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传统农耕社会、工业社会不同,信息社会的经济发展模式主要以网络平台为经营载体,以信息数据为经营对象,经营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经营后果具有显著的涉众型。同时,由于很多互联网公司既不懂信息技术也不懂专业经营,既不掌握数据也不懂信息技术利用,参与网络经济活动的主要目的是利用监管漏洞套利,且经常引发社会不稳定事件,促使信息时代的经济犯罪突出表现为网络经营的系统性刑事风险高度集聚和现实化。就我国的网络平台经济现状来看,经营风险容易集聚及现实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信息的不对称会导致传统市场监管的失灵。这意味着依据传统监管机制建立起来的经营市场在实质上逐渐崩溃,当潜在的消费者对原有的经营服务提供者不满意时,就会选择不参与该领域的经济交易活动,而易于被诱惑、裹挟、欺诈,成为非法经营犯罪活动的侵害对象。因此,就刑法规制角度而言,我国数字经济建设要想逐渐走向完善,在强化对网络平台经营管理秩序和数据交易安全的刑法保护过程中,一方面刑法应尊重市场机制起主导作用的数字经济创新,不过度介入数字经济活动领域,在本身由于数字经济制度缺陷造成管理秩序混乱或因缺乏数字经济法律法规监管而尚未在数字经济创新领域形成特定经济管理秩序时,不轻易对该类经营行为进行入罪化,给数字经济的创新发展留下足够的自由空间;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法律适用要从传统意义上的单方面强调经济管理和安全秩序维护,逐步转向维护经济秩序与注重数字经济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并重。这就意味着,在不涉及严重危害数字经济参与主体权益的信息经营活动中,对该类网络平台违法经营行为就不应予以刑事规制,而应考虑以其他部门法规规制为主,并辅以合规管理。
如前文所述,值得反思的是,近年来,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对网络平台主体的经营活动,整体上更多地还是在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将许多原本属于数字经济时代正常的经营活动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又由于基层司法人员对司法解释的形式化理解适用,导致实践中许多网络平台经营主体被作为犯罪主体予以打击,这一现象在“西联平台买卖外汇案”“莱媒提供有偿删帖服务案”“秘乐短视频APP案”等平台经营行为案件的认定中尤其明显。以下,笔者将围绕前述典型案例,就经济刑法规范的适用展开分析。[4](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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