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金融行为,必然需要理解金融体系的运作机制。金融体系包括金融市场、金融中介、金融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用来执行居民户、企业和政府的金融决策的机构,金融机构之间的互动使得金融资产得以流动,其中市场机制是驱动金融创新的重要力量。当今的金融体系是全球化的,金融资产的流动与传统相差巨大,金融市场和金融中介通过一个巨型国际通信网络相互联结,因此,支付转移和证券交易几乎可以24小时不间断进行。[1]这就意味着,在广义上,金融主体参与金融市场活动进行金融资本流通的行为,均属于金融行为,既包括金融决策行为、金融中介行为,也包括金融交易行为。
金融的范畴现在非常宽泛,在刑法之中讨论金融行为时必须予以限定。简单而言,金融就是金融体系之中货币资金的融通,金融业就是买卖金融资产的行业,它主要包括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就刑法与部门法的协调视角而言,金融法属于经济法与商法的交叉融合范畴。因此,刑法之中的金融行为作为经济行为的主要类型,应当被理解为金融参与主体在金融市场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与金融秩序违反相关的行为,不仅涵盖了宏观的“金融市场调控行为”和微观的“金融市场规制行为”,也包含了商法所调整的基于商事合同实施的部分金融中介行为和交易行为。刑法中金融行为所破坏的金融市场管理秩序,既包括纵向的金融市场管理秩序,也包括金融市场中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安全秩序,由于金融市场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的主体一般是政府及其相关监管部门,其行为的实施主要在于确保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和交易安全秩序,因此被纳入金融犯罪圈予以打击的违法行为,通常属于金融中介行为和交易行为。当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和金融交易主体的行为严重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和交易安全秩序时,其即属于刑法所规制的金融犯罪行为。我国金融犯罪的刑法规范体系确立了具体的金融违法行为类型,这些金融违法行为类型在事实层面均属于传统的金融行为范畴。(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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