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的利益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关键,“是通过诉讼审判后而创制实体法规范这一过程的重要开端”[18],公益诉讼形式当事人提起惩罚性赔偿公益诉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即为诉讼利益。一般认为“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19]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违法食品生产的行为具有危害性,致使损害公共利益,惩罚性赔偿公益诉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必要性。然而,一个完整的诉讼中,原告的诉上权益来源于特定的因果关系判断,不仅取决于被告行为结果的危害性,还有原告权利的完整性。囿于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诉权缺少制定法的支撑,公益诉讼形式当事人的诉权并不完整,形式当事人并不属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传统适格当事人。可见,公益诉讼形式当事人与损害结果间缺少必然的因果转换条件,而这一条件则是诉讼利益。公益诉讼的客体范围指的是不特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作为公益的请求权,其所指向的客体当然应同一般公益诉权一致,亦即面向不特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然而,惩罚性赔偿源于私益诉权理论,更准确地说是源自具有震慑与赔偿功能的特殊侵权责任制度,其目的之一是为弥补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20]之不利结果,这与公益诉讼所指向的客体利益间相互冲突,凸显惩罚性赔偿公益诉权与诉讼利益不对应之现状。
按照传统诉讼理论,由于缺少诉上利益关系,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能对被告提起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21]也就是说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所保护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食品消费惩罚赔偿请求的前提条件是与被告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存在利害关系。正是诉讼请求与可诉利益的脱节,导致实践普遍否认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公益诉讼中适用的程序基础。[22]法官裁判时也大多认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经营者不当行为的受害者,难以基于所受损害而衍生出相应的诉讼请求”。[23]囿于这一特殊的存在方式,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构建与运行都无法套用传统诉权中“被侵权人(原告)——侵权行为人(被告)”的两造结构,而是采用的“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原告)——违法行为人(被告)”模式。从公益诉讼特殊两造结构中也可窥见,与传统诉讼中的两造结构不同,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直接利益冲突,“所得与所失的关系”[24]并不对应,提起食品消费惩罚赔偿请求权只能另辟解释途径。
诉权是一种典型的救济权,只有当诉的利益遭受破坏或侵害时才会作为一种修复手段被使用。在公益诉讼中,被告违法行为指向的损害客体,是对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的消费者和潜在不确定的其他消费者而言,只有后者才属于公益诉讼的客体范围,但也正是由于前者的存在,才使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在公益的外观下也藏有私益的内核。按照传统的两造结构,私益遭受破坏后应当由个人提起私人之诉,私益指向的保护客体也只同个人之间具有紧密的诉讼利益关系。但在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中,忽略了其公、私益相互交织的复合型特征[25],直接代替个人提起了惩罚性赔偿诉求,属于明显的“私权公用”。公益诉讼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已经超越原不作为诉权的范围,甚至有扩张至私益诉权的趋势,它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也并不仅仅包括公共利益,还涵盖了众多消费者的具体损害,这与单纯不作为公益诉权所指向的不特定个体公共利益不属于同一概念,在缺少可诉利益的基础下,无法通过因果解释说明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诉权的存在具有合理性。(www.xing528.com)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是脱胎于私益诉权理论,却专致服务于公益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请求权。但公益与私益并不是非黑即白的问题,矫正正义论认为,私益诉权在保护个体权利的基础上更关心集体利益。[26]过分割裂公益诉权与私益诉权理念的边界,忽视双方在功能上的互补性,便会陷入上文“所得与所失”不对应的解释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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