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主义倡导国家与社会机构之间的利益协调和基于互信基础上的合作,其为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人司法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理想模型。较之完全依赖于社会福利组织的 “福利”模式和强调以国家司法机关为主体的 “司法”模式,合作主义有利于发挥二种模式之长处且有效避免其固有的劣势。因此,合作主义可以被视为是 “福利”模式和 “司法”模式之外的第三种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合作主义未成年人司法模式是英国学者约翰·帕拉特 (John Pratt)于1989年在 《英国犯罪学杂志》发表的论文 《合作主义:未成年人司法的第三种模式》中首次提出的。在分析英国未成年人司法的 “福利”模式和 “司法”模式各自弊端的基础上,约翰·帕拉特认为英国现行的以多机构合作为主要特征的未成年人司法其实是一种合作主义模式。为使得三种模式的特征更加直观,约翰·帕拉特以表格的形式进行了归纳[45],通过这一表格,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合作主义模式在实现犯罪预防政策、促使触法青少年回归社会方面具有的独特价值及该价值得以产生的机理:
表1 福利、司法、合作主义三种模式比较
表1充分体现出了福利模式、司法模式与合作主义模式之间的差别:福利模式将触法青少年视为一种病态的体现,为矫治这个 “生病”的未成年人,福利模式通过社会工作部门等福利机构的儿童照管专家对其进行个别化、有针对性的治疗。但整个矫治过程是秘密、非正式的,而且采取的处遇措施没有固定期限。司法模式则将目光集中于触法青少年的犯罪行为,认为其实施此类行为完全取决于其个人主观意志,因此应当对其承担个人责任。司法模式的目的是制裁青少年的犯罪行为,其通过警察、检察官、法官等法律机关以正当程序方式追究并惩罚涉罪未成年人,整个司法程序以尊重个人权利的方式展开,律师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被定罪的未成年人一般被处以有固定期限的刑罚措施。合作主义模式则将青少年的犯罪行为视为一种非社会化的体现,为促其重返社会,合作主义模式倡导司法机关、政府部门、社会福利机构采取合作的方式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系统干预,即采用转处措施将涉罪未成年人从正式的法院程序或者羁押监禁状态中转出,并对其采取各种替代性照管措施或者监护项目,通过进行再培训使其将来能够顺利回归社会。为协调各合作方在未成年人司法过程中的利益,提高未成年人司法效率,合作主义模式倡导多机构间合作组织采取行政性决策的方式作出各种决定。合作主义模式的最终目标是促使预防青少年再犯罪等国家或社会政策得以顺利实施。(www.xing528.com)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建设方面的进步,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也日益得到加强。除了具备普通刑事诉讼的特征之外,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还具有一些特别的程序和制度,比如,全面社会调查原则、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从而使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性和福利因素,吸收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司法越来越得到重视和强调。但是,正如前文所述:一方面,由于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起步较晚,尚不健全,青少年救助方面的社工和民间组织也不发达,难以为未成年人司法提供普遍、充分的社会资源支撑;另一方面,即便是在诸如北京、上海、江苏等经济发达地区,在地方检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探索和努力下,尝试联合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工、青、妇联等群众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等建立未成年人司法的合作机制,但囿于政策、法律地位、资金、各自不同的利益追求等各方面的掣肘,难以取得实质性突破和进展。时至今日,随着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的日益重视,对未成年人司法的独特性认识的日益加深,未来未成年人司法摆脱成人刑事司法体系而获得独立应当是必然趋势,因此,采取何种模式来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中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问题应成为我国立法者当下必然要考虑和解决的根本性问题。完全的福利模式对我国而言既不具备实现的基础也因其自身的固有缺陷而失去了必要性;纯粹的司法模式则因无法有效解决司法机关与社会支持机构之间的关系定位问题而导致衔接不畅、效率低下、社会参与形式化等种种问题。合作主义模式为我们提供了一条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其不仅能够有效解决国家司法机关、地方政府、社会机构、民间组织、社区等多方力量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关系问题,而且有利于推动儿童福利制度的建设以及民间组织自身的培育与发展,并逐渐改变我国未成年人司法领域一直存在的 “强国家、弱社会”的基本格局,最终建立未成年人公共事务治理的强国家、强社会,国家 (司法)与社会良性互动合作的发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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