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的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统一

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的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统一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笔者看来,以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来处理“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的刑民交叉案件,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然而,一旦将刑民交叉的“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认定为诈骗型犯罪,权利人的财产经济价值最大化目的必然被无情地扼杀了。

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的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统一

侵占犯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属于通常所说的“亲告罪”。是否要追究“亲告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取决于受害人意志。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亲告罪”数量极其有限,但“亲告罪”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亲告罪”的共同特点是处在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的交叉地带,因此,刑法的规定为缓解刑民交叉案件的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紧张关系搭建了柔性的“韧带”。在笔者看来,以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来处理“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的刑民交叉案件,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从犯罪要件来看,侵占罪成立要件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仅限于基于保管合同而形成的保管关系,还包括了租赁关系、借用关系、担保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不法原因给付引起的保管。[11]在“一物多卖”情形下,如果买受人运用所有的民事手段都不能追回自己的财产时,刑法的干预则成为必要。只是此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已不再是基于诈骗行为引起的非法占有关系,而是基于合法取得应当返还而拒不返还行为引起的非法侵占关系。因为,出卖人通过合同行为取得买受人交付的财产后,一旦合同得不到履行,出卖人就具有返还该财产的义务,而在实际返还之前,出卖人对该财产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这种保管关系正是成立侵占罪的基础要件。而且笔者还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将“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作为侵占罪来处理,可以实现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最大化。

第一,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作为侵占罪来处理,可以为受害人选择刑事或民事程序来保障其财产权利提供空间,实现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多样化。如前所述,尽管“一物多卖”行为在民法上可能被认为是缺乏“诚信”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在经济法上却很有可能被视为增进财产交换价值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可能被视为遵循“合同自由”的行为。诚然,“一物多卖”行为可能会给相对人带来更大的合同风险甚至财产损失,但这种风险或损失都可以通过民事法律法规经济法律规范进行化解或弥补。在用尽非刑法手段保护利益之前,刑法的超前干预必然阻碍了权利人多样化渠道保护权利的选择自由,致使权利人被动地接受依据刑事法律处理的结果事实,这既与刑法最后保障性机能相悖,也是对公民自由支配民事权利的不尊重。因为,“一物多卖”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既可以依据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合同撤销权追究出卖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依据合同条款追究出卖人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等。即使通过民事处理仍然不足以保护自己权利时,权利人还可以选择以侵占犯罪的方式追究出卖人的刑事责任,从而保障自己的民事权利。相反,如果将“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的行为一律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话,除了是对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欺诈”和“非法占有”的误判,还是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方式自由选择权的一种干预。

第二,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作为侵占罪来处理,可以为受害人选择追求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提供空间,实现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经济效益最大化。“一物多卖”中出卖人收取了买受人的财产拒不返还,受害人有权选择刑事程序或民事程序维护自身的权益,追回支付的财物,可以实现财产效益的最大化。因为如果受害人通过提起合同纠纷的民事程序来维护权益,除了可以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财产外,还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从而实现合同可期待利益或预期利益的损失赔偿。例如,在处理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上,理论上基本赞同权利人可信赖利益的赔偿观点。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受损利益类型及范围,“既包括因信赖受挫时合同未能有效成立而落空的费用,如订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和与履约无关而支出的费用,也包括因信赖受挫而订立一个不利合同的损失,以及因信赖受挫而丧失其他订约机会的损失”。[12]同样,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除了应当返还财产之外,还包括赔偿非违约方因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作为理性的经济交易者,当其民事权益在刑民交叉案件纠纷中受到侵害时,他们往往会选择最有利于自身权利和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解决途径,法律应当为这种选择提供保障,至少不能限制或者阻碍这种选择。然而,一旦将刑民交叉的“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认定为诈骗型犯罪,权利人的财产经济价值最大化目的必然被无情地扼杀了。

也许有人认为,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受害人也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刑事诉讼法是以解决犯罪人刑事责任作为根本任务,受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民事权利的赔偿问题,一般只限定在因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害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损失。这种损失往往是指物理性功能的丧失或经济价值的贬损,而不包括被害人对财产的控制、占有等权利的失去。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范围,仅指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要求返还和赔偿的部分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在刑民交叉的“一物多卖”案件当中,对买受人来说,出卖人拒不返还自己交付的财产,并不导致财产价值的贬损或功能的丧失,而仅仅使买受人丧失了财产的占有权,这显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如果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按合同诈骗罪来处理,买受人则只能依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请求司法机关返还自己支付的财物,而不能获得其他更多民事权利的赔偿,这必将压缩受害人通过选择纠纷处理方式实现赔偿最大化的空间。

第三,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作为侵占罪来处理,可以为民事纠纷的处理提供缓冲空间,实现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社会效益最大化。法律纠纷的处理在于解决矛盾而不在于激发矛盾,在“一物多卖”的合同关系当中,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订立是以充分协商为基础的,在合同得不到履行而无法实现合同预期利益的情况下,如何通过有效的途径弥补损失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是当事人的主要目的,只有在通过民事程序无法实现权益维护的情况下才可以诉至于刑事司法,依靠国家公权力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刑事手段的运用尽管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也激发了社会矛盾,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因此,在非刑事方式可以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之下,过于依赖公权力的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不仅限制了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由,还破坏了某种和谐社会关系。如果按侵占罪来处理“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行为,受害人可以在权利价值、经济价值和伦理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点,决定是否将案件引向刑事程序,为以后的市场交易余留建立和谐关系的空间。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法律赋予被害人决定是否告诉的权利,被害人经过权衡做出最利于解决矛盾纠纷又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决定,是当事人的智慧,更是法律的智慧。”[13]

总之,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导致了法律关系的错综交叉。在人们权利意识普遍得到提升的现代社会,权利救济的途径不能再沿着“家长式”的主导方向推进。在处理类似于“一物多卖”的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迎合当事人尤其是权利人的意思表达,以实现民事权利在运行过程中的经济价值、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最大化,同时还需要充分考量刑法规范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最后保障机能,避免刑事处理的扩大化和随意化,从而确立以非刑法规范调整民事纠纷的信心。

【注释】

[1]基金项目:2019年湖南省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项目(XSP19YBC0330)阶段性成果;2017年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7YBA192)。

[2]作者简介:尹晓闻,男,湖南邵阳人,湖南理工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是刑法理论与实务。

[3]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6页。(www.xing528.com)

[4]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的刑法适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5](2018)沪0112刑初1614号。

[6]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7][德]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

[8]张明楷:“实体上的刑民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17日。

[9]陈兴良、江溯:《判例刑法教程(分则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0页。

[10][日]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于改之、张小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2页。

[11]陈灿平:《刑民实体法关系初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4页。

[12]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

[13]吴小帅、周长军:“社会转型期告诉才处理制度的价值根基与范围重构”,载《理论学刊》2015年第4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