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律安定性的理由,禁止规范或命令规范的规定均以一定的构成要件之规定为主要内容。依学者耶林的见解,法律的创造者为目的。每一个刑法条文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然后在此目的下设计条文。刑法的目的立基于法益保护,既然不法构成要件是基于保护特定法益之目的而建构的,那么对刑法构成要件的解释理所当然必须以法益内容为指导。因此,法益不但是构成要件之基础,而且亦是区别各种不法构成要件之标准。换言之,法益具有构成要件之建构及解构机能,对于不法构成要件的建构及解释,必须是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所设立该条文之目的得以实现。
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并非是所有的人类权益,基于刑法制裁方法之严厉、严酷及最后手段等性质,其应以特别重要及特别有价值的权益为限。[1]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而规范犯罪的刑法应是为了保护法益这一目的而存在的法益保护法。
但是,关于刑法的任务究竟是法益保护抑或是证明规范的有效性,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和同样有着重大影响的雅各布斯教授处于不同的阵营,笔者在后文中将把讨论限定在这个范围之内。
罗克辛教授认为:“刑法的任务在于,保证公民和平、自由和有社会保障的生存,只要这个目标通过其他的、更小严厉性的干预公民自由的社会政策措施不能达到,那么它就是刑法的任务。”[2]并且,“根据社会契约的思想理念,只是为了达到自由与和平的共同生活必要的时候并且这种生活在程度上只是不能通过其他更轻的手段达到时,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公民才把如此之多刑法干预权转让给了立法者。这种理念的思想背景是,国家的干预权和公民的自由必须达到平衡,这种平衡提供个人尽可能必要的国家保护,同时又给予个人尽可能多的个人自由。我们启蒙—自由主义的这个传统目标绝对没有过时,而必须总是日久弥新地、不断地抵御各个领域中限制自由趋势”。[3]雅各布斯教授则对任何刑罚威胁的目的都必须是防止法益损害的假设进行了否定。他认为,刑法的任务从一开始就不是法益保护,而是证明规范的有效性。犯罪行为是犯罪行为人对规范的否认,而刑罚的意义在于宣告“行为人的主张是不足为据的,并且规范一如既往地继续有效”。[4]罗克辛教授对雅各布斯教授的这种观点进行了批评。[5]他认为这种社会理论的构想与黑格尔的刑罚理论(法律否定的否定)有着相似性,但是对此他不同意:一个社会不应当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维系,规范的目的不仅仅是公民的顺从,并且这种观点回避了规范内容的合法性或不法性的任何命题。在他看来,这一紧缩的学术概念导致法学家给立法者提供了恣意和专断的空间。(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刑法首先是一种规范,并且这种规范不能被违反,当行为人以行为表现出对规范的违反时,必须确证规范的存在。在这个意义上,雅各布斯教授是正确的。但与此同时,规范存在必须具有价值,刑法规范必须保障个人自由的实现,因此刑法的任务在于保障个人重要的法益和共同体社会赖以存在的法益。从这个角度来说,笔者完全赞同罗克辛教授的见解。因此,笔者的结论如下:刑法是法益保护法,其任务在于确证一种保护个人重要的法益和共同体社会赖以存在的法益的规范存在。个人的重要法益是个人自由在刑法上的现实化,而共同体社会赖以存在的法益是个人法益的派生利益。社会共同体赖以存在的法益被刑法加以保护的理由在于,作为个人成员组成的社会共同体,其存在是国民生活和发展的根本保障。在这里需要指出,国家在刑法意义上是社会共同体的执行者。基于笔者的这种限定,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存在形式目的和实质目的之分。形式目的是规范不允许被违反,而实质目的则是通过规范确证保护对于人的自由发展具有价值的基本性法益。正因为如此,在进行规范适用的过程中就不能只是在形式上判断是否违反了刑法的诫命(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还必须要考虑是否侵害了形式规范之后所意欲保护的那些法益。
刑法规范的任务在于保护法益,这在今天的大陆刑法理论界逐渐成为有力的通说。如前文所述,刑法上的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而所谓的社会生活利益,就是国民在社会生活中所必须拥有的资源。虽然一般将法益定义为个人在社会整体制度范围内生存与自由发展的条件,但是迄今为止,法益概念仍然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只有当涉及个体利益(比如生命、身体、自由)时,法益的具体内容才被确定。一旦扩充到普遍性的抽象法益,法益概念便往往只是表明量刑的基本思想,更不用说刑法本身还存在诸多缺乏明确性法益保护的构成要件了。刑法所保护的国民进行社会生活所需要的利益,必须是宪法认为应该予以保障的利益。问题在于,著作权和金融权益等经济利益的保护是否可以从宪法中找到依据?与此同时,经济利益的保护是否是国民社会生活所必需的,通过对国民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对经济利益进行保护是否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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