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为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20]按照刑民法律事实所涉及的刑民法律关系的不同将刑民交叉类案件分为竞合型、牵连型及疑难型。[21]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要求主体、对象、内容的完全统一性。犯罪人一方面因为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对国家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因为触犯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应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例外情况下适用“先民后刑”或“刑民并行”的原则。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不要求主体、对象、内容的完全统一性,只要满足其中一项即可,因为此时刑事、民事关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在此种情况下,原则上适用“刑民并立”的方式,如果“一个案件的审理要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则适用“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方式。
第一,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通常是由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审理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早见于法国。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对其予以比较完整的规范,称之为“公诉附带私诉”,对后来大陆法系诸国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有关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2]它的基本精神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判决的协调统一,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一方面,在取证标准上,由于刑事诉讼的进行,侦查机关必然会介入其中,因为侦查机关具备专业的侦查取证技术,相比于普通的民事取证,其取证能力更强,取证要求更高;在证明标准上,刑事案件要高于民事案件,例如对于刑事案件,英美法系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源于1799年都柏林审理的一起谋逆案一直沿用至今。[23]如果公诉方的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按照无罪推定作出判决,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24]即是典型的代表。而在大陆法系中,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要求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如果心存疑虑则不能作出有罪判决。对于民事案件,英美国家采取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的证明力不取决于数量而是取决于质量;大陆法系则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都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其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可以避免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上的偏差和不足。另一方面,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可以避免行为人利用民事诉讼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逃避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失效)第5条第2款曾规定,[25]被害人还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第二,在“先刑后民”原则的基础上应该结合具体的案情选择适用“先民后刑”或“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不能不顾实情就一味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正当性等多角度综合考察个案的特性,探讨分析正确的处理模式。例如,在“石家庄骗官书记”[26]一案中,审理民事确权之诉的新华区法院采取了“先刑后民”的方式,即对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采取“中止”的方式,等待刑事案件审结,结果造成金宝公司的股权确认无法完成,其经营亦无法进行,导致当事人每年要承受2000余万元的巨额损失。不顾实情地一味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一方面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也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若民事诉讼过分延缓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可将民事案件交由民庭或由原告另行起诉,在此情况下,审判组织可以变更,但要注重原来刑事诉讼的指导价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无法得到公正的民事审判,建议公诉机关对民事部分撤诉或者建议原告另行起诉,法院裁定中止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分离民诉,继续刑诉,保证刑民两诉都得到正确处理。[27]例如在一些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肇事人长期逃逸,导致公安机关对肇事犯罪案件久侦不决,但此时被害人却生命垂危,急需大量的医疗费,此种情况下就不能再坚守“先刑后民”的思想,而应当给予被害人优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的权利。其实“先刑后民”并非一项司法中的基本原则,近年来为了更好地践行人权保障理念,法律规范已经从司法界普遍通行的“先刑后民”慢慢向“先民后刑”过渡。如1985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已失效)[28]以及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已失效)[29]都反映出了我国早期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的案件处理原则。而1997年11月2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30]明确了“分案审理”“刑民并行”的处理原则。“石家庄骗官书记”案应当采用“先民后刑”原则处理,因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相反,该案的刑事判决结果还需要以民事判决的结果作为依据。职务侵占罪成立的前提是对公司股权的确认,而涉及股权的问题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因为确权涉及专业领域的问题,由民事审判人员作出判断,司法裁判才更加具有权威性,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31]并且可以降低案件久拖不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先民后刑”对于特殊类型的案件而言,更加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统一。(www.xing528.com)
第三,对于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刑民并行”“分案处理”的基本方式,如第1条和第10条作了明确的界定。[32]因为牵连型刑民案件在法律事实上是相互独立,互不影响的,同时进行不但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能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比如举世闻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刑事认定辛普森无罪,但是民事却判令其承担巨额赔偿。但是,此种情况仍然存在例外情形,如果“一个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另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则应当采用“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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