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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为的互联网化与互联网金融行为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刑法中的互联网金融行为,有必要正确区分金融行为的互联网化和互联网金融行为。刑法与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相对应,已经形成金融监管秩序的互联网金融行为可以被纳入金融犯罪的评价范畴,反之,考虑到需要保护的刑法法益尚未明确,不应对相应的互联网金融行为进行入罪化。

金融行为的互联网化与互联网金融行为

对于刑法中的互联网金融行为,有必要正确区分金融行为的互联网化和互联网金融行为。金融行为的互联网化,其所侵害的金融法益和构成的金融犯罪类型与传统金融行为相比在性质上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其不过是在互联网环境中加以实施,更多影响的是传统金融犯罪的司法认定。因此,金融行为的互联网化,在没有新的金融法益需要保护时,并不会创设新的金融犯罪类型,互联网化的金融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互联网化,而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金融行为则与纯粹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联。在我国,互联网金融作为2012年最早提出来的学术概念,其属于一个谱系概念,涵盖因为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精神的影响,从传统银行证券保险交易所等金融中介和市场,到瓦尔拉斯一般均衡对应的无金融中介或市场情形之间的所有金融交易和组织形式。[2]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由于存在无金融中介和市场情形的金融交易和组织形式,新的支付方式和互联网货币、大数据等金融创新因素的存在使得金融法规监管处于真空或不完善状态。在此种情形下,互联网金融行为的入罪化分析就需要被慎重对待,即需要考虑现有的金融犯罪类型是否能将其纳入评价范畴,也还要考虑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和刑事违法性独立评价的可能。处罚的必要性与金融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相关,而刑事违法性独立评价则与经济刑法刑事违法的二次补充性相冲突。因此,原则上,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于纯粹的互联网金融行为一般不应直接适用现有金融犯罪罪名,对于确有必要由刑法规制的,应通过立法予以入罪化。

如前文所述,我国金融市场要想逐渐走向完善,在强化对金融管理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刑法保护过程中,一方面刑法应尊重市场机制起主导作用的金融创新,不过度介入金融活动领域,在本身由于金融制度缺陷造成金融管理秩序混乱或因缺乏金融法律法规监管尚未在金融创新领域形成特定金融管理秩序时,不轻易对该类金融行为进行入罪化,给金融渐进式改革和创新发展留下足够的自由空间;另一方面,在司法入罪过程中,刑事法律适用要从传统意义上的单方面强调金融管理秩序维护,逐步转向维护金融安全与注重金融投资人合法权益保护并重。这就意味着,在涉及投资人权益的金融活动中,如果金融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刑法保护的正当性,那么该类金融交易行为虽因其涉众性容易违反金融管理秩序,但并无刑事处罚的必要。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为,只要其符合金融创新的特点,那么在并未形成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管理秩序的情形下,就不应将其纳入刑法的打击范畴。互联网管理秩序的形成,应该依赖于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3]功能监管的核心是根据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和风险来实施监管,主要分为审慎监管、行为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监管主要是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六种主要类型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监管,即设立金融互联网化、移动支付与第三方支付、互联网货币、基于大数据的征信和网络带宽、P2P网络贷款、众筹融资的相应监管机构进行金融行为监管,这其中亟须建立的是P2P网络贷款和众筹融资的机构监管。刑法与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相对应,已经形成金融监管秩序的互联网金融行为可以被纳入金融犯罪的评价范畴,反之,考虑到需要保护的刑法法益尚未明确,不应对相应的互联网金融行为进行入罪化。(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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