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实体问题直接涉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探析。
第一,法律规定不太明确。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没有什么能比法律的语言更恰当地将法律命令的特征作为一种‘绝对命令’、一种要求适用的、但又为其纯粹存在而无视其内容上的信服力的信条而予以描绘”。[7]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规定不甚明确,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中应如何确定“本案”?司法解释应尽可能明确“本案”范围以约束司法裁量权,避免无限制扩大自由裁量权从而损害被害人权益。
第二,经济犯罪中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欺诈的法律后果是致使合同可撤销并非无效,而合同诈骗是欺诈中较为严重的一种情形,由刑法所调整,这就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如果纯粹是以合同的形式掩盖犯罪目的,此时就属于虚假的刑民交叉案件,则仅构成合同诈骗罪,受到刑事法律的规范,合同自然无效,除此之外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这种做法是有待商榷的,因为合同违约可能会涉及违约金、双倍定金等情况,如果此时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被害人只能通过司法机关的追缴和侵权之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会使其丧失合同利益。相反,如果认可合同的效力,被害人可以根据合同条款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一方面被害人获得的可期待利益更大,另一方面对于被告的惩治力度更强,这与被告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并不相违背,因为这仅仅涉及民事领域合同违法性的金钱赔偿而不会对被告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可民事合同的效力。(www.xing528.com)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未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办[2011]159号)[8]并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这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法律精神上都难以自圆其说。中国的社会转型不仅包括物质转型还应当包括精神转型,既然在刑法中能够基于人道主义给予精神病人以免责,给予被处以财产刑的犯罪人以基本的生活保障,为什么对于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被害人却要加以苛责,不给予其获得精神赔偿的权利呢?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第四,刑事和解制度不当适用有“拿钱买刑”之嫌。根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被告人进行经济赔偿与补偿后,被害人可以出具谅解书,而刑事判决会将此和解情况作为量刑标准考量。[9]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被害人的心理,但也引发了社会的新型法律问题,即是否相当于“拿钱买刑”?例如备受社会关注的特勤队长强奸致一死一伤案中,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审法院因被告人与被害人间达成调解,被告人一次性支付被害人90万元,改判死缓。[10]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加快案件的审理,缓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冲突,但是如果扭曲了它的初衷,仅仅作为“拿钱买刑”的一种工具,则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同时损害了被害人享有的合法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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