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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法律保护制度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我国职业体育的发展,赛事版权的交易金额呈直线上升的趋势。第二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有判决直接将其认定为作品。

完善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法律保护制度

随着我国职业体育的发展,赛事版权交易金额呈直线上升的趋势。比如2015年,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与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后者以80亿人民币的价格获得2016年—2020年中超联赛电视公共信号制作及版权,这一价格大大超过了人们的预期。如此高的版权价格,也对赛事转播的法律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但客观来看,我国法律对于赛事转播的立法保护存在着空白,包括对于赛事转播权如何从法律上进行认定,以及对于通过赛事转播所形成的节目如何进行保护,我国法律上目前并没有对其进行直接定性。[34]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我国现阶段保护职业体育所有者的转播权益带来诸多问题。

第一,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利的法律定性问题。在我国,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赛事转播这一权利,很多人认为赛事转播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市场概念,是为了保护赛事投资者、组织者的权益而赋予的一个权利。在现代职业体育中,精彩的体育赛事需要大量的资本投入,这必然会期待有更好的产出,否则将会极大地影响投资者的积极性,赛事转播权就是赋予他们垄断性地控制赛事转播的权利。所以,无论是用赛场准入说还是企业权利说等来解读赛事转播权,[35]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职业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益。对于赛事组织者这一权利,部分体育组织章程做了规定,比如《国际足联章程》(2012版)第78条规定,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际足联为由其管辖的各项比赛和赛事的所有权利的原始所有者,且不受任何内容,时间,地点和法律的限制。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权如会徽及其他版权法规定的权利。并在第79条对其中的部分权利转让进行了规定,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际足联独家负责对其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足球比赛和赛事的图像、声音和其他方式的资料的分配给予授权,且不受内容、时间、地点、技术和法律方面的限制。《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17年版)第56条第1款规定:根据《国际足联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的规定,本会作为中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是本会管辖的各项赛事、活动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赛事权利、知识产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财务权利等。第5款规定:本会及其会员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授权传播涉及足球比赛、足球活动的图像、声音及其他数据。对于民间社会组织能够设定此项赛事转播权,有学者有不同看法,认为民事主体不能自行创设民事权利,而只能由法律来进行创设。[36]我们认为,根据法理,民事权利显然应该由法律来进行承认和创设,但需要考虑到体育社会团体的特殊性,体育社团作为体育自治组织,对于本行业范围内的事务,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设定本行业的内部行为规则,其中就包括禁止未经许可的当事人传播相关的图像、声音及其他数据,这对于赛事组织者而言是可行的,而事实上,目前在我国有关赛事转播的纠纷中,其争议的核心并不是在于赛事转播权,而是持权转播商在获得赛事转播权利后,其制作所形成的节目被侵权而形成的纠纷,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赛事组织者所拥有的对赛事画面转播的权利是认可的。当然,从长远来看,通过法律规定赛事组织者的转播权利是保障其获得合法稳定收益的最佳途径,也是保障其在被侵权后能够获得法律救济的直接依据。我们认为,赛事转播权作为一项无形财产权,通过立法规定有两种途径:一是在修改《体育法》时,在其中明确规定赛事转播权,目前世界上有部分国家就是在体育专门法中确认赛事转播权的,比如法国、保加利亚、匈牙利等;[37]二是在未来知识产权立法中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设定来确认赛事转播权。

第二,对于体育赛事转播节目的法律定性及保护问题。体育赛事节目是赛事组织者或者持权转播商通过特定的手段对赛事进行录制后所形成的作品,它既基于赛事,又区别于赛事本身。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还没有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录像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只能享有著作权的邻接权保护。显然,邻接权的保护力度并没有作品的保护力度那么大。第二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有判决直接将其认定为作品。我国法院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为:“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38]该案法院最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兜底条款直接进行了判决。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在日益发展的网络技术以及层出不穷的侵权形态的背景下,对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保护至少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录像制品权利所有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仅享有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许可电视台播放这五项权利,[39]那么,通过电视现场直播的体育比赛被网站实时转播的情形是否侵权在我国法律上存在疑问。而对于直接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的体育比赛被其他未获授权网站实时转播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更是空白,因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广播组织并不包括网站等可以直播体育赛事的新媒体。其二,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广播组织权内涵狭窄,难以解释成包括禁止他人对正在直播的体育赛事所进行的网络转播。[40]其三,即使我们将体育赛事转播节目认定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作品,根据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其所享有的广播权仅限于传统的广播和电视传播手段,并不涵盖新的网络传播,这也是前面“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兜底条款进行裁判的重要原因。

2020年1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其中修改稿第47条关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定扩大了广播组织权的内涵,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修改稿将网络传播纳入了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畴。但是对于上文提及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存在的其他问题,修改稿并没有妥善解决,比如说修改稿中并没有将体育赛事节目直接认定为作品,那它的性质如何界定依然需要探讨。当然,未来如果能够在法律上直接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对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的投资者而言,其法律保护力度将是最大的。

【注释】

[1]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厅资助科研项目“美国职业体育法律问题研究”(17A214)。

[2]作者简介:周青山,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3]NHL v.Pepsi-Cola Canada Ltd,42 C.P.R.(3d)390,1992 C.P.R.Lexis 1773(British Columbia Supreme Court).

[4]宋彬龄、童丹:“反埋伏营销特别立法的类型化研究”,载《体育科学》2016年第3期。

[5]Haelan Laboratories,Inc.v.Topps Chewing Gum,Inc.202 F.2d 866(2d Cir.1953).

[6]张博:“美国的形象权保护”,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3月2日。

[7]朱广新:“形象权在美国的发展状况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载《暨南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8]陈锋:“论美国法下对运动员形象权的保护”,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9]楼栋编译:“小心别戳破了美国体育赛事转播费这个天价泡沫”,载《钱江晚报》2016年12月6日。

[10]姜熙、谭小勇、向会英:《职业体育反垄断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06页。

[11]马法超:“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研究”,载《体育科学》2008年第1期。

[12]姚鹤徽:“论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体育科学》2015年第5期。

[13]裴洋:《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体育产业》,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14]林子英:“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年7月24日。

[15]姚鹤徽:“论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体育科学》2015年第5期。

[16]宋海燕:《中国版权新问题》,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15页。

[17]17 U.S.C.§101.

[18][美]凯瑟琳·安·鲁安、布瑞恩T.叶:“美国职业体育体育转播的法律规制”,周青山、刘丹江译,载《湘江法律评论》(第14卷),湘潭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1页。(www.xing528.com)

[19]17 U.S.C.§102(a)(6).

[20]792 F.2d 726(8th Cir.1986).

[21]53 U.S.P.Q.2d 1831(W.D.Pa.2000).同时参见Live Nation Motor Sports,Inc.v.Davis,2006 WL 3616983(N.D.Tex.2006)(通过被告的网站未经授权的链接就能进入摩托车赛组织者的直播网站,构成了著作权侵权)。一般性论述,参见Michael J.Mellis, “Internet Piracy of Live Sports Telecasts”,18 Marq.Sports L.Rev.259(2008)。

[22]Matthew J.Mitten,Sports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Wolters Kluwer,Law&Business,2014,p.214.

[23]United States v.NFL,116 F.Supp.319(E.D.Pa.1953).

[24]United States v.NFL,196 F.Supp.445(E.D.Pa.1961).

[25]姜熙、谭小勇:“美国职业棒球反垄断豁免制度的历史演进——基于案例分析”,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26]朱雪忠、杨曦:“美国体育赛事转播反垄断审查豁免规则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2期。

[27]姜熙、谭小勇、向会英:《职业体育反垄断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页。

[28]Shaw v.Dallas Cowboys Football Club Ltd.,172 F.3d 299(3d Cir.1999).

[29]Kingray,Inc.v.NBA,188F.Supp.2d1777(S.D.Cal.2002).

[30]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于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随着我国获得2022年冬奥会的主办权,2018年国务院发布了新修改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31]张海志:“奥组委黄牌警告‘隐性奥运营销’”,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11月8日。

[32]根据国家体育总局2017年5月份发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新的修改稿对第5条进行了修改,新增了第2款:本条例所称为潜在商业目的使用,是借助祝贺、加油、庆功、倒计时、公布比赛成绩、获奖榜单、冠名宣传及其他类似名义,可能使人误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的行为。其中所称的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就是隐性营销行为,该款对隐性营销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但在最终通过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该款被删掉,而是在第6条中采取了较为概括性的表述,该条规定:除本条例第5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33]对形象权和运动员形象权的研究,主要有马法超、于善旭:“运动员形象权及其法律保护”,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刘泽玉、杜以同:“运动员形象权研究”,载《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34]在2017年6月23日举行的“中美体育赛事节目法律保护研讨会”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司长于慈珂表述,在国内层面,中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没有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从广播组织层面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广播、电视转播,即广播组织针对传统广播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不存在障碍的;虽然中国国家版权局提交给国务院法制办的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但该修订稿毕竟还没有正式出台,而广播组织针对网络同步转播体育赛事节目能不能在著作权法框架下直接维权。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政策法制司副司长高思在会上表示不支持“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在中国立法上是空白”的观点。因为根据《罗马公约》,明确将“广播节目”作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给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是明确的,即录像制品“是指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应作为邻接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作为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播组织者,对它播出的节目或信号行为,享有转播权、复制权。也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赖名芳:“中美体育赛 事 节 目 法 律 保 护 研 讨 会 在 京 举 行”,载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518/33846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2月20日。

[35]裴洋:《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体育产业》,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页。

[36]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

[37]See Asser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Centre,Study on Sports Organisers’Rights in the European Union,2014,pp.38-40.

[38]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39]一般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点播,受众有选择的自主权,而对于网络直播而言,因为是实时的,受众是被动接受,并不能进行自主选择,除非其选择不看。

[40]姚鹤徽:“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法律制度的缺席与完善”,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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