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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规范退缩的制度自信:湘江法律评论(第16卷)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意志行为,但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当事人之间因行为而取得的他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导致行为无效存有过失的一方应当向其他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对“一物多卖”行为作过多的刑事司法处理,也是对民事主体财产权的过多限制,也可能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侵犯和对刑法最后保障性机制的破坏。

刑事规范退缩的制度自信:湘江法律评论(第16卷)

诚然,现代社会并不完全以市场效率作为判断公平价值的唯一标准。不加限缩的契约自由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利益,甚至破坏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一物多卖”毕竟是损害诚信原则的失约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伤害了人们追求社会价值的基础。人们有时会认为,追究失约者的惩罚性责任比赔偿性责任来得更加“痛快”。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限缩财产权利人的立约自由就成为民事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制度正是迎合了“全面责任”的需求,对“一物多卖”行为进行多角度的意思限缩。

第一,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则为“一物多卖”设定了效力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了民事行为的效力条件。民事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意志行为,但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行为发生时起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一旦民事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也就否定了当事人预设的民事权利。当事人之间因行为而取得的他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导致行为无效存有过失的一方应当向其他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行为人将自己的特定财产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进行多次交易,如果其行为意图并不是以合同形式掩盖骗取他人财产之目的,而是通过合同行为实现财产交换价值的最大化,则应当适用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规则要求行为人返还已取得的他人财产,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以刑法规范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缔约过失责任为“一物多卖”确立了意思责任。所谓意思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在设定民事行为时因意思不真实而致使民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引发的责任。合同法理论中要求订立合同必然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订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例如《合同法》第42条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权利人在同一财产上签订多个买卖合同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www.xing528.com)

第三,违约责任为“一物多卖”设定了行为责任。“一物多卖”可能导致出卖人不能履行签订的所有合同义务而引发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设定可以促成合同交易的完成,保障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与此同时,违约责任也为惩罚性民事责任的设立试探了空间。例如《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应当返还财产之外,还需赔偿合同履行后非违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欺诈而导致的违约,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

所以笔者认为,民法规范属于私法范畴,立足于社会成员诚信平等、意思自治原则,实现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客观损害赔偿或补偿;而刑法规范属于公法范畴,立足于公平、正义原则,具有实现社会秩序保护和人权保护的双重机能。如果对“一物多卖”行为作过多的刑事司法处理,也是对民事主体财产权的过多限制,也可能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侵犯和对刑法最后保障性机制的破坏。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只有当民商法等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由刑法保护。”[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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