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迁与经济刑法发展的关系,套用弗里德曼的话来说,即经济刑法既是我国经济社会变迁的反应装置,又是经济社会变迁的推动装置。“一个社会的制度,就社会学的角度而言,就是一套被广泛接受、沿用的信念和行动,这些信念和行动的基础,则在于社会通过历史文化的发展所共认的价值(当然包括了社会构成分子因为接受这些价值所表现的行为)。由于价值本身原是人类在思想活动中根据本性、情感所作的赞赏或确认,所以当某种价值取向在一个社会中得到相当的认同时,它在事实上便已左右了此一社会规范形态上的决定。”[1]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出发,经济犯罪是社会共通价值观所不能容忍的经济反价值行为,而刑法不过是社会对经济犯罪行为集体非难情绪的反应。只要社会价值或文化价值发生变化,就必然或多或少地关系到包括刑法在内的社会控制手段。从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观点来看,刑法作为上层建筑,或快或慢地要随着经济基础的变革而发展。经济刑法从来都不可能是立法者为所欲为的产物,它必须描述社会经济关系并服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必须和我们能够知道和认识到的关于我们社会的生存条件和人类精神的作用方式的情况相一致。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和所有的法一样)与现实就有一种难分难解的相互关系:它塑造现实(即使是在很有限的程度上),同时它又受到现实的影响。忽视现实的刑法,尽管或许是荒谬可笑的,但肯定是不公正的”。[2]纵观各国经济刑法发展的历史及近况我们可以发现,从刑法理念、体系到规范形态,每次重大的变化都被打上了经济社会变迁和文明进步的烙印,回应不同经济时代的要求甚至成了法治文明的标志之一。这种回应主要从三个层面表现出来:
(一)刑法制度和规范层面
刑法对经济社会变迁的反应主要体现在制度和规范层面,其直接表现就是刑法典的修订。当立法者认为现行刑法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经济法益的需要时,便会开展刑法典修订工作。风险社会是指在全球化发展背景下,由人类实践所导致的全球性风险占据主导地位,在这样的社会里,各种全球性风险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都具有严重威胁。一般说来,经济犯罪是伴随商品经济而产生的一种犯罪形态,与风险社会下的其他风险(诸如恐怖犯罪等)相比,经济犯罪被外国学者称为“宁静灾害”,尽管不是狂风暴雨式地爆发,但却呈现出了未来不确定性等特质,而且犯罪危害十分严重,形式不断推陈出新。因此,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刑法需要及时地在规范层面作出回应。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来,经济科技日益发达,企业、金融、知识产权、数据信息高速发展,经济思想愈益多元化、社会结构更趋开放,各国刑法典的修订也越来越频繁。德国现行刑法典渊源于1871年5月15日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为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和需要,该法典历经6部刑法改革法,并经过多次修订而成。[3]我国1979年《刑法》制定后,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21个单行刑事法律,并在70多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附属刑法规范,对刑法典作了一系列补充修改。我国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后,在20多年里就又出台了1个单行刑法、11个刑法修正案和13个刑法立法解释文件,并在其他非刑事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刑事指引条款,对1997年《刑法》进行了局部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其中修正的条文涉及诸多经济刑法规范,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足见当今中国经济社会转型之剧烈。经济刑法规范变动的主要内容在于犯罪圈的调整,犯罪圈的大小与社会价值和经济结构的变迁密切相关。一方面,一些经济行为过去被认为是犯罪,由于社会文化价值的变迁,因不再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在刑法中退缩;另一方面,也可能因为社会的发展而产生新的经济犯罪类型。前者如对公司认缴出资等行为的非犯罪化,后者如因公害污染而导致的环境犯罪以及由现代科技引发的新兴犯罪等。特别是随着工业化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置和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当然,经济刑法规范也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它或多或少地会落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
(二)刑法观念和目的层面
刑法观念和目的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归根结底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并通过刑法制度和规范表现出来。现代刑法平等、人道、谦抑等观念早已深入人心。这是启蒙运动以来,同封建专制做斗争,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思想不断发展壮大的结果。在早期个人没有主体地位的专制时代,盛行株连和结果责任,罪刑法定和责任主义都是不可想象的。正是通过产业革命和思想解放的互相作用,注重等级和权威的农业化、封建化社会结构才终被注重个人价值的多元化、开放性经济社会结构所取代,现代刑法观念才得以发扬光大。一部刑法目的的嬗变史,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社会文明进步的程度。早期社会的刑法,维持秩序是首要甚至唯一的目的,专政工具的色彩非常浓烈。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主主义和人权思想日益成为现代刑法的两大思想基石,刑法已不再仅仅被作为维持统治秩序的工具,而是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被赋予更多的社会责任和使命,“不仅成为被害人的大宪章,也成为被告人的大宪章”。刑罚功能和目的认识的嬗变集中说明了社会文化变迁对法律观念的影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刑罚的演进也经历了不同的价值目标变迁,从单纯的报复,到威慑,到矫正,再到公正与功利价值的统一。总体而言,刑罚目的的变化与人类文明的发展基本相对应。(www.xing528.com)
(三)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层面
立法的速度永远赶不上社会生活变化的速度,刑法从它制定的那天起就已滞后于社会现实,而刑事立法又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因此除了采用高超的立法技术以尽量适应社会生活之复杂情况外,刑法解释变得不可或缺。而且,刑法解释对社会复杂情况的回应比刑法规范的立、改、废要更迅速、更直接,甚至必须通过解释实现刑法规范的“活化”。关于刑法解释立场的争论也正说明了社会变迁与法律回应之间的某种紧张关系。长期以来,在解释立场上,存在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争议。主观解释论者要求刑法解释要努力探求立法原意,客观解释论则认为立法原意既不存在也无法寻找,刑法解释应立足于刑法文本所表现的客观含义,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事实上,无论采取何种解释论的立场,刑法解释都必须面对各种各样的新情况并作出回应,避免法律适用的僵化。司法也希望能够通过解释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尽可能通过解释来解决,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漏洞,适应社会发展的复杂情况(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说,奉行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是不存在法律漏洞的)。此外,刑法理论包括诸多刑法用语(如期待可能性、社会相当性、相当因果关系等),其理解和判断之标准本身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水平,随着社会文化价值的变化而有所调整。
在刑法领域适用社会学解释会使司法判决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体法的规定滞后于社会现实变化是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重要原因。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往往运用归纳、演绎、类比等逻辑推理方式,这些逻辑推理具有较强的固定性,在法律逻辑推理之外运用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可以有效地增强刑法的灵活性。笔者可以举例加以说明: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形式犯罪在刑法规范中尚未规定,但这些犯罪行为具有具体的危害性,对其进行处罚更有利于保护合法利益,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进行分析,就可以为处罚此类行为找到依据,也不会有纵容犯罪的情况岀现。同理,在经济发展的特定时期,个案依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应处以重刑,但基于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和社会效果的考量,法官作岀一个相对较轻的处罚不但不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反而有利于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这两个例子从不同角度论证了社会学解释在刑法领域的适用,非但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反而与这一要求是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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