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将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金同刑事罚金竞合,并最后统一收归国库。[27]此种做法混淆了公益诉讼中形式当事人同实质当事人的地位,也混同了公益诉讼与公力性惩罚的客体,并变相将社会公共利益(不特定个体的利益)划分为完全的国家利益。食品消费公益诉讼的重要属性之一即为公益性,这种公益性质不同于刑法或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后者更偏向于国家利益,食品消费公益诉讼更多指向可具体到公众消费层面的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面向不特定人群的,没有明确的主体,而国家利益的主体相对具体,即国家。在实现法律责任的途径上,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赔偿才归属国家,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应当专属不特定消费者等公共利益,而不应当盲目划分为国家利益。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这一类损害赔偿救济,属于“以恢复过去发生之损害为目的的事后型救济”[28],实践中将惩罚性赔偿收益收归国库的行为,根本无法实现其恢复损害的事后救济目的,反而架空了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
法官进行混同推理的逻辑基础,反映出司法实践对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定位偏颇。在以上30例惩罚性赔偿款被收归国库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同属惩罚性债权,只不过前者是私法债权,后两者是公法债权”,“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发生转化,将事实上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类似,应参照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竞合时相同的处理原则裁断”。[29]可见,司法审判时更倾向惩罚性赔偿同公力惩罚在震慑力上的效果。将惩罚性赔偿金从私法债权向公法债权转变的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民事消费公益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者,剥夺其收益以抑制其再次违法。但如果片面地追求惩罚效果,直接加强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手段岂不更好?(www.xing528.com)
“无论是消费领域的‘大规模侵害’抑或是‘小额分散性侵害’,在本质上均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侵犯。”[30]从性质上看,公益诉讼虽然更注重震慑力,但也同一般私益侵权诉讼一样具有补偿功能。这也意味着,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现制裁违法经营者的目的外,还存在其他价值,公力惩罚手段并不能从功能上替代它,并且惩罚性赔偿与其在属性规范上也颇为不同。①从制度体系上来看,刑事或行政罚金属于公法领域惩罚的手段,一般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而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金属于金钱债权,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与《食品安全法》等民事私法中。虽然两者在诉讼目的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均旨在打击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与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但惩罚性赔偿与公力惩罚制度处于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由不同诉讼主体行使,彼此间不存在相互吸收或补充的关系,双方均有其独立的实体价值。②从诉讼收益权属上看,公力惩罚是国家在打击违法犯罪或其他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时所常用的处罚手段,一般收归国库。在公力性行为中为弥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一般会准许当事人提起附带诉讼,附带诉讼所产生的收益才归属实质当事人。可见,实际中也已普遍默认罚金和当事人诉讼收益是相区分的。而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维护的客体利益由不特定被侵害对象的利益转化而来,通过扩张后变成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其源头仍属具体私人利益。我国有学者也曾提出,消费者协会提出惩罚性赔偿之诉的利益应当归属实际受损的每个消费者。[31]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像私人一样处分诉讼收益,将其收归国库在本质上是处理了不特定消费者的财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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