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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江法律评论:程序问题导致被害人权益得不到保障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一味强调运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审理案件,结果造成程序的“固式化”,使得被害人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采用“先刑后民”的立案标准会造成司法机关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的现象,违背了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原则。

湖南湘江法律评论:程序问题导致被害人权益得不到保障

程序正义是一种独立法律价值,[3]它能防止权利的肆意,促进结果正当性的实现,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问题仍然困扰着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一味强调运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审理案件,结果造成程序的“固式化”,使得被害人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这一方面是因为受到“先刑后民”法律渊源的影响,如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已失效)曾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该通知率先确立了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刑事优先原则,对于此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产生了重大影响。[4]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为了减轻工作压力,降低错案风险。汪明亮教授谈道:“就从本人对一些基层法院的调研结果看,一些基层法官明确告诉我,只要办案机关主张案涉经济犯罪要求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或者移送的,他们都会中止审理并移交案件,因为这样做不仅可以减轻办案压力,而且可以降低错案风险。”[5]但这种做法并没有结合案件具体实情和被害人的实际利益,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容易造成“入刑容易出刑难”的问题。另外,“先刑后民”的原则过于强调“公权优先”的理念,与现代法治倡导个人私益保护的理念不符,“先刑后民”存在容易侵犯当事人权利,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的弊端。[6]如在一些股权纠纷、侵犯商业秘密等经济类纠纷案件中,因为涉及股权确认以及商业秘密的确认等专门性民事法律问题,如果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不但无法及时进行确权之诉,更会给一些社会影响力较大的企业带来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严重的还会影响到社会稳定,此种情况下,应该对“先刑后民”的原则作出变通,而不是一味地固守“大刑法”的思想。又比如在一些交通肇事犯罪和故意伤害类犯罪中,如果犯罪人潜逃导致案件事实长时间无法查明,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导致伤势加重,错过了最佳救助时机,这对被害人是极为不利的。(www.xing528.com)

立案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关键环节,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经常发生立案难的问题,使得被害人诉诸无门。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作为立案的标准,即在公安、检察机关没有立案的情况下,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撤销民事原判决,但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则上对刑事诉讼并没有预决效力。民事判决是对民事事实、关系和责任的确认,即使针对的是同一法律事实,其证明标准也与刑事诉讼大相径庭,不影响刑事关系的确认和刑事责任的分配,如果一律采用“先刑后民”的立案标准,无疑是为民事案件设立了立案门槛,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因此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不应以案件涉嫌犯罪为由不予受理,且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撤销原判决。另一方面采用“先刑后民”的立案标准会造成司法机关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的现象,违背了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原则。对于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经济犯罪的,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予以立案,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否则不仅有损于民事既判力,而且容易滋生公安机关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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