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合宪性解释
宪法作为规范国家与人民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大法,在实定法规范体系上具有优先位阶性,此被称为宪法优位性原则。据此,刑法不但不能消极抵触宪法的规定,还要积极充实宪法的内涵与基本价值,是以刑法的解释不能脱离宪法的规范要求。当刑法的规定依照上述的解释方式有几种不同的解释可能时,依照合宪性的要求,适用刑法者应该优先选择最为合乎宪法规定及其所宣示之基本价值的解释可能。刑法可以说是与宪法关联最强的法律领域,诸如安乐死、诽谤罪、堕胎罪等诸多问题几乎毫无例外地均涉及宪法的基本价值判断。但是,如前文所述,在普通刑法领域,合宪解释作为解释方法在刑法领域并不具有独立性,只是在法规范体系内进行刑法具体规范适用时,所进行的一种基本标准衡量。关于此点前文论述已较为明白,此处不再予以展开分析。
依照前文关于合宪性对刑法规范判断影响的阐释,合宪性考量对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均具有前导性功能,必须在宪法基本价值允许的范围内探求规范的保护目的。可以肯定,目的解释的前提是正确确定立法规范的客观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对立法规范的目的和立法原意之间的关系要进行深入思考。此外,立法规范的目的不仅仅是法益保护,这里还有必要进一步区分刑法的总则性规范和分则具体规范的目的解释。因为任何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的刑法分则条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护目的,在确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保护法益为指导。但是,以保护的法益为指导并不意味着该法益需要保护就可以解释为犯罪,必须同时考虑立法的规范构造,这种规范构造本身能够涵摄宪法所确认的基本价值。对于此点,笔者将结合具体的案例加以阐明。比如,有某新闻周刊的记者甲接到某地一房产局下级官员乙爆料,局长丙出于风水理由,将二百余万交给具有特定关系的装修商重新装潢办公楼。甲手中除了掌握有举报人乙所提供的数据外,还专门对丙及装修商进行了求证,但是二者均拒绝接受采访。经查证后,甲虽仍然无法确定乙所举报细节是否属实,但甲确信丙肯定存在官商勾结、浪费国家财产的可能性,于是在当期的周刊上以《某市房产局长的“房”事大揭密》为题对此事进行了报道。现在试问甲是否构成我国现行《刑法》第246条所规定的诽谤罪?这里实际上涉及《刑法》第246条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什么,对“捏造事实”又应采何种解释。因为如果甲自信其报道真实,虽然未经严格核查,但显然不属于捏造事实,其文章刊出就属于宪法上所允许的言论自由表达,属于正常的新闻监督。所以,此案涉及对于“是否属实”的目的性解释。诽谤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格不受恶意攻击贬损,一般而言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理解结果:“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或者“行为人依其所提之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本案中,当存在两种解释可能时,对于记者甲的报道是否属实应当在宪法范围内进行衡量,选择最符合宪法基本价值的刑法利益衡量的解释结论,进行积极的价值判断。即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而是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若以合宪性解释的观点来看,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的或者对于理应受到公共舆论监督而进行的适当评论,均不属于诽谤罪的情形。
(二)经济刑法合宪性解释的前导地位
前文已述,经济刑法规范的解释本身包含对刑法规范和非刑事经济法规范二者的解释。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要求,不得根据一个实体意义上的经济法规入罪,虽然这样的实体性法律包含了一般性规定,但它并非出自全国性的立法机关之手。政府、部长或者行政机关得到法律授权颁布的行政条例被视为实体性法规,它们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环境法领域颁布的法律对于许多亟须解决的问题只是给出了一个大概范围,相关的行政条例可以对此范围进行具体化补充。它们常常是作为行政行为,也就是官方发布的具体行政命令的基础,来规定哪些对环境造成负担的行为是被允许的,哪些是被禁止的。当人们坚持一个行为的可罚性必须通过正式的刑法来确定时,通过行政条例进行入罪自然是不可能的。(www.xing528.com)
因为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条例和行政行为颁布一些重要规定,所以违反这些行政性规范的行为完全可能受到处罚,我们在经济刑法中经常能找到这样一些对违反行政条例的行为判处刑罚的规定。其中大量的经济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均是以行政行为是否许可为处罚前提的,这种行为可罚性是依赖于行政上的一般性规范(行政条例)和个别规范(行政行为)的。这就产生了一种经济刑法的规范从属性。对于这种方式的认可在经济刑法领域极具争议,而问题的本质在于,这样的刑事法律及其适用是否还符合宪法关于基本权利保障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在这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基础性判决可以作为一个范例。[51]这个判决是其针对内尔特林根市初级法院在1987年提交的一个征求裁判意见书作出的。这个初级法院判处一个被告有罪,原因在于,这个被告出于提炼铜的目的焚烧了一桶废料。但是,这桶废料依照《联邦污染保护法》(更为准确地说是依照《联邦污染保护第4号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一种需要官方授权的操作装置,而被告的操作并没有得到授权。因此,该初级法院合理地认为对被告应适用《德国刑法典》第327条第2款第1号的规定。但是,被告认为这项法规违宪。原因在于:《德国刑法典》第327条的入罪依赖于一个个别行政规范,从而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法定入罪要求。故而被告请求联邦宪法法院对此给出裁判意见,而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第327条第2款第1号的规定合宪,并且认定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从总体上来看是合宪的。如果将第327条的规定同所谓的正式法(如《联邦污染保护法》)联系起来考虑,那么这个规定将符合《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中的明确性要求。同样,作为《联邦污染保护法》具体化补充的《联邦污染保护第4号实施细则》在这里也应一同联系考虑。虽然这部细则不属于正式法,但是起到了对正式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具体说明的作用。为了适应自然科学和技术的飞速发展,行政条例对正式法进行具体化补充是非常必要的。这种方式也绝对适用于环境法以及环境刑法领域。《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所体现的“刑事法官的义务在于禁止那些未得到授权的操作行为”恰恰源自法定构成要件的措辞,这是以立法者的决定,而不是行政决定为基础的,因此是合宪的。
但是,如果将广泛入罪化及重刑化政策当作改造我国经济秩序的工具,就会产生违反行为刑法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疑虑,且过分注重功利、追求效率的经济刑法政策,因为欠缺坚实的社会经济生活及意识条件,很难具有实效性并发挥其规范功能。刑法立法者在积极落实上述强化经济秩序、提升国家竞争力等政策的同时,一旦将经济刑法过度工具化,而漠视人性尊严的保障诫命,便常常会导致忽略某些具有宪法位阶的重要价值。在此种背景之下,由于立法技术及专业认知不足,如果完全依从刑法立法原意解释,经济刑法的规范适用将产生对于相关整体经济法益及其所还原个人法益保护的疏漏,而有违属于宪法原则的财产权、平等原则及社会国原则或民生福利国原则保障。[52]具体而言,一方面,被经济刑法规制者不应过分沦为财经政策的工具,而受到不合理的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其他国民或社会民众有权要求经济刑法有效规制相关犯罪行为,使其应享有财产上的利益、经济自由及经济上的平等地位,进而增进整体社会福利,不致在这些方面因为行为人破坏经济财经秩序而受到损害。
因此,笔者认为,就经济刑法的规范解释而言,客观目的论解释一方面需要顾及其他解释方法,例如文义解释及其背后构成要件明确性及预见可能性等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应忽视经济刑法中的其他法伦理性原则,及客观上所要求的目的与价值,例如宪法上的人性尊严保障、社会国原则、国民社会及经济地位平等等。因为此类其他价值往往具有宪法位阶效力,故经济刑法的目的论解释有时本身属于合宪性解释问题。就该角度而言,合宪性解释可以被视为目的论解释的一种,且若着眼于确保法律解释的结果,不超出宪法宣示的基本价值,则合宪性解释实际上可以被定位为经济刑法解释过程中的控制性因素。[53]由于宪法及其所揭示的基本价值在规范体系上具有优越性,是以在经济刑法解释方法的发展路径上,相比于较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具有更为优先之地位。其在刑法解释方法的体系中属于控制性因素,具有前导性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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