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冒名处分他人财物的诈骗案件中,买受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从而对被冒名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原因在于:
1.本案符合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善意取得的认定在民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就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的案件而言,其一,买受人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的。善意是指不知情,不知或者不应知道行为人出卖房屋时没有处分权。房屋买卖案件中,善意的判断标准为买受人在购买该不动产时有合理的理由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事项,则属于善意。由于现实社会中,亲属之间代为处理房屋买卖事宜的情况并不少见,买受人对行为人冒充被冒名人出卖房屋的事实并不知情。并且,买受人对行为人冒名处分不知情不存在过失,买受人通过中介联系出卖人,且有公证机关的证明,应认定买受人尽到了买卖行为中的一般注意义务。且房产局未能发现伪造证件的事实,对行为人提供的材料审核通过,在此情形下,不能苛责买受人比房产登记部门承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其二,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其三,案涉房屋已经登记过户到买受人名下,实现了物权变动。综上,买受人依照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2.涉案不动产虽属于盗赃物,但可以适用善意取得。首先,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并不存在类似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中有关遗失物、盗赃物的规定。这应该也是强化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必然结论。[25]其次,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相继出台一系列规定,明确诈骗、盗窃、抢劫等方式取得赃款赃物可以善意取得,不予追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第三人以恶意方式取得的案涉财物应予追缴,而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案涉财物则不予追缴。[26]该规定已然表明最高法认可盗赃物也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态度。最后,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也符合法律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衡平观念。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固然保护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使其能够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从而恢复物的原始归属状态,但却会对受让人所代表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造成极大的损害。笔者认为对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这一问题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中予以明确,从而实现社会整体正义。(www.xing528.com)
3.善意取得的构成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主张将“转让合同的有效”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基于对非法交易的抵制,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对于那种合同内容违法(例如毒品交易)的无权处分,买受人确实不能善意取得,但是对于订立合同的手段违法、内容合法的,比如本案中行为人使用欺诈的手段与买受人达成合同,即使认定合同无效,也应当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这种情形下买受人适用善意取得同样可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买受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没有必要适用善意取得,赋予无权处分合同中的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才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证交易安全。
但是买受人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应当附加公平补偿被冒名人的义务,买受人补偿被冒名人之后有权向冒名人追偿。这主要是依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分配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应当对冒名处分适用善意取得进行明确规定。首先,对于冒名处分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被冒名人的房屋不应毫无补偿地被买受人善意取得,根据公平原则,买受人应当偿付被冒名人部分财产损失,从而摆脱向冒名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最后,买受人在公平补偿被害人后可以向冒名人主张赔偿。至于公平补偿的比例和范围,笔者认为这属于民法的考虑范围,不予赘述。被冒名人除上述救济途径外,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为其错误登记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在赔偿后可向冒名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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