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职权主义模式说、混合模式说、超或强职权主义模式说。[13]虽然观点不一,但是都不约而同地站在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分类下研究。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无论学者们采何种视角,刑事诉讼模式的分化都是以诉讼的主导者和诉讼的推进方式为基点的。这是因为,它们反映了国家与社会的不同关系,反映了刑事诉讼的不同本质。”[14]达玛什卡教授以政府职能为标准将国家分为了“回应型国家”和“能动型国家”,反映了刑事诉讼中国家主导和当事人主导的两种模式,同时将政府权力组织结构分为科层式理想型和协作式理想型,反映了刑事诉讼所处社会中国家权力的运行方式,可见他所建构的模式框架反映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直达问题的根源。而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分类缺乏这种研究深度和广阔的研究视野,其区分无法全面呈现刑事诉讼模式的内涵。
向彼岸出发是为了回归此岸,探求他者是为了反诸己身,在梳理分析了达玛什卡教授建构的模式框架后,对纷繁复杂的诉讼程序模型有了清晰的认识,那么当代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又该放置在哪一模式下是需要回答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当代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科层式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程序。我国侦查、起诉、审判机构按部就班的“流水线作业”、循规蹈矩的层级化工作模式,职业化的司法队伍,体现了科层式权力组织结构的特点。尽管我国经历过司法体制改革,但是政策实施型的底色仍没有得到实质性改变。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条和第2条中对惩罚犯罪的地位的凸显,还是实践中对犯罪的严厉打击,无不体现了我国打击犯罪的国家政策。而且司法机关要在党的领导和管理下行使司法权,接受党的监督,在政治上要贯彻党的政策。此外,正如左卫民教授指出的,当下中国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所谓国家本位主义,是指刑事诉讼在制度变迁及运作中,国家作为唯一的基本角色其支配性地位与功能发挥的优势状态,迄今未有淡化”。[15]国家在中国社会中呈现的是能动型的姿态,其主导角色和功能的主动性、广泛性在中国现实中非常突出。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的政策实施型的偏向可见一斑。我国这一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有其深远的历史原因。在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下,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司法权更是成为维护王权的工具。可见,司法制度作为贯彻国家意志的合法手段由来已久,当代司法制度也残留这样的传统因素。再加上儒家文化思想的熏陶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的限制,中国民众养成了“温、顺、恭、俭、让”的民族性格特征,追求安分守己,而对与之相背离的犯罪行为表现出憎恶、恐惧,并将打击犯罪和维护秩序的愿望寄托于国家,被寄予厚望的国家则利用司法制度来实现国家政策,满足对秩序、安全有所倾斜的法文化需求。(www.xing528.com)
在拨开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迷雾,将中国刑事诉讼模式定位为科层式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程序后,另一个问题浮现,即是否应当沿着这一条道路走下去。对于这一个问题的研究,需要谨记达玛什卡教授所强调的“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植根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16]换言之,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不能忽略文化传统、本国国情和本土资源,否则会因水土不服而面临“南橘北枳”的困境。首先,从上面对科层式权力组织结构和协作式权力组织结构的分析来看,前者具有司法专业化、技术精密化、法制统一化等方面的优势,后者则在在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化等方面占据上风,可见两者都具有其优缺点。那么从我国国情来看,科层式权力组织结构在我国具有其历史传统和运行惯性,且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在司法体制改革中面临的问题具有多变性和多元性,若强行转换为协作式权力组织结构,会给司法结构带来极大不稳定性,难以应对转型时期的问题,还会因经验不足而弊大于利。与之相反,科层式权力组织结构的历史稳固性和现实的稳定发展,对中国安全度过社会转型期大有裨益,因此应当坚持科层式权力组织结构。但是协作式权力组织结构下的司法独立价值也不能偏废,这一点也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重点,如司法改革中实行的省级以下“人财物”统管,一定程度上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人格。在面临政策实施型和纠纷解决型间的选择,笔者认为应当向纠纷解决型转化,作为未来刑事诉讼程序法律移植的方向。其一,纠纷解决型司法重视程序正当化和法律权威,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这些特点在刑事诉讼中尤为重要。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掌握着生杀予夺的权力,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蒙上双眼不受案件事实和法律以外的因素所影响。但政策实施型司法中,裁判者却背负着政策的压力,政策的纱布并不能蒙住裁判者的双眼,裁判者难以做到真正的公正。在政策实施型司法下,我国推行打击犯罪的政策,受这样的政策压力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和轻罪重判等现象时有发生,人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加上刑罚的严厉性,给无辜者带来难以弥补的伤害。而且政策的形成程序并不如法律的制定程序严格,政策的正当性难以保障。对政策背后的正当性目的的执着追求,还可能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向纠纷解决型司法的转变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对于保障人权也具有重要意义。其二,纠纷解决型司法顺应世界司法发展潮流。世界范围的司法改革进入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的阶段,当事人的合意而非国家的政策干预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重要地位逐渐凸显。如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5条就规定:“对第一次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而有犯罪嫌疑或被指控犯罪的人,如果该人与受害人和解并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法院、检察长以及侦察员和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有权根据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终止对之提起的刑事案件。”[17]调解制度、和解制度等以化解纠纷为目的的修复性司法的抬头,反映了纠纷解决成为世界司法的核心主题。其三,纠纷解决型司法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也能找到其生长土壤。中国民众的“温、顺、恭、俭、让”的民族性格特征不仅孕育了对“异类”的犯罪的排除,还产生了“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中国传统的重社会、重和谐、重合作的思想与纠纷解决型司法中寻求纠纷双方的和解调停的倾向不谋而合。因此,从传统文化角度来看,纠纷解决型司法在我国不会水土不服。其四,我国本土刑事法治资源不排斥纠纷解决型司法。体现纠纷解决型司法的调解制度以及和解制度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不仅成为理论界的研究热点,而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案件中的调解制度与和解制度进行了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第288—290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也进行了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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