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笔者主张于构成要件范畴内对经济刑法规范侧重实质解释,相对于立法的安定性和稳定性,更加注重经济刑法解释的社会现实化。与此同时,对于经济刑法的规范解释,要以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和行为类型为基准,在经济刑法规范适用过程中重视宪法性分析、重视解释的刑事政策分析和重视经济法益的衡量。
在刑法中,就某些概念形成基本认识之后,我们应以此作为标准进行价值判断。比如,当异性恋根据文化传统和婚姻法等因素考量被认定为是正确的以后,那么异性之间的性关系成为刑法所规制和保护的对象就变得理所当然了。基于此种认识,同性恋、双性恋之间的性权益在刑法的规范价值判断中就无法得到保护。这种不保护还意味着,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形下,刑法有必要对其予以惩罚。所以,在这样的解释语境下,文义解释意味着,强奸罪不可能是同性之间单独进行的,其只能在异性之间发生,但是三人以上的同性之间在宾馆里从事性行为的,理应被评价为聚众淫乱。同样,在经济刑法的知识产权犯罪中,当我们对专利侵害行为基于公益考量予以除罪化之后,专利的违法行为在刑法规范评价中就应当被认为具有正当性,对专利的侵害行为不再被认为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严重侵犯。
然而,个人在社会中不是孤立的存在,今天的社会是一个经济交往社会。个人所处的环境本身提供了某种道德价值的取向,甚至有可能是一个未经自己选择的不同层次的道德框架。理想式自由主义者宣称个人可以自由创立自己的道德观,但是此种理想却无法反映实际生活中的道德经验。因此人们必须将其偏好搁在一旁,考虑一下哪些价值更重要,然后据以改变自己的生活。[20]此外,对于特定时代生活模式与观念体系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法律概念认识的历史考察。换句话说,法律概念犹如有待重新编译的语言代码,而立法则是基于此文字代码而形诸于外的规范描述。就历史的动态观点而论,法律这一概念本质上是有关规范的历史发展过程的变迁史。因此,如果以今日的眼光观察,法律概念中所隐含的规范性趋向至少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经济文明发展的结果。学者赫克里斯坦·斯塔克就认为,如果从法规范的功能角度观察,此种文明发展的结果将彰显出:法规范所指摘的过往状态将被抑制,并且同时拟制于法秩序之下。因此,法律概念固然可以被作为一种结构予以认识,但是倘若忽略功能面向的思考,反而可能形成结构本身的形骸化,而无法转变为具体的实在。[21]因此,关于经济刑法规范结构的解释要特别关注规范功能面的思考,避免将法律概念所形成的系统理解为具有纯粹逻辑关系的结构模式。(www.xing528.com)
概念作为一种分离式的思维,本就无法形成有联系、有意识的意义关联,因此由其所表述的经济刑法规范体现出多义性。从经济刑法规范及其所指涉的经济事实这一思维角度进行观察,所谓案件事实,一般是指运用法学的思维,针对经济生活事实所做的生活概念叙述;而构成要件则属于法律规范中类型化的经济生活事实,其是一种标明法律规范整体的抽象叙述形式,法律构成要件倘若再联结所评价的法律效果,即构成法律规范的应然性陈述,那么根据这种理解,案件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实际上属于两个表述层次。由于规范与规范所指涉的事实在理念上属于不同层次,因此想要确定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就必须设法联结二者,然而,将案件事实以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涵摄于法律构成要件,从而确定法律效果的三段论,其实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推论过程。规范适用过程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正确形成前提?就类推解释而言,有时虽然相互对比的事物很不相同,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却可能获得一致性。也就是说,倘若给予差别待遇的结果是不合理的,会导致刑法规范的非正义性要求,那么人们往往容易倾向于援引类似规范结构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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