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经济犯罪的概念,而是在其分则第三章规定了走私罪、投机倒把罪、偷税罪、假冒商标罪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其后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2年3月8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失效),该决定在国内首次使用了“经济犯罪”这一术语。但其只对经济犯罪的外延予以罗列,[16]并未给出一个法定的、内涵式的经济犯罪概念。我国目前的刑法也未对经济犯罪的概念给予明确界定。这种情况带来了刑法学界关于经济刑法范畴的争论。
此外,我国公、检、法机关对经济刑法的范围认识也不一致:对于公安机关而言,经济刑法就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检察机关所称的经济刑法除了《刑法》分则第三章以外,还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法院系统的经济刑法范围既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刑法》分则第八章,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17]
从公、检、法机关关于经济犯罪范围的不同认识和多年来学界的争论来看,经济刑法的范畴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类:
第一,大经济犯罪范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工业、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海关、工商、森林、水产、矿山等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骗取、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8]由此引申,经济犯罪应当包括三个层次:一类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触犯《刑法》的行为;另一类是侵犯财产所有权触犯《刑法》的行为;还有一类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触犯《刑法》的行为。这类大经济犯罪概念以广义的经济为标准来判断犯罪性质,即既包括关涉整体经济运行的犯罪,也包括财产犯罪,以及其他涉及经济利益的犯罪,如贪污贿赂犯罪。也有学者基于此种广义的经济标准判断认为,在我国,经济刑法似应包括下列刑法规范:一是《刑法》分则第三章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规定;二是《刑法》分则第八章关于“贪污贿赂”的规定;三是《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关于“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四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五是国家立法机构通过的补充规定某种经济犯罪的单行刑法,如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1999年《刑法(修正案)》中关于经济犯罪的规定等;六是在国家经济行政法律中规定有关经济犯罪的附属刑法规范。[19]
笔者认为,在这种概念界定下,经济刑法的范围显然将会失之过宽,如果仅以与经济利益相关为判断标准,那么大多数犯罪恐怕都会涉及经济利益,如以贪财为动机的杀人。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既可以为法定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的部分,也可以超出法定犯罪构成要件,考察非法定构成要件的犯罪动机,这样的考察类似于国外的广义的经济刑法概念,因为没有考虑到经济犯罪的独特性而已经失去了在刑法上对其进行独立考察的意义。以是否与经济利益相关为标准来界定经济刑法的范围太过宽泛和笼统,导致没有确定的界限可以被用来区分经济犯罪和非经济犯罪。这样的范围界定可以将刑法中的大多数犯罪归入经济刑法的统领范围,但是也使经济刑法的独特性丧失了,不符合研究的目的。
第二,中经济犯罪范畴。这种主张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侵害社会主义的所有制关系、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20]依照上述观点,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我国1979年《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另外一类是1979年《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和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这类经济犯罪概念将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都列入经济犯罪,也存在无视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独特性、忽略其与侵犯财产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之不同的弊端。
经济犯罪不同于贪污贿赂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只有部分贪污贿赂犯罪在特定情形下才会造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结果。而且,即使造成了这样的结果,也只是贪污贿赂犯罪间接侵害的法益,其主要侵犯的仍然是公务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与经济刑法直接保护国家整体经济的运行秩序有所不同,且现行刑法已经将和商业活动相关的贪污、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和公款等行为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加以特别规定,因此不宜再将贪污贿赂犯罪归入经济犯罪。
如前文关于经济刑法的定义界定所论及的,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也存在很大的不同: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是,财产犯罪侵犯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是稳定的传统犯罪,不仅为法律所惩罚,也为道德所不容。将财产犯罪规定在刑法中,是有利于惩治财产犯罪的,学界对此并无争议,但是,经济犯罪侵犯的是动态的经济关系,变动性较大。从经济犯罪的产生原因我们可以看出,经济犯罪是不同于传统财产犯罪的:经济犯罪的形成,一方面是经济活动形态的改变带来了社会结构的调整,在这段时期中,法律的规定没有及时赶上经济的发展,进而造成存在很多易为不法之徒所利用的法律空隙;另一方面,配合工业社会结构所需的新道德与社会价值观也尚未建立,从而使得法律制度在经济领域中的落伍现象所造成的恶果更加恶化。此外,政府机关对于国家给予人民的经济自由未能作适当而有效的监督与管制。[21]对于经济刑法在立法模式上到底应该采取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刑法典还是专门的经济刑法典的形式,才能更好地达到打击经济犯罪的目的,学界是有充分的争议理由的。其次,由于财产犯罪是传统犯罪,人们对于财产犯罪的犯罪形态和刑事违法性早已有所认识,其刑法条文规定的形式已足以让司法者和普通大众理解。但是,经济犯罪则是新兴犯罪或者是变异的传统犯罪,人们对于很多经济犯罪的犯罪形态和刑事违法性是缺乏认识的,甚至连司法者都常常需要及时更新知识系统才能适应经济刑法内容的变更,而且常常需要借助经济部门法的知识才能明确相关经济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因此,如何完善经济犯罪的刑法条文规定方式,以便于司法者和普通大众理解,仍然有待于探索。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都划入经济犯罪的统摄之下,而应根据经济犯罪的特点,明确其适用范围。这样才能有利于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有序。
第三,小经济犯罪范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只能发生在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之中。[22]这类经济犯罪仅包括《刑法》“侵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这一章的犯罪。这种说法得到了当时学界权威的赞同。[23]结合笔者所持规范刑法学判断立场以及经济刑法的定义,笔者赞同将经济犯罪的范畴从原则上限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内。刑法分则主要是按照各类犯罪保护的客体之不同进行分类的,《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所保护的客体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整体秩序,与其他各章都有所不同,而对这一客体的侵犯正是经济犯罪应受惩罚之原因。《刑法》分则以专章的形式对这类犯罪予以规定,体现了该章所覆盖的犯罪的共同特点,也将其他客体不同的犯罪排除在外,尤显科学性和合理性。前文论及的大经济犯罪概念的过于笼统、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的不同都证明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章所规定的犯罪具有独立的研究意义,是刑法上的经济犯罪,这是根据经济犯罪的特点采用的适合其发挥作用的法律规定方式。
这里需要特别讨论的是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有学者分析指出,我国学者陈泽宪等人将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和走私犯罪列为经济犯罪,而日本学者则没有列入。由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列有走私罪,因此将走私罪列为经济犯罪是恰当的。而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被列在第六章第六节,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以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列为经济犯罪并不妥当。既然经济犯罪应以实定法为依据,而实定法明确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归入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那它就不属于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24]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是按照各类犯罪保护的客体之不同进行分类的,但是并不意味着绝对如此。环境资源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但是其在传统意义上属于经济法的重要部分,是以将其视为特别的经济法规并无不妥,且随着我国对环境资源保护的日益重视,将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认定为主要妨害资源管理秩序已经不尽妥当。未来我国对于环境资源的刑法保护更应注重环境资源法益本身,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主要还是发生在经济活动中,考虑到资源对于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因此,笔者主张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纳入经济刑法调整的范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确定经济犯罪的内涵及其外延是非常有必要的,不仅能够为司法机关提供统一的标准,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而且能够使人们对经济犯罪的相关知识进行更加理性和系统的认识,有利于以法律的形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德体系在全社会的建立。
【注释】
[1]参见陈泽宪主编:《经济刑法新论》,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
[2]杨兴培、李翔:《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3页。
[3]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5页。
[4]周密主编:《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5]白领犯罪是以犯罪主体的特定身份来界定的,而经济犯罪是以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侵犯的客体来界定的,白领犯罪与经济犯罪是交叉关系。有的白领犯罪不是经济犯罪,如白领所犯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有的经济犯罪也不是白领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并不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白领。
[6]参见[日]神山雄敏:“德国经济刑法制度的变迁”,载《经济犯罪研究》(第1卷),成文堂1991年版,第3页,转引自顾肖荣等:《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www.xing528.com)
[7]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刑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63页。
[8]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88~89页。
[9]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87~88页。
[10]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89页。
[11]详细评析请参见陈泽宪主编:《经济刑法新论》,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7页。
[12]参见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页。
[13]参见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14]刑法的构成要件和构成要件要素应当加以区分,理论上对此存在认识误区。详细请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以下。
[15]具体阐释请参见肖中华:“经济犯罪的规范解释”,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16]该决定以条文形式罗列了违反国家海关、工商、金融、财政、金银等经济管理法规的犯罪。
[17]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
[18]孙广华:“论经济犯罪(上)”,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2期。
[19]参见陈泽宪主编:《经济刑法新论》,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8页。
[20]张穹:“经济犯罪概念刍议”,载《中国法制报》1987年1月28日。
[21]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页。
[22]廖增昀:“略论经济犯罪”,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1期。
[23]高铭暄、王作富主编:《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页;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24]参见顾肖荣等:《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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