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法益这一词多出现于刑法学的研究当中,但随着法益理论对各个领域的渗透,法益已经逐渐成为法哲学的基本范畴。由于法益本身具备不明确性,关于法益的范围、本质以及其与权利的关系一直以来讨论不断,民国著名法学家、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的起草人史尚宽先生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
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从刑法视角将法益定义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14]较早提出法益理论的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法都是为了人而存在的。人的利益,包括个人的及全体的利益都应当通过法的规定得到保护和促进。我们将法所保护的这种利益叫作法益”。[15]还有学者主张法益应当分为广义法益与狭义法益,广义法益以应然性的法益为基准,而狭义法益则以实然性的法益为基准。但不同于权利和法已经保护并有所规定的狭义法益,应然性的法益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法益的表现形式也往往是抽象而含糊的,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法律外观,它仅仅是社会的法观念或道德认为应该予以保护的利益,存在于观念、思想之中。由于广义法益具有依存于思想观念的特性,从比较法哲学的视角来看,它和思想一样具有时代性,伴随着社会背景的变化而被赋予不同的含义,所谓的应然性法益就是思想上的法益,要试图理解法益就要从其时代背景、观念出发。
法益的实现也往往依赖于法律理念的推行、对法律原则的理解,比如现代社会对妇女权益的重视,以及对妇女权益逐步完善的保障,都是观念的改变、社会环境的变化使得这些利益进入人们视线,最终成为受到法律保护的新权利。当代诸多新兴权利,比如被遗忘权、虚拟财产权利的出现,也是由于思想观念发生变化,形成了一股力量,使人们逐渐发现、认识到这一利益的重要性和需要保护的程度,利益才是广义法益中应保护的利益,才有了上升为受到保护的权利的可能性。
将比较法哲学应用于法益这一范畴的界定,可以明确广义性法益与思想观念、时代背景的相关性、一致性,同时揭示了利益——法益——权利这一转变的形成过程。比较法哲学范式的应用首先有利于理清法益与权利的关系,从前文所述的转变来看,法益包括应该保护的利益和可能保护的利益,而权利是应该保护和受到保护的利益,是产生于法益之中的,那么从这个角度看来法益与权利就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次,也有助于对新兴权利的理解,对法律的完善、发展,通过对思想、时代背景的深入研究,才能发现、将视线聚焦于当下迫切需要保护的法益,使它们得到应有的重视,使立法者对该法益加以关注,从而科学地制定出新的法律规范,利用思想研究的发现引导立法者理性地开展工作。最后,有利于公民法律观念、权利观念的形成以及法律的实施,对思想、社会环境的深入集中研究会推动主流思想观念的形成,主流思想观念对于群众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群众受这一驱动所形成的法律观念也会有助于制定法落地,使之真正成为行动上的法。
总而言之,《比较法哲学》通过将法哲学与比较法相联系,来理解法律背后的观念、原则、思想,是对传统比较法研究视角和对象的转变,从而得到了比较法哲学这一新范式,认识到了比较法学的中心任务是探究和解释世界各国应用性的道德哲学观。但比较法哲学的应用并不限于作者所提出的时代,也远不止于本文所探讨的法典、法律现象、法律移植等比较法领域,实际上以法哲学思想为媒介,对法律发挥作用的因素都是比较法哲学的可应用之地。将目光转到当代,比较法哲学这一范式也为中国法律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考点,并为法律新兴权利提供了新的研究思路,针对法益的保护、法律权利、法律完善与发展这些问题提出了可以从思想、时代背景挖掘合理性的想法。
【注释】
[1]作者简介:李熠,女,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2]公元1522年,一群老鼠在欧坦教会法庭受到了审判。老鼠被农民指控犯有重罪:啃食和肆意破坏了该教区内的一些大麦作物。农民向主教的教区牧师提出对老鼠的正式控告,牧师随即传唤被告于某日出庭受审,并指定当地的法学家巴泰勒米·莎萨内为老鼠辩护。莎萨内提出老鼠的存在范围之广、程度之分散一份通告不足以实现传达效果,因此申请延期审理,法官同意并发出了多份通告,开庭审理的时间得到拖延。开庭时莎萨内又主张被告无法出庭是因为长途奔波,且途中处处存在着天敌猫,使得其当事人有生命危险,并提出如果一个人被指控犯罪出庭而无法安全到庭,则可以行使上诉权拒绝服从执行这一传票,最终为当事人辩护成功。作者认为必须要设身处地从时代思维出发,才能理解莎萨内的辩护以及动物审判的现象,并提出要如何理解外国法律体系的疑问。
[3]参见:[美]威廉·B.埃瓦尔德: 《比较法哲学》,于庆生、郭宪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6页。
[4]参见:[荷]马丁·W.海塞林克:《新的欧洲法律文化》,魏磊杰、吴雅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89页。
[5]参见张梅:“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背景和经过”,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4期。(www.xing528.com)
[6]参见曹菡艾:《动物非物——动物法在西方》,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7]参见:E.P.Evans,1906/1998,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and Capital Punishment of Animals,New Jersey,The Lawbook Exchange Ltd.
[8]参见杨涛、刘志海:“动物审判漫谈”,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5期。
[9]参见曹菡艾:《动物非物——动物法在西方》,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10]参见肖明明:“动物审判的隐喻”,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2月24日,第6版。
[11]上帝创造了亚当和夏娃,命亚当看管伊甸园,并禁止二人食用智慧树上的果子,但蛇在上帝外出时诱惑二人偷吃了智慧果,上帝得知是蛇诱惑夏娃后,惩罚蛇让其终身吃尘土,砍去手脚只能用肚子爬行。
[12]参见[荷]厄森·欧鲁库:“‘法律移植’抑或‘法律移置’?——一种比较法的视角”,程朝阳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2期。
[13]参见[美]威廉·B.埃瓦尔德:《比较法哲学》,于庆生、郭宪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320页。
[14]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15]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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