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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财产界定不明,湘江法律评论第16卷揭示真相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财产损失是认定诈骗罪的条件之一,但诈骗罪中的财产及财产损失却一直界定不明,财产损失是从整体上考察,还是仅从对方交付的财产来作判断需进一步研究。在这个问题上,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日本的整体财产减少说以及个别财产减少说。这也是日本判例和通说的观点。财产减少意味着,在财产处分前后对财产状况进行比较,出现了亏损。

诈骗罪财产界定不明,湘江法律评论第16卷揭示真相

财产损失是认定诈骗罪的条件之一,但诈骗罪中的财产及财产损失却一直界定不明,财产损失是从整体上考察,还是仅从对方交付的财产来作判断需进一步研究。

在这个问题上,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日本的整体财产减少说以及个别财产减少说。[8]整体财产减少说认为,财产损失应当是被害人整体财产减少,否则不能成立诈骗罪。由于受骗方遭受损害则加害方获取利益,如果加害方给付了受骗方相当的价款,不成立诈骗罪;个别财产减少说主张,诈骗罪是一种相对于个别财产的犯罪,诈骗者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骗者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处分该特定财物,即使受骗者获得了相当的财产,也认定其具有财产损失,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单单从形式上来判断有无财产损失会得出不合情理的结论,比如如果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方式骗取他人偿还对自己的债务,认定受骗者具有财产损失是不合理的。因此,又有学者提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害必须有实质的损害,将“法益关系错误”的理论作为依据研究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根据该观点,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条件是被骗者由于认识错误因而交付财物,即被骗者对法益关系产生认识错误。诈骗罪中受害人的认识错误仅限于对处分财产所带来的社会意义没有真实地明白、了解,即存在认识上的错误,错误地以为能够实现交易目的。在市场经济中,为了使市场参与者更好地利用经济、获得收益、交换财物,需要保护市场参与者的财产法益,因此对于财产来说,值得保护的仅仅是其作为交换、收益的手段这一作用,而非其自身的价值。这也是日本判例和通说的观点。

我国学者形成了实质的个别财产减少说和整体财产减少说的对立。持实质的个别财产减少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诈骗罪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只要受骗人转移财产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就可以认为诈骗行为对受骗人的财产法益产生侵害。也就是说,其不仅客观地对受骗人处分的财物与其得到的财物进行经济价值的比较,还综合判断受骗人的交易目的以及其对财物的可利用性等。[9](www.xing528.com)

整体财产减少说认为在财产损失的框架内,必须产生直接的财产减少的后果。财产减少意味着,在财产处分前后对财产状况进行比较,出现了亏损。其对财产损失的定义是,当在交换关系中,在财产处分前后财产的对比状况是,财产的减少并没有直接地通过财产价值上的等价物得到补偿和平衡,则存在财产损失。[10]

其实上述两种学说并无本质区别,实质的个别财产减少说结合受骗者的交易目的、行为人交付的对价财物的可用性进行实质判断得出是否具有财产损失的结论,和整体财产减少说对财产损失作出的判断具有一致性。[11]但在处理一些具体的案件时,两种理论的处理结果虽然相同,但在本质上仍存在不同:前者客观价值的比较和交易目的的衡量不存在位阶性的关系,即使客观价值没有减少,但是受骗者转移财产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综合起来考虑,也可能由于交易目的未实现最终得出受骗者具有财产损失的结果;而后者首先进行纯客观的价值衡量,如果受骗者的客观经济价值没有损失,可能考虑受骗者的主观层面,但对主观层面并没有那么看重,最终得出没有财产损失的结果。[12]在确定诈骗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时,我们应该考虑哪些因素,怎样看待受害者的主观因素?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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