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利人以同一财产作为标的与多个买受人签订合同,收取对方支付的货款拒不返还,如果买受人用尽所有民事规范仍然不能实现权利救济时,刑法的干预便成为必要。目前,多数司法机关对于刑民交叉的“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的行为按合同诈骗罪来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定罪惯习值得沉思和警惕。
合同诈骗罪理应具有诈骗型犯罪构成要件的共同特点:一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行为上的互动关系,即被害人主动将财物交付给犯罪人;[9]二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意思上的因果关系,即欺诈意思与认识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犯罪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动机或目的;四是被害人有实质的财产损失。“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的行为只有集全全部构成要件时,才可以被认定为诈骗型犯罪。也就是说,当出卖人以财产为“诱饵”骗取他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从而非法占有他人的合同价款,根本没有履行任何合同的意思,致使对方遭受财产损失时,方可认定为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此时,出卖人仅仅以合同作为犯罪掩盖形式,其目的是为了骗取他人财产,形式上的合同不构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因此,在笔者看来,这种情形下的“一物多卖”拒不返还财产的行为不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不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
如前所述,生活当中“一物多卖”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是指出卖人以赚取更多的财产交换价值为目的,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多个买受人,收取合同价款后拒不返还的案件。笔者不主张将刑民交叉的“一物多卖”案件等同于以合同形式掩盖诈骗财产目的的刑事犯罪案件,前者显然欠缺合同诈骗罪的故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具有三个方面的诈骗故意:一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二是以“明知欠缺的合同履行能力”为前提;三是行为人有诈骗的意思表示。然而,在“一物多卖”情形下,出卖人就某一财产与多人签订买卖合同,在没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之前,每次买卖合同的签订都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的合意行为,出卖人与所有的买受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并非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出卖人对合同标的物存有瑕疵有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因一方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另一方享有对合同的撤销权。但无论是买受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导致合同无效引发出卖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买受人不撤销合同导致出卖人无法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引发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和出卖人均是依据合同条款分别交付价款和收取价款的。因此,不论此时的合同是否有效,出卖人收取价款的行为并不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就不能一律将其认定为非法占有的行为。既然出卖人欠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也就不复存在了。(www.xing528.com)
虽然标的物的唯一性导致出卖人不可能履行与所有买受人签订的合同,但并不等于出卖人明知欠缺合同履行能力。在“一物多卖”情形下,由于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只要出卖人具有最终决定将标的物交付给某个买受人的出卖意思,那么,对任何一个买受人来说获得合同预期利益都是可能的。因此,出卖人在最终决定将财产交付给某个确定的买受人之前,对所有买受人签订的合同都具有不确定的履行能力。这种不确定的履行能力显然不同于合同诈骗罪要求的“明知欠缺的合同履行能力”。况且,在“一物多卖”情形下,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多个买受人,隐瞒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属于合同法上的可撤销合同的事实或理由,买受人可以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来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买受人即使不能依据合同取得合同标的物,还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一定“失约”责任,从而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或者赔偿,其相关的民事权利并没有被侵犯。
合同诈骗罪的“欺诈”意思表示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因果要件,即他人交付财物是基于行为人的欺诈意思表示,两者之间有着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区分刑民交叉的欺诈行为性质时,关键要区分欺诈行为是否作为受害人给付财产的目的,即要看行为人的欺诈意思是不是作为直接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目的意思。日本刑法学家西田典之在论述“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的关系”时,就明确指出:“不法原因是指给付的目的,而不包括给付行为本身的不法性与作为给付原因的行为的不法性。”[10]在“一物多卖”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出卖人隐瞒的是在同一标的物上签订了多个买卖合同的事实,其目的不是通过制造这一不真实事实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是希望通过多次交易实现财产的最大交换价值。出卖人尽管有隐瞒事实的欺诈意思表示,但这种欺诈意思表示并不直接、必然成为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导致损失的原因。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款不是基于出卖人隐瞒了与多个买受人签订合同这一事实,而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可见,“一物多卖”行为的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欺诈”不具有概念内涵上的重合性。如果不加区分地将刑民交叉的“一物多卖”行为作为合同诈骗罪来处理,显然超出了刑法规范的功能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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