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体系解释
刑法体系解释,是指对一定刑法条文的解释,需要通过刑法规范、条文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对照的方式,依体系间的上下、前后相互关联和比较,查明这些规范、条文在刑事立法总体系中的地位和意义的方法,以确定处于相互关联中的具体规范的意义及其中何者具有决定意义或优先意义。学理上认为,刑法处罚存在的正当化思想依据即在于保护法益,确定刑法所欲保护法益的范围也是刑法的重要工作之一。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对于法益保护范围及构成要件的运用尤其具有意义。并且,其在新形态犯罪类型(如经济犯罪)领域里愈发重要。[36]如果文义解释是解释活动的基础,那么体系解释就是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解释活动。实际上,法律条文语句都是由概念组成的,文义解释在于了解法律概念的范围,而体系解释则在于确定法律概念的内容,从而为法的规范统一性发挥固定功能。例如,通过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对照可知,强制猥亵是指强奸以外其他涉及性权益的猥亵行为。此外,在侵害财产犯罪中,通过侵占罪的规定分析可知,其对象是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之物、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而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他人持有之物。
1.体系界定及体系类型
对于刑法规范的解释而言,必须考虑体系的一致性与协调性,这是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和同一性要求使然。与此同时,刑法的具体规范内容应当考虑该法条在与其他法条之间的关系中所处的具体位置,在这种内在的逻辑关系之中才能被加以确定。也即认为,刑法的规范内容应当被放在体系之中加以判断,这种体系包括外部体系和内部规范体系。因此,在就体系解释方法进行展开之前,我们有必要确定作为体系解释标准的体系究竟指的是什么?一般而言,学习刑法体系是所谓刑法教义学的范畴,每个刑法的初学者都必须学习刑法教义学。但是,刑法教义学不是去研究个别法律规定的解释,也不是为了解决个别案例所进行的学习,而是有关刑法体系内所有法律概念在内在关系上是否属于无矛盾和具有一致性的发展理论。换句话而言,教义学所发展的是法律制度下特有的概念或符号,概念能够自主地在体系内发展。通常认为,体系概念属于刑法总则范畴,因为只有了解了刑法犯罪相关理论,才能在可罚性问题上回答具有可罚性的原因以及处罚必须具备哪些要件。这里需要说明,笔者在此所讨论的解释问题基本上与刑法犯罪论体系的说明和解释无关,而是针对个别法律规定解释问题加以讨论,更多的是涉及刑法分则具体规范内容的解释适用范畴。
法律是立法者使用文字将由法律概念形成的系统性法律体系描述出来。因此,解释的基点是体系概念。如我国有学者所正确指出的,纯粹的概念法学今日固然已无人再赞同,然而概念法学并未完全绝迹,因为在法学上以抽象概念作为思维之逻辑形式永远无法避免。[37]具体到刑法体系的类型,可以分为刑法的外在体系和刑法的内在体系。刑法的外在体系是指刑法的编制体例与条文之上下文关联,其本质上是由刑法概念所形成的体系;而刑法的内在体系则是指刑法体系的原则与价值判断,本质上是取向于价值或目的所形成的体系。也即,对于体系的理解是在两种不同的意义上进行的,一方面是对法律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划分,而另一方面则是按照人们追求的、协调的价值结构所形成的法律规范内部秩序。其中,前者被称为外部体系,而后者则被称为内部体系。
(1)外部体系。法律学者将由抽象化概念所构成的系统称为外部系统,因为这种概念是由从概念所指涉的对象抽取的特征构成的。抽象化思考能够包含具有物理形象的对象物,例如某种特定的植物、动物与建筑物。[38]外在体系的意义在于,透过外在体系,内在体系能够在不同的程度上变得更为清楚,因为共同的要素已经被认识且通过描述获得抽象性的认识。因此,就有可能以一个概念体系的方式去类型化描述现存的事实关系,并且这种描述是以类型化的分类方式进行的,此种方式使得内在的体系能够被掌握。
(2)内在体系。刑法中的内在体系是一种交互的关系,本质上属于一致性与差异性的逻辑判断,并且是一种由实质判断构成的关联性,它的构成基础是法益概念与价值规范。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最大不同在于,其是随着解释者的实质判断被加以认识的,与立法者是否透过运用什么特别概念的方式去进行思考没有关系。也就是说,内在体系不是透过整体的法秩序概念思考获得的,而是一种针对特别的目的研究而产生的结果。
内部体系指法规范体系,包括全体法规范体系和刑法规范体系。笔者认为,刑法内部规范体系应当从三个角度把握:一是总则与分则的体系协调;二是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体系协调;三是不同构成要素之间的协调。这三方面的协调集中表现为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协调和规范与规范之间的协调。
2.体系解释的意义
体系在刑法解释中的意义在于,其属于以维持法体系的一致性与融贯性作为根据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是一种整体的规范理解,首先要顾及上下文,不能断章取义;其次应顾及彼此在事务上的共属性;最后要考虑到它们在事务上的一致性。此外,体系解释不能出现体系违反的状况,主要是指不应存在规范矛盾和价值判断矛盾。被解释的法律规定都是依据计划而被放进刑法之中的。因此,在抽象法律系统之下,法律规范彼此间的关系如同拉伦茨所形容的,并不是没有联系,而是彼此间存在多重关系。所以,在从事法律规范的解释时,必须考虑规范彼此间的意义、规范所处的背景、规范在系统上的位置,以及它在相关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整体中的功能。[39]
恩吉施曾提及,有些概念属于本质上的法律概念。他认为,立法者经常在同一法律内或不同法律中赋予这名词不同的意义,其将此种名词称为纯粹的字义解释,用以区别与日常用语有关的概念。因此,刑法典之内会出现所谓的说明性法条。说明性法条是指进一步描述其他法条中有关概念或类型(描述性法条),或对一个一般性用语,在不同案件类型中加以特殊化,或进一步补充其内容的法条(补充性法条)。描述性法条大多与构成要件要素有关,经常通过立法加以定义。[40]例如,《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描述性法条。恩吉施强调这一种规范性概念并不只是与价值有关,更重要的特征是这些概念具有相对应的规范内涵意义。由于诸如婚姻、姻亲、国家工作人员、未成年这些概念都已经有相关的规范作为前提,便称这种概念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这种类型的规范性概念的前提也就是它所具有的相对应的规范内涵意义,也有可能利用描述性的方式进行说明。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满18岁之人为成年人,因此未满18岁即为未成年人。[41]由于概念体系拥有如上所述的特色,因此在法律解释方法上,便可以根据在相关法条所组成的系统中法条所处的位置去推论法律文字意义的体系解释。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27条是伤害罪的加重处罚规定,用以规范经由伤害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情形,由于法条是伤害罪的加重处罚规定,而伤害罪可以是故意伤害行为,也可以是过失伤害行为,或同时包括故意伤害罪与过失伤害罪,因此《德国刑法典》第227条伤害罪加重处罚规定是否包括过失伤害行为,便成了需要解释的问题。依据通说见解,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德国刑法典》第223条规定的是故意伤害罪,第227条接续着第223条加重处罚因故意伤害造成死亡结果的行为。所以,第227条显然是以第223条为基础的,[42]不包括过失伤害行为。再例如,德国学者认为第315条b是指他人所做的侵害交通行为,而第315条c是指自己在交通中错误的行为,便是由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认为前者是规范他人的行为,后者则是规范行为人的行为。[43]
以上分析均是从法律规范外部系统的阐释出发,对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关系进行清楚的描述。由此也可以说明为什么刑法的解释通常是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开始。但是,就整体法规范的内在体系而言,刑法体系解释的运用应当符合以下特征:
第一,体系的形式协调性。形式上符合现行刑法规范的体例安排,必须考虑现行刑法的章节编排,以此确定具体刑法规范的体系地位,同时要求符合比例原则(罪责刑相适应),考虑刑法规范适用是否会导致量刑的不均衡,是否违反比例原则,进而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有给予每个犯罪人应得的惩罚,才能真正贯彻正义这一刑法解释的基本理念。
第二,体系的实质一致性。这是由法规范同一性原理所决定的,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刑法规范体系外的一致性,是合宪性考虑的结果;二是刑法规范体系内的一致性,需要根据犯罪论的理解进行实质的价值判断,侧重考察的方面在于刑法法条具体的规范位置及相互关联关系。(www.xing528.com)
3.体系作为刑法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
前文指出,学理上认为,刑法进行处罚的正当化依据就在于保护法益,确定刑法的规范法益保护范围就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对于法益保护范围和构成要件运用尤其具有特别意义。这种意义在新形态犯罪类型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后文关于经济犯罪的类型分析将有所展开。对于体系解释的实际运用,笔者以下将侧重于阐述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之间和构成要素之间的彼此关系,提出两种方式来加以简要说明。
(1)刑法构成要件之间的体系解释。在规范结构相似的规定中,可透过体系解释的相互关联作用来确定概念所指涉的规范意义范围。例如,对于刑法中的具有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的具体法规范的适用,其彼此之间会产生重叠区域,此时产生的重叠区域对概念具体内容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在现行《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和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之间,对于诈骗就应当进行一致无矛盾的理解,此为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重叠区域,也即当对合同诈骗罪的实质行为进行规范判断时,要符合普通诈骗罪的诈骗特征。
(2)刑法构成要素之间的体系解释。对于动态法律概念的确定,可依体系解释的夹击作用方式透过法条所列构成要件要素来进行比较,进而得出一个确定范围的法律概念。比如,同样为侵害财产法益的盗窃、抢夺以及抢劫犯罪,抢夺的概念即可经由盗窃和抢劫的构成要件要素来取得一个确定范围。具体而言,盗窃是以违背持有人的意思及破坏原支配关系并建立新的持有关系为核心要素,而抢劫罪是以违背持有人的意思、压抑持有人的行动并使得持有人不能抗拒,以及破坏原持有关系并建立新持有关系为核心要素。经过如此比较可知,抢夺的要素即为违背持有人的意思、压抑持有人的行动、破坏原持有关系并建立新持有关系。抢夺与盗窃的差异在于,盗窃并无对持有人人身的直接接触,抢夺则有;抢夺与抢劫的区别在于,抢劫需达到使持有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抢夺则无此程度要求。
(二)经济刑法体系未计划性及其解释
经济刑法作为规制经济领域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与传统刑法相较而论,其不法活动形成原因和表现形态均具有特殊性。对于经济犯罪而言,传统刑法在适用时往往会遭遇不妥善之处。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民商事经济法律的立法修正,我国立法机关频繁出台刑法修正案,不断增加新的经济刑法规定或修改原有的传统罪名。这种现象的出现表明,传统刑法无法解决与以往不同的经济犯罪。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在立法之初无法预想、考虑这类状况,造成了定罪量刑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经济犯罪通常发生在商业领域,其专业性、技术性、变化性均很强,行为人可以利用多种合法方式以达致犯罪目的或者通过主张情事变更,从而造成举证困难,使得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难以认定。
经济刑法领域的诸多相关经济部门规范并未被规定于狭义的刑法典中,而是散布在各个财经部门法之中,以附属刑法之形式出现。其主要问题在于,我国经济领域的附属刑法长久以来并不系统,与体系尚称严谨的狭义刑法典比较而言,体现出了一定程度的未计划性。此种情况可从入罪化及除罪化之未计划性、经济刑法与传统刑法之未计划性、经济刑法相互间之未计划性等角度稍加判断。
就入罪化及除罪化彼此之间的未计划性而言,为了解决附属刑法规范与刑法典的不协调问题,我国的立法机关在《证券法》《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采取了另一种新的附属刑法立法模式,但同时也陷入了另一种困境。我国1998年《证券法》的第十一章“法律责任”共有16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我国《刑法》中能够找到的对应罪刑条款只有11条,另外5条(即第176条、第178条、第186条、第189条、第193条)在刑法中并无相应的规定。由于这5条附属刑法本身没有具体的刑罚规定,导致在实践中根本无法适用。为了避免这种法律适用上的尴尬,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取消了在具体条款中有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是在第十一章第231条设置了一个概括性条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这一附属刑法条款解决了1998年《证券法》有关刑事责任条款无法适用的问题,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证券违法行为就只能被局限于刑法所规定的几种犯罪类型的范围内。因此,这一概括性条款的适用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限。这在事实上不但缩小了原《证券法》所规定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更为重要的是,使附属刑法所具有的对刑法的补充性和易与社会生活的变动性相契合的优势荡然无存。最终使该条款沦为宣言性条款,走向附属刑法功能的反面。客观的结果是,刑法依然无法对应当调控的经济行为进行事实上的处罚。再比如,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自1993年颁布《公司法》以来的又一次重大修改。本次修改主要有12处,条文顺序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本次《公司法》最新修改,为了完善公司的设立制度,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认缴制标志着不但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公司设立及增资时的验资程序也将随认缴制的实施而取消。在此种情形下,刑法上的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等与注册资本相关联的条款也将随之被修订,有些罪名实质上被除罪化。
就经济刑法与传统刑法彼此之间的未计划性而言,其主要是指同样的行为类型,因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抑或职务犯罪之定性不同,在处罚范畴和处罚轻重上不符合体系协调一致的要求。此种情形在刑法规范中较为常见,在此不予赘述。就经济刑法规范彼此之间的未计划性而言,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属于经济刑法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冲突。比如,关于商标权的刑法保护,我国《刑法》第213条至第215条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规定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罪名。但具体从刑法条文的规定上看,在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中,只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把“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而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都以“情节严重”为要件。二是属于经济刑法规范同一构成要件之间的冲突。比如,我国《刑法》第196条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其诈骗行为主要有四类,其中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和其他三类在对象上明显不同。按照我国立法机关的解释,普通的银行储蓄卡也属于信用卡,但是很显然,不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无法成为恶意透支的对象,因此在解释时应进行不一致理解。
上述经济刑法体系所表现出来的未作整体计划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涉及立法者内在价值冲突的评价矛盾问题,应该通过立法或立法修法的方法来加以矫正。例如,对于入罪化及除罪化之间的未计划性,及对特别经济行为态样在无合理理由下设计较轻刑罚效果之做法等。但是,对于部分未计划之情形,应该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来改善或减缓规范混乱失衡的状态。举例来说,应详细对照经济刑法中证券欺诈犯罪的规定及我国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也就是应参考各具体财经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着眼于该类犯罪对证券市场的健全性及公平性或金融产业健全发展等整体法益的危险或实害,并以此为依据解释或分析该类经济刑法相关规范犯罪成立要件。只有当在实质上造成上述整体法益危险或实害时,始能成立相关犯罪。与此同时,其他的证券交易刑法规定或金融刑法规定的规范内容,也应当作为具体体系解释工作的重要辅助,最终促成刑法规范体系之建构与整合。
另外,除了同一位阶的法规范部门法相互之间的论理或逻辑关系外,体系解释方法也涉及不同位阶之法规范间的关系。例如,处于较低位阶的法律不得抵触处于较高位阶之宪法。在刑法解释方法中具有重要及优先地位的合宪性解释,本质上属于体系解释的一种。就合宪性解释方法在经济刑法领域中之内涵及前导地位,后文将予以特别说明。
我国经济刑法相较于传统刑法,表现出了更加明显的未计划性,其体系解释方法的重要性也相对提升。鉴于其在具体理解和应用方面与刑法的一般性体系解释并无差异,因此此处不再赘述,仅以我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为例予以说明。
我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构成要件范畴内进行规范解释需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就具体解释而言,其解释是针对规范要素进行理解的。那么,应该如何理解该条第2款立法表述的“明知”或者“应知”?如何科学理解第3款界定的“商业秘密”?应如何理解该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对于“明知”和“应知”的规范界定,离不开文义解释的基本范围限定。明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对于前款所列行为确实存在主观认识,具体是指肯定认识到。这种文义理解和刑法中其他犯罪类型的直接故意没有区别,在刑法规范中是一致的。而按照一般语义理解,“应知”是指应当知道,这种立法上的推定包括确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和行为人可能应当知道。由于行为人可能应当知道这种主观推定往往无法根据客观情况完全认定,不能排除有罪推定,此文义解释结论对被告人不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不能予以采纳。因此,“应知”只能被理解为是行为人确定应当知道,而不包括行为人可能应当知道。在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时,除考虑本条第3款的明确界定,即符合不为公众知悉、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以及属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外,还应当考虑到其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不能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体例安排上属于知识产权犯罪就过于强调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因此要求其具有新颖性等特征。只要是形式上符合刑法的界定,对于该所有人以及使用者而言属于商业秘密就应当作为本条的保护对象,也即认为,上述刑法界定均是就所有者和使用者而言的,主体属于商业秘密即可,不允许对其附加额外条件进行限制性解释。对于本罪的主体,则需要特别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予以界定。一般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均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规定实际上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的,也即其违法性的判断应当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法规保护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经济良性发展,因此只有通过侵犯商业秘密会导致正当竞争秩序被破坏的严重违法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基于此种理解,该罪的主体应当是参与市场经济竞争的经营主体,那些一般的自然人虽然侵犯商业秘密,给企业或其他经营者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但并不必然成立此罪,其有可能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那种认为一般自然人侵犯商业秘密造成严重损失成立本罪的观点,实际上是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也是本罪的保护法益,侵害商业秘密权利本身和侵犯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均属于本罪。这种理解不符合法规保护目的,本罪的法规保护目的并不是保护商业秘密权利本身,知识产权属性仅仅对商业秘密这一要素的界定具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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