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刑法”迄今仍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它是学者们为便于从刑法学的角度研究经济犯罪问题而采用的一个学理概念。在经济刑法这个大概念之下,有些学者在研究中还将其细分为财产刑法、资本刑法、环境刑法(公害刑法)、金融刑法、企业刑法、公司刑法、商事刑法、竞业刑法等较低层次的概念,这些也都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学理概念。[1]但学界一般认为,在实然层面上,经济刑法是关于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这一界定可以看出,经济刑法与经济犯罪的关系取决于经济犯罪这一范畴的界定。规范刑法学领域所探讨的经济犯罪是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经济犯罪,是经济刑法的一部分,而犯罪学领域中所探讨的经济犯罪则不仅包括刑法领域的经济犯罪,而且包括其他在犯罪学上有研究意义,在刑事法律中却没有加以明确规定的经济犯罪行为。我们姑且称前一种经济犯罪的概念为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它与经济刑法所规范的犯罪行为的范围是一致的;而后一种为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它所研究的犯罪行为的范围大于规范刑法学的范畴,此范畴下的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是交叉关系,各有彼此不能包含的内容。研究经济刑法的立法模式,是从规范刑法学角度出发对经济犯罪的立法载体形式和具体条文的立法规定方式进行探讨。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符合这一要求,而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则是与这一要求相悖的。基于以上关系界定,笔者对于经济刑法和经济犯罪的探讨均立足于规范刑法学的领域(即成文法领域),不对犯罪学领域的其他经济犯罪进行讨论。因此,要处理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关系,就必须站在规范刑法学的立场上去理解经济犯罪。
但有的学者在主张就经济犯罪单独立法时认为,制定具有单独性的有关经济犯罪的刑事法规,主要是就经济犯罪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作出专门性的规定,它不可能涉及刑法的一般原理、一般原则、犯罪的总的形式、刑罚的种类等基本内容。这种单独性的刑法规范必须以刑法典为基础,它所规定的内容不过是刑法典分则中的一类犯罪,不可能具有刑法典的品性和共性。如果涉及经济犯罪的刑事规范被冠以“刑法”的名称,那么涉及其他类型犯罪的刑事规范也可被冠以“人身刑法”“财产刑法”等名称,这样“刑法”本身就不复存在了。因此,这些学者认为应当将单独性的经济犯罪刑法规范冠以“经济犯罪法”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犯罪法”之名。[2]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即使没有总则性的刑法一般原理等规定,在这种专门经济犯罪立法的设计上,经济犯罪的立法描述仍然包括具体经济犯罪行为的罪状和法定刑,仍然涉及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罚问题,经济犯罪仅是经济刑法内容的一部分。“经济犯罪法”或“破坏市场经济犯罪法”的名称并不能涵括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罚部分。只规定具体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规定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行政法律法规,仅仅是经济犯罪的目录而已,不能被称为真正的罪刑规范。其次,即使经济刑法单独立法,它与刑法典的关系也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并不存在分裂刑法的问题,因为单行经济刑法也必须受到刑法总则一般原理的制约和指导。(www.xing528.com)
因此,笔者认为,经济刑法这一学理概念并无不当,其是关于经济犯罪行为的规范总称。在应然层面上,其不仅包括刑法实体法所确立的经济犯罪的各种类型,有时还包括犯罪学角度所研究的经济犯罪。但是在实然层面上,其是指我国关于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刑法作为刑法学中关于经济犯罪的规范总称,虽然主要聚焦经济活动主体实施的经济违法行为及其刑事制裁,在刑事政策、法益衡量以及解释论等方面均具有特殊性,但在立法模式和司法适用层面均遵循刑法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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