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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江法律评论第16卷:赛事转播版权的法律保护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美国,对于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一般认为,属于财产权的一种,[13]应该以物权的保护方式对其进行保护。[18]一旦体育转播以这种方式“固定”,它就会进入《版权法》保护的“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的主题范畴。[19]可见,美国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所制作形成的节目给予非常严格的保护,并明确了其作品属性,可以享有著作权。而在互联网技术发达的今天,在美国,通过互联网的方式侵犯受著作权保护的体育赛事转播节目也是违法的。

湘江法律评论第16卷:赛事转播版权的法律保护

首先,我们需要区分赛事转播权以及通过转播体育赛事所形成的作品。赛事转播权是一项通俗的说法,它指的是体育赛事主办者可以许可他人通过一定的媒介,比如电视、广播、网络等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的权利,在绝大多数国家,目前还并没有将赛事转播权特定化为一类法定的权利,更多是通过转播合同的方式来确定赛事转播权拥有者的权利存在,相对于有学者认为赛事转播权为知识产权,或者是契约权利,或者是类物权,[11]姚鹤徽提出,体育赛事转播的权利由于尚未得到立法认可,在本质上应是一种尚未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形态。[12]较为贴切的描述了赛事转播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性质和定位。在美国,对于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一般认为,属于财产权的一种,[13]应该以物权的保护方式对其进行保护。

对于赛事转播权到底该通过什么样的形式予以保护,目前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有的直接通过立法来进行保护,比如美国、英国等国都在法律里明确规定了赛事转播权,确认了可以直接通过法律获得保护,有的则并没有直接规定赛事转播权,在这种情况下,赛事转播权只能通过合同或者体育组织的内部章程规则来进行保护。比如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没有涉及对体育赛事转播的定性及规制的立法。[14]

对于通过获得赛事转播权后以各种制作方式所形成的作品的性质认定,目前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属于录像制品,有的认为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15]有人认为就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该受到完整的保护。

那么,在美国,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是如何认定的呢?美国众议院在1976年10月19日公布的针对1976年版权法修改报告中明确指出:“如果一场足球赛由四台电视摄影机拍摄,有一位导演指导四位摄影师的工作,并选择将摄影机拍摄的哪些电子图像、以怎样的顺序呈现在观众面前时,毫无疑问这些摄影师和导演所从事的工作构成‘作者创作’。”[16](www.xing528.com)

在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中,其对版权的保护已经拓展到体育转播所形成的作品,该法规定“一个由声音、图像,或由两者组成,并被传播的作品,如果它的固定与它的传播同时进行,那么它是‘固定的’(用于《版权法》的目的)”。[17]因此,只要转播的体育赛事节目经过了“固定”(就是记录到录像带、电影,或其他媒体格式),体育赛事转播就能受《版权法》的合法保护。[18]一旦体育转播以这种方式“固定”,它就会进入《版权法》保护的“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的主题范畴[19]可见,美国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所制作形成的节目给予非常严格的保护,并明确了其作品属性,可以享有著作权。

在美国法院所判决的诸多判例中,也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法保护作了确认,在NFL v.McBee&Bruno’s,Inc.一案中,[20]法院认定布鲁诺公司未经允许使用卫星天线接收体育转播信号并公开播出,违反了《版权法》的规定。而在互联网技术发达的今天,在美国,通过互联网的方式侵犯受著作权保护的体育赛事转播节目也是违法的。在NFL v.TV Radio Now一案中,[21]被告通过技术手段从美国部分电视台盗取了体育赛事转播节目和其他受著作权保护的节目的信号,并把这些节目上传到一个位于加拿大的网站上,供用户进行观看。法院裁定,“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采用‘流媒体’(streaming)这一数据传送技术)原告的赛事,非法地公开传播原告在美国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独家权利,以及原告独家授权其他人转播的权利”。[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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