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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江法律评论(第16卷):公私益诉权的顺位及行使方式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公、私益诉权不协调的根本原因,笔者以为是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诉权基础不牢固。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在规制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将惩罚性赔偿纳入公益诉讼并不存在法理冲突。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是对私人维权的补充,当公益诉讼形式当事人发现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时,应通过信息共享程序向消费者公开相关信息,并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先行提起私人诉讼。

湘江法律评论(第16卷):公私益诉权的顺位及行使方式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公、私益诉权不协调的根本原因,笔者以为是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诉权基础不牢固。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在规制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将惩罚性赔偿纳入公益诉讼并不存在法理冲突。诉权基础问题可以通过实体上的立法或程序上的诉讼担当制度得以解决,[36]进而赋予公益诉讼形式当事人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在司法上“给损害赔偿的团体诉讼留出足够的空间”[37]。然而,囿于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在局限性,诉讼中也应为其设置配套的适用规则。

惩罚性赔偿主体申请顺序。①消费者私益诉讼优先。食品安全领域侵权具有发散性,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范畴,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立法在于引导私人实施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对违法经营者形成强力震慑,从而达到保护公共利益与建立良好市场秩序之目的。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经济法仍是依托“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具体实现的”[38]。私人实施同诉讼利益直接挂钩,相对于公共实施具有先天内部动力,能很好地避免诉讼激励不足等问题。如美国集团诉讼,由职业律师代表消费者提出,是以获得高额律师费为激励目标的诉讼制度。[39]②社团组织次之。以德国团体诉讼为例,“立法机关在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上,一方面没有无条件地赞成行政机关强化自己权限来加以对付,另一方面也不像美国的集团诉讼那样采取通过动员个人的利益动机来实现公共目的的战略。团体诉讼可以说是居于两者之间的一种制度”[40]。团体诉讼具有自身独特的性质,其被严格限定为维护公共利益之诉,在维权效率上远“不如美国集团诉讼或我国代表人之诉”[41],放置私人实施之后较为适宜。③检察机关托底。检察机关相对于公益组织、私人消费者更具中立性与公正性,也拥有更强大的证据搜集能力,能有效弥补前两者缺位状态下公益保护不足之问题。考虑到检察机关公诉权除民事公诉权外,还有行政公诉权与刑事公诉权,[42]后两者同样可用以维护食品安全,为避免公权力维权上的重复,将其置于最后申请顺序更妥当。(www.xing528.com)

惩罚性赔偿与非惩罚性赔偿申请顺序。食品安全中非惩罚性赔偿请求主要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不作为诉请,其目的在于防止或消除被告行为对实质当事人法益的继续侵害;而惩罚性赔偿诉请不仅在于防范未来的继续侵害,还针对现有损害进行填补。而笔者以为,损害填补应当以穷尽私人救济为必要条件,否则将会助长私人维权的惰性。因此,非惩罚性赔偿优先于惩罚性赔偿,私人消费惩罚性赔偿又优先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是对私人维权的补充,当公益诉讼形式当事人发现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时,应通过信息共享程序向消费者公开相关信息,并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先行提起私人诉讼。公布期限内若无消费者提出私人之诉,再由公益诉讼形式当事人提起食品消费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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