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6年的报告 《电子货币的发展对中央银行的影响》中,国际清算银行首次明确地提出了电子货币的定义。2004年,国际支付委员会发表了关于电子货币的调查报告(CPSS,2004)。调查报告主要分析了电子货币在各国的发展趋势,考察了电子货币对传统货币政策体系的影响,分析了电子货币的支付安全、发行人监管、支付系统和支付流程、法律框架和跨境支付等问题。
根据该调查报告,虽然电子货币没有对货币政策变量产生显著影响,但是各国中央银行仍然表示将严格监测电子货币的动态发展。许多中央银行已经开始搜集电子货币发行方面的数据,例如澳大利亚、芬兰、德国、意大利、马拉维、马来西亚、新西兰、尼日利亚、秘鲁、葡萄牙、新加坡、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和瑞士等国。在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中,美国没有要求非存款机构报告电子货币的发行情况,英格兰银行搜集商业银行发行电子货币的数据,而金融服务署则监测非存款机构的信用发行情况。
迄今为止,仍然没有迹象表明电子货币减少了现金的需求量,也没有证据表明电子货币显著缩小了中央银行的资产负债表规模。欧盟的中央银行表示,在必要的情况下可能对电子货币的发行设置最低准备金要求,同时由于电子货币的影响非常有限,中央银行铸币税的损失可以忽略不计,没有必要采取过度的反应(CPSS,2004)。
欧盟先后在2000年和2009年颁布了两个电子货币指令,允许存款机构以及得到官方许可的机构发行电子货币。类似地,澳大利亚、捷克和拉脱维亚的电子货币发行机构也需要得到官方的认证。在印度、墨西哥、尼日尔、新加坡和我国台湾,只有银行可以发行电子货币,而加拿大、马来西亚、瑞士和美国没有关于电子货币发行机构方面的限制。
支付系统监测问题。绝大多数中央银行承担着监测支付系统的职能,密切监测电子货币的发展动态。中央银行通常负责收集相关数据,定期会见电子货币的发行人,并研究支付工具和支付机构的组织结构、法律规范、行政管理、支付技术以及支付安全方面的问题。为了监测电子货币,欧元支付体系已经制定了电子货币安全技术的标准体系和评估方法,而我国香港准备引入行业自治机制,将制定相关的惯例法规并监督实施。(www.xing528.com)
监管问题。欧盟的两个指引对电子货币的实务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审慎监管的法律框架。电子货币的发行机构在捷克、匈牙利、拉脱维亚、马来西亚、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亚受到了监管,而印度、尼日利亚和新加坡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并准备对电子货币发行人实施监管。美国联邦储备银行根据电子货币的风险和发展趋势不断地调节已有的监管程序。加纳、韩国和泰国的中央银行提出了修改法律的建议,以得到明确的监管授权。
法律执行。由于电子货币有很多安全方面的设计,例如最高充值额度限制,可以限制洗钱活动和其他犯罪活动。由于电子货币发行人属于信用发行机构,反洗钱法适用于电子货币。在设计电子货币的时候,监管当局应该尽量地降低电子货币应用于非法活动的程度。电子货币应该实行审计制度,要求消费者提供身份证明,并限制向信用机构的账户所有人发行电子货币。
跨境交易问题。电子货币通常不可以跨境交易。欧盟依照电子货币指令,向发行机构发放了 “唯一护照”,允许获得许可的发行机构在其他欧盟国家开展业务,并可以依照 “护照”原则跨国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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