行业标准进行明确规范。美国1974年 《未成年人司法与犯罪预防法》第101(10)条即提出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的基本宗旨和两条基本路径,即为满足未成年人个体和社会的需求,一方面应提供高质量的犯罪预防项目;另一方面提供能够帮助涉罪青少年承担责任以及发展其重返社区能力的项目。同时,该法还提出未成年人司法的四个核心要求,即未成年人身份犯罪非监禁化;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人罪犯分开监禁;禁止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人罪犯的任何接触;少数族裔触法比例协调,各州的司法服务项目只有符合上述四个核心要求才能获得联邦资金的支持。英国1998年 《犯罪与社会失序法》提出了未成年人司法的根本宗旨为预防儿童和青少年犯罪,为实现这一宗旨,2000年英国司法部、儿童部、学校与家庭管理部和少年司法委员会 (YJB)联合发布了未成年人司法服务的国家标准,该标准确立了青少年犯罪服务小组提供司法服务的最低限度标准,内容涉及了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的各个服务领域,具体包括法庭外的司法服务、法庭内的司法服务、在社区的司法服务、安置场所中的司法服务以及矫正和重新安置中的司法服务。[28]值得提出的是,该标准自制定以后于2004年、2010年、2013年、2019年先后经过了四次更新,以确保未成年人司法服务顺应时代的最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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