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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保护国家经济秩序和个人权益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林山田教授认为,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的经济秩序和个人的权益。经济犯罪侵犯法益受到广泛认可的是对经济秩序的违反和破坏,那么经济秩序是否属于超个人法益就成了需要讨论的问题。另外,也有学者认为,经济刑法所保护的经济秩序与经济规范是超越个人本身存在的共同体利益,只有此种共同体利益不应理解为个人集合体的共同体利益,而是具有独自存在性质,需要将遵守该共同体规范提升为独立法益看待。

经济刑法保护国家经济秩序和个人权益

以法益作为区分标准,刑法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意在保护基本法益,经济刑法相较于普通刑法而言则在于保护特别的经济法益,而此特别经济法益是以基本法益作为其具备特殊性的基础的。对于经济刑法构成要件所表彰的法益侵害必须从普通刑法中的法益目录入手,再配合其本身所规范的目的进行统一判断,如此才能清楚地确定其所保护的法益究竟为何,如此在对犯罪类型之构成要件及要素进行解释时,才能明白确定是否能实现经济刑法构成要件明确性的要求。

林山田教授认为,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的经济秩序和个人的权益。[6]法益是保护人的法益,超个人法益可以被还原为个人法益,超个人法益实际上是个人法益的集合,两者之间是量的集合,而非质的不同。另一种观点是超个人法益与个人法益有着质的不同,各有其目的和体系。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社会国家发展倚赖个人利益的发展,没有个人利益,众多的个人利益无法存在,那么社会国家利益也将无法实现。同样,个人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国家、社会利益的实现,也就是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有赖于国家、社会的服务。[7]因此,在一定层面上,法既保护个人利益,也保护超个人利益。在最高层次,法保护超个人法益,也是为保护个人法益服务的。[8]林山田教授认为,经济犯罪破坏了经济社会彼此间的相互信赖,毁掉了自由经济制度的基本精神,经济犯罪的法益应包括国家与法律所保障的经济生活秩序和个人法益。[9]林东茂认为,整体经济秩序作为超个人法益可被认为是刑法的保护对象,但传统的刑法思维往往无法正确考量带有独特性的经济社会因素,因为刑法不能介入市场构造,只能介入市场行为。经济犯罪侵犯法益受到广泛认可的是对经济秩序的违反和破坏,那么经济秩序是否属于超个人法益就成了需要讨论的问题。英国社会学家科亨认为社会需具备可控性、可预测性、稳定性及互动性。人类有着不满足混沌状态、期望条理化的本能,而秩序能维护这种条理化的期望。可以说,维护秩序意味着维护有序的生活状态,进而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与发展,实质上维护成员个体的生活利益。维护公共秩序即为社会成员提供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进而保障其生活利益。

刑法学说基于现代理性的人性尊严刑法观及法治国刑法观,对于整体法益或超个人法益的保护采取严格对待及检验态度,认为刑法保护体制应以人性尊严价值及个人法益为核心,超个人法益或整体法益应与个人法益具有具体关联性或由其导出,[10]即要求整体法益或超个人法益相对于某种个人法益而言,必须具有派生性关系及还原性关系。然而,上述派生性关系及还原性关系往往在整体法益或超个人法益之讨论中被忽视,甚至被反对。例如,有学者认为,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说的法益(即超个人法益)不牵涉能否还原为个人法益之问题,否则所谓无被害人之犯罪或侵害个人可以自行决定的法益等即无可能成罪。其所提出的不可能成罪的两种犯罪类型,即无被害人的犯罪与关于个人可以自行决定法益的犯罪尚有下列值得商榷的地方,因此并不妥当:第一,如前所述,既然刑法为法益保护法,犯罪为对法益造成实害或危险的侵害行为,同时法益为一种人类权益,那么怎么会有无被害人的犯罪?仔细推断此种观点,它其实是将人作为国家或社会的对立概念,或采取传统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之三分法。既然侵害超个人法益的犯罪是侵害国家法益或社会法益,基于该对立或区分形式,当然存在无侵害个人法益或存在被害人的问题。然而,为何作为“人”之集合体,且为多数“人”之需要而建构的国家或社会竟会成为“人”的对立概念?若脱离人的需要,或是不以“人”为本,那么国家或社会服务的对象是什么呢?国家法益或社会法益的本质又为何?第二,确实有多种个人法益个人可以自行决定或处分。例如,财产法益、名誉法益、自由法益,甚至是在一定限制下的身体法益。理论上,若某种整体法益或超个人法益被还原为上述个人法益,且得以确定相对之(多数)个人自行决定或处分的结果为放弃对该个人法益的保护,则并无仍应强加保护此种整体法益或超个人法益或仍应处罚此种犯罪行为的道理,进而不应预设必须要保护整体法益或超个人法益,或处罚侵害此类法益的行为不可,为达此目的,规避侵害个人可以自行决定法益的问题,从而反对上述派生性关系及还原性关系。在思维模式上,这实际上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推论。

讨论的重点应在于,由整体法益或超个人法益所还原出来的,基本上属于不确定多数人的个人法益,在厘清及确认其对该个人法益的决定或处分结果上,将面临实际上难以解决的技术困难性。另外,也有学者认为,经济刑法所保护的经济秩序与经济规范是超越个人本身存在的共同体利益,只有此种共同体利益不应理解为个人集合体的共同体利益,而是具有独自存在性质,需要将遵守该共同体规范提升为独立法益看待。其理由为:第一,假如重视个人损害,为何以私法方式解决无法奏效,反而却需要依赖刑法解决;第二,即使是属于(个人)被害轻微之行为,一旦发现其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整体而论,该行为也有可能发展至社会之整体损害。然而,上述见解依然值得商榷:第一,用性质及目的截然有别的私法来论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此种做法并不恰当;第二,其理由正可以证明“经济刑法所欲保护之整体法益或超个人法益,得还原为多数之个人财产法益”,且该被还原之个人财产法益若就个别(而非总体)来看,本不以巨额为必要。

综上所述,反对学说的见解及其理论基础并不坚实。笔者认为,从法益理论的内涵出发,整体法益与个人法益间理应具有派生性及还原性关系,此为法治原则、社会国原则、人性尊严刑法及刑法理性化下的必然要求,难以被推翻。

日本学界在论及经济犯罪整体的保护法益时存在一个问题,即将其认定为一种抽象的法益,还是还原为具体的经济利益的法益?可以说,证券犯罪正是该问题的显著代表。具体而言,不管是操纵证券市场罪还是内幕交易罪,都不是侵害了具体的个人财产的犯罪。例如,行为人通过内幕交易行为取得利益或者免遭损失所直接对应的被害人是不存在的。因此,证券犯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对个人财产的犯罪不同,是没有具体的被害人的“无被害人犯罪”。[11]可以说,应该还原为具体的经济利益,还是认定为抽象的保护法益,这个问题是攸关经济犯罪整体的重大问题。例如,如果伪造货币的行为横行,国民失去了对货币的信赖,货币就会失去意义。因此,能够认为货币伪造的保护法益是国民对于货币的信赖。同样,证券市场这样的经济系统也仍然必须保护参加者(即一般投资者)的信赖。不过,对于一般投资者的信赖究竟是怎样的信赖,也有必要尽量地具体化。如在内幕交易罪的场合,公司关系者通过其优势地位,利用能够影响投资判断的重要事实,能够先于不可能知道该信息的投资者交易股票。那么,国家就必须尽量迅速地解除这种信息不平衡,寻求适时的信息公开制度。在东京证券交易所,如果上市公司开示公司信息,原则上要在开示前向东京证券交易所说明其内容,将信息登录到被称为适时开示服务、阅览服务的信息传达系统。其作用是将公司的重大信息向媒体机关、一般投资者公开。要想保证市场的公平性,就不能允许使用优势信息。如果该作用本身被破坏,一般投资者便会因自己不知道信息而不安,就有可能从市场退出。如果信息能被迅速地开示给一般投资者,投资者就能立于平等的地位进行投资活动。那么,对信息平等的信赖就是内幕交易中的投资者的信赖。[12]

我国经济体制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种体制之下,政府对于市场的功能可从两个角度论证:一为提供者;另一为管制者。从行政法的角度来说,当政府作为提供者时,其所为之行政行为乃给付行政;而当政府为管制者时,其所为之行政行为则属于干预行政。在这种意义上,政府对于企业之管制可被分为两大类:当政府管制企业的价格、进出、服务等行为以达到经济目标时,谓之为经济管制;当政府管制企业的生产、营销、标示等行为以保护消费者或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以提供更干净的环境时,则谓之为社会管制。经济管制的主要目的系维持企业间的自由竞争,以及产品与服务的公平价格。就性质而言,此种管制乃基于市场失灵的缘故。笔者认为,经济刑法只是一种经济管制的刑法,乃指以整体经济秩序及整体经济中具有重要功能的主体、工具或制度为保护客体的刑法规范。其整体上保护经济交易秩序而非传统所认为的管理秩序。但是这种抽象的超个人经济法益应当被理解为可以还原为具体的个人经济法益。这种还原并不意味着任何一种具体的经济犯罪都一定存在一个直接的个人被害主体。

刑法通说认为,分则各罪所欲保护之法益可由其体系之地位得到认识,也即可根据分则条文本身所处之刑法体系定位探求出各经济犯罪所保护的经济法益是什么。附属刑法中具有经济刑法性质的条款并不像普通刑法分则那般依照国家、社会及个人法益的顺序编排,此时必须通过整体观察该法规的规范目的来探求保护之法益,也就是除了观察与刑法相关的经济法规第一条所规定之立法目的外,亦观察该法规具有经济违法性质的构成要件,直接或间接地揭示了其保护法益之内容。因此,必须善用条文与法规之体系关系,以及该条文之构成要件结构特征来确定法益之内容。

以货币的刑法保护为例。现代社会经济活动莫不直接或间接通过货币以达到交易目的,货币之真实遂成了国家经济生活的基础。货币是国家以公权力表彰法定价值而强制流通之经济工具,维持其真实方足以确保经济活动之正常进行。否则,经济生活将被破坏无遗,对于经济交易秩序影响甚巨。有价证券作为财产权的载明凭证,是具有与货币相似流通性效果的法定文书,在交易上占有举足轻重之地位,对于有价证券之伪造、变造者,其也势必会对健全经济生活造成不良之影响。广义而言,货币有纸质货币(如纸钞)、金属货币(如硬币)及塑料货币(如信用卡)等,均为从事经济交易活动之重要工具,其真实与否将影响公共交易信用。因此,可以认为,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所保护之法益均为经济交易之公共信用,追求安定及公平的交易秩序。

再以刑法对企业法益的保护为例。企业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命脉,唯有企业体制健全,具有竞争优势,国家的经济才会好。我国企业之经营已由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国有企业形态转向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形态。经营者扮演着专业经理人之角色,以企业营运之盈亏为其职责。经营者与企业间有信赖关系存在,其财产由不特定多数投资者之资金所集合。随着经济的进步、资本主义的发达,保护包括投资人及存款户在内之公司债权人的信心及财产,以维护资本市场之安定已成为新形态之法益。该法益已超越个人而具有整体法益之性质,且充分考虑到了该类法益侵害所具有之普遍性、大量性或隐匿性的特性。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对企业法益的保护是为了维护资本市场之稳定。对于企业本身而言,法益为企业财务制度健全;对于企业所有者而言,法益则为投资人的财产权益。

但是,笔者认为,在论及经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考虑到经济生活的现实,我们尚需要对经济秩序与经济自由、经济发展与环境利益的关系予以特别讨论。以下,笔者将予以专门分析。

(一)经济秩序与经济自由

政府与市场,秩序与自由的关系一直是经济学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自古典经济时期开始就形成了经济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主义的理论分歧及不同的政策体系。现在的主流观点均肯定政府干预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作用。其实,回顾经济学说史,凯恩斯经济学和政府干预理论在20世纪30年代至60年代的盛行自不必说,即使是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派也并非主张完全的自由放任,而是要求“看不见的手”在一种“社会秩序”下才能发挥作用,包括一个公正的法律框架、完全平等条件下的自由竞争、市场参与者之间的诚实协作等。特别是近来的全球金融危机,更是促使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新经济自由主义进行深入反思,重新回归并发展国家干预主义。

在肯定公权力介入市场必要性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把握好政府干预的边界问题。政府干预过多,容易管得过死,不利于激发创新活力,不利于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政府干预不到位,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最终也会损害经济效益。政府干预经济的主要作用在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实施,维持经济秩序,保证私人契约的履行,扶植竞争性市场,并在私人部门不能完成的领域进行政府介入。[13]

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作为干涉属性最为强烈的法律手段,其在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方面作用显著。许多国家的刑法均设专章规定了妨害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或者制定专门的经济特别刑法。就经济犯罪刑事立法而言,如何科学划定经济活动罪与非罪的界限,使得经济行为既不致因规则设定得不合理而导致自由萎缩,丧失经济活力,又不致因规则缺失而导致市场无序,是一个非常现实的课题。这又回到了利益衡量论的老话题——如何统筹兼顾秩序与自由,如何把握好秩序与自由之间利益平衡的度。

相信市场经济能够解决所有问题,或者相信政府能够解决所有经济问题,都是片面而盲目的。我们需要的是政府与市场之间的某种平衡,目标是实现社会经济(生活)利益的最大化。笔者以为,这也是经济犯罪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即应当统筹兼顾经济秩序与经济自由。由于刑法是公权力介入市场最强烈的法律手段,同时刑法是维护经济秩序的最后防线,所以一般来说,刑法的调控范围应当是限缩的。笔者以为,能够通过市场自己解决的问题,刑法最好就不要介入;但是依靠市场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好,并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问题,刑法则应当介入。

当然,上述只是原则性的说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把握好这个尺度,难度仍然很大。为了进一步说明刑法在经济活动领域的利益博弈,我们不妨检讨一下我国经济犯罪的两个典型例子:

其一,关于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我国经济刑法中争议较多的罪名之一。1979年《刑法》设立了“投机倒把罪”,但随着我国全面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罪名明显不合时宜,其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被取消。但是,1997年《刑法》又设立了“非法经营罪”。从近年来的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来看,“非法经营罪”引发的问题并不比“投机倒把罪”少。(www.xing528.com)

对非法经营罪合理性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①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口袋罪”,“兜底条款”的存在使得非法经营罪在刑事司法中被无限扩张,偏离了罪刑法定精神,有损刑法的稳定性和明确性。从非法经营罪的“口袋化”表现来看,首先,刑法罪状表述不明确,特别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兜底规定的存在使得非法经营的范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使得非法经营罪的外延越来越大,如居间介绍骗购外汇行为,没有出版业经营资格从事出版业务行为,未经许可而经营电信业务行为,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生产、销售有害饲料及动物饮用水行为,未经许可经营食盐行为,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行为,等等。②非法经营罪的设立与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价值取向相悖。市场经济要求一个开放、平等、竞争的市场体系。市场开放,意味着尽可能减少行政许可,市场准入登记制必将代替审批制。经营自由权(包括自由选择经营方式、自由决定经营内容)是经营者的权利。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刑法不应过多干预。市场经济还要求竞争,反对垄断,对挑战行政垄断权的经营行为不能动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另外,非法经营罪的存在为企业经营设置了一条红线,企业经营者经常徘徊在经营创新行为与非法经营行为之间,这不利于市场创新。

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取消非法经营罪。不过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目前我国非法经营罪的存在具有合理性,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的需要,符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内在规律和要求,应当予以完善,而非废除。[14]笔者赞成保留非法经营罪并予以完善的观点。经济自由主义者认为,市场自身具有无比的优越性,能够解决一切问题,政府介入越少越好。但是,经济危机和金融危机的残酷事实表明,市场绝不是万能的,我们需要实现政府与市场的某种平衡。对市场自由利益某种程度的牺牲,是为了换取市场长远的健康发展和良性运行。市场秩序主要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市场准入秩序作为市场竞争和交易秩序的上游秩序,对于保证竞争的有序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对于涉及重大国计民生的特定领域,有必要提高市场准入的门槛。其实质也是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提高服务专业化、规范化,促进经济总体效益的增加。因此,非法经营罪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又是高度开放、自由、平等、竞争的法治经济,政府应该鼓励竞争,反对垄断,尽可能降低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减少行政审批许可,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市场参与主体的积极性。因此,非法经营罪的内涵和外延应当相对明确,罪状表述应当完善,最好是取消“兜底规定”。[15]

其二,关于传销犯罪。传销本为直销的一种具体形式,20世纪20年代起源于美国。广义的直销即无固定地点销售,包括直接行销、自动售卖和狭义直销;狭义直销则包括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其中不正当的多层次直销被称为金字塔销售欺诈、“老鼠会”或“滚雪球”等。由于东南亚各国将多层次直销简称为传销,在其传入我国时也就沿用了这一称谓。[16]

传销登陆中国以后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了迅猛的无序发展。由于缺乏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制,在高额利润的刺激下,不规范的直销和非法传销、变相传销纷纷涌现,一时之间泥沙俱下。1994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已失效)后,传销受到了严格限制和监控。199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自此,传销行为在中国被明令禁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出台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单独入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传销行为的入罪,《刑法修正案(七)》有着严格的限定条件,特别是有“骗取财物”这一要件。也就是说,刑法惩罚的是诈骗型传销活动(欺诈传销),或者说是把非法传销定位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经济诈骗行为。欺诈传销侵犯了广大成员的财产权,有时还包括人身权,给个人、家庭和社会带来了沉重灾难;欺诈传销严重破坏经济秩序,非法集资,破坏金融监管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所售产品大多为假冒伪劣产品,几乎没有经济价值,有的还存在安全隐患;欺诈传销以“杀熟”为发展下线的主要方式,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资源和为人诚信的价值观念,危及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和道德基础,也是造成社会动荡的重要根源。[17]欺诈传销的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需要刑罚予以规制。

但是,就传销本身来说,其只是一种市场营销方式。在美国,安利等正规企业采用直销模式,获得了不错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非欺诈的多层次直销存在真实、有价值的产品,产品价格较为合理,不收取入门费,不会侵害反而会增加参与者的利益,甚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有时,其利用信任资源能够快速占领市场,尤其是在发生经济危机时,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由于我国目前不具备开放多层次直销的条件,允许传销活动不利于形成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而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总体来看弊大于利。因此,即使是非欺诈传销也是违法的。不过,笔者认为,对传销行为不应不加区分地“一棍子打死”,非欺诈的原始传销以行政手段规制即可,可以不必动用刑罚。司法实践中,查处的基本上也都是诈骗型传销活动。此外,笔者也不赞成司法解释将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做法。

对非法经营罪和传销犯罪的立法完善并非笔者讨论的重点,但是,刑事立法在这两个犯罪立法上的得失完全可以体现公权力在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的利益博弈。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面对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进程中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如何把握好刑事立法调控市场秩序的边界,平衡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继而科学确定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重大课题。

(二)经济发展与环境利益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严重威胁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大问题。不可否认,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污染是难以避免的,其在科技水平不发达的时期和地区更加突出。值得庆幸的是,过去片面强调经济利益、忽视生态保护的现象正在得到转变,保护人类赖以居住的生态环境日益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走绿色、低碳、可持续的经济发展道路也是我国“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模式的重大转变。

在环境治理对策方面,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十分重要,完善的环境法律制度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面对全球性环境危机,各国在加强环境行政立法的同时,也加大了环境犯罪的处治力度。主要表现在:

(1)环境犯罪成立标准前移。也就是说,将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间从已然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提前到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时。设置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也是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如《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一)违背行政义务,在设备、工厂、机器的运转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5年以下有期监禁或者科处罚金:1.改变空气的自然成分,尤其是排放尘埃、毒气、蒸汽或其他有气味物质,足以损害设备范围之外的人之健康,或对动物、植物或其他贵重物有重大价值之损害者;2.产生噪音,足致设施外之他人健康造成损害者。(二)未遂犯处罚之;(三)过失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科处罚金。”《美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过失或明知违反本法……的规定;违反……由行政部门或州颁发的许可证中的限制性条件或限制;违反……被批准的预先治理项目中的强制性规定;故意违反前述规定,并且知道,此时他的行为会使其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处于危险的境地,可构成犯罪。”

(2)加大刑事处罚力度。随着对环境法益重要性认同度的增加,各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加大了刑事制裁力度。《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第2条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通过在人体内蓄积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下同),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者,处3年以下惩役或科以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犯前款罪而致人死、伤者,处7年以下惩役或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3条规定:“因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者,处2年以下惩役或科以2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犯前款罪而致人死、伤者,处5年以下惩役或监禁,或科处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3)采取多样化刑事处罚方法。对环境犯罪采取监禁刑、罚金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等多样化的刑事处罚手段,更有利于有效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俄罗斯刑法典》第251条规定:“违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质的规则或违反各种装置、构筑物和其他客体的运营使用规则,如果这种行为造成空气的污染或空气自然性质的其他改变的,处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处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

应该说,发达国家环境刑法的立法是比较完备和严密的。反观我国环境刑法,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以我国1997年《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八)》改为污染环境罪)为例,刑法调控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发挥刑法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的作用。一是按照刑法的规定,污染行为仅包括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四类污染特别严重的物质。但从近年来发生的水污染事件来看,有些饮用水源的污染是由排放上述四类物质以外的普通污染物造成的,难以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属于结果犯,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有发生了突发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是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而是长期累积形成的污染损害,即使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原因:一是我国目前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标准和损失鉴定机制等方面不够完善,难以准确评估重大污染事故的损失;二是难以确定污染行为特别是那种由于长期违法排污积累而形成的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有一些是污染企业数量众多,难以确认责任主体。[18]

立法局限的背后实质上反映了环境刑法法益保护的定位问题,即究竟是人类中心主义还是生态中心主义。对于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存在如下对立:一是在人的利益(含子孙后代在内的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等)中探求保护法益的见解(人类中心主义);一是从环境自身(含生态系统在内的环境本身)来更为广泛地把握保护法益的见解(生态中心主义)。[19]从生态中心主义的观点出发,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生态系统本身。[20]生态中心主义的见解是对环境利益的单独确认,超越对人的利益的把握。越是从环境利益自身来宽泛地把握保护法益,环境犯罪的立法越容易倾向于设置(具体的进而抽象的)危险犯。生态中心主义也很容易形成以下看法:环境犯罪不应从属于规制环境的行政法规,而应以环境伦理的形成为目标,从刑法学的观点出发来独自处理环境犯罪。[21]从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出发,将环境刑法的作用理解为保护现存一代的生命、身体机能等,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仍然是因为危及人类赖以居住的生存环境进而危及人的重要生活利益。不过,也有观点认为,若对人的生命、身体等保护法益作更为充分的解释,将环境犯罪作为危险犯来处理同样是可能的。[22]尤其是,如果认为作为法益主体的人也包含“子孙后代”在内,既然子孙后代尚未现实存在,那么就与他们的关系而言,无法认为他们的生命、身体机能等受到了侵害,因而就会将环境犯罪作为危险犯(尤其是抽象危险犯)来处理。[23]笔者以为,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行为不仅使现存人类生命、身体机能遭受损害以及损害的危险(当然也危及子孙后代的利益),还使环境本身的机能遭到破坏。对于环境刑法,立法者要考虑的不仅仅是人的利益,还有与此相关联的生态系统的保持(包括动物、植物等有机体的利益)。因此,笔者基本赞成生态中心主义的观点。不过,由于法律本身是涉及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所以在把握环境刑法保护法益时首先应当考虑的还是人的重要利益。

《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修改,主要是:①将“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有害物质既包括以废气、废渣、废水、污水等多种形态存在的危险废物,也包括除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普通污染物,扩大了刑法处罚范围,也弥补了实践中排放、倾倒、处置普通污染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行为无法处罚的漏洞。②将原条文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本罪构成要件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无论公私财产是否因此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都构成犯罪,降低了入罪标准。应当说,《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生态保护主义的理念,在对环境保护法益的重视方面有了很大进步。当然,如果以更长远的眼光来看的话,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立法还能走得更远一些。比如,可以考虑设置(具体的)危险犯,将刑法干预提前到形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之前;设置环境犯罪的过失犯罪,对过失造成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也追究刑事责任;提高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并考虑设置有利于预防环境犯罪的附加处罚。

不过笔者并不认为我国的环境刑法立法要一步到位。毕竟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也远非一朝一夕的事。目前,环境刑法立法仍然要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企业自身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实际状况和能力,不可能像发达国家那样设定过高的环保标准。实际上,这也是对环境保护政策和立法平衡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之间矛盾的考验。我国目前对环境犯罪的立法,一方面要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带有很强的行政从属性;另一方面“严重污染环境”的要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的转变,但也未脱离结果犯的范畴。应该说,符合我国国情,是统筹兼顾经济发展利益与环境保护利益的选择。从利益衡量的立场出发,笔者认为,目前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立法还是合适的。基于这一判断,笔者也不赞成过早设置环境犯罪危险犯(尤其是抽象危险犯)的主张,从目前来看,其法益保护过于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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