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理念坚持二元诉权说,普遍认为诉权基础包括程序上的起诉权和实体上的胜诉权。[9]一方面,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规定,只有被侵权人或利害消费者才拥有对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起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若干意见解释》)第13条也明确规定食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非赔偿性请求权。可见,公益诉权中并不能当然地衍生出惩罚性赔偿主张,其本质上是将私益诉权中的请求内容在公益诉讼程序中进行了移用,相应的法律依据尚付阙如。关于此,理论界曾提出“任意诉讼担当说”与“诉讼信托说”。[10]任意诉讼担当说是指“非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授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以适格原告或被告的身份进行有关该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11]相反,诉讼信托说指“委托人出于诉讼的目的而设立信托,将有关的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权并可以权利人的地位(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12]纵观众多“公益诉讼”文献,解决当事人适格问题已成为构建消费者损害团体诉讼的关键。另一方面,实践中适用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越来越多,且已占据较大比重,“不作为”理念的公益诉讼已经无法满足当今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为应对实务发展的需要,理论与实务界就《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若干意见解释》第13条第1款作出了不同解释。[13]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文义解释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空间,该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公益诉讼原告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只有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消费者即实质当事人,才拥有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对该解释中的“等”字作扩张解释,该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但也未禁止,并认为公益诉讼并非游离于私益诉讼之外,其仍具有私益诉讼的一般性特征。
扩张解释“等”的调整范围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因为公益诉讼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制裁不法经营行为的目标上,与惩罚性赔偿则具有一致性。但是,学界对是否可扩张解释仍形成了肯定、否定两种立场。①占主流的否定说认为,从食品消费公益诉讼特殊的诉讼方式上看,进行扩张解释并不具有合理性[14]。损害赔偿分为人身、财产两类,就二者主张赔偿时均需满足两个要件,即受害人确定、受损害的对象确定,如此才能确定具体赔偿请求权主体和返还对象。而“公益诉讼本身针对的是不特定主体所拥有的社会公共利益”[15],原告并非基于自有确定性利益而提起诉讼;并且受损的食品消费公共利益通常难以计量,受害人也不具有特定性,主张实际损失赔偿在程序上难以实现,更遑论惩罚性赔偿。②肯定说则认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公益诉讼实质上脱胎于成千上万的私益诉讼”,“凡是新《消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民商事法律赋予受害消费者的各类请求权,消费者协会在提起公益诉讼时皆可行使”。[16]公益诉讼并非独立于私益诉讼外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也具有民事私益诉讼的一般性特征,同样应共享民事诉讼中一般性赔偿主张之诉权类型。(www.xing528.com)
但是,上述两说均假定公益诉讼原告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源自其自有实体法权利,忽视了其可能代其他主体主张惩罚性赔偿实体法益,从而行使诉讼权利的制度可能性,殊值遗憾。对此,最高院认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若干意见解释》第13条第1款保留“等”字,其目的是为以后民事消费公益诉讼请求权类型扩张预留空间。[17]可见,赔偿性请求并非当下公益诉讼立法的当然请求事项,但实践中确实运用了惩罚性赔偿来救济食品安全公共利益,而法院也确实援引了《食品安全法》《消法》及《侵权责任法》中赋予个体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为裁判依据,属于典型的“私权公用”现象,消费者专有的惩罚性请求权向消协、检察机关递延的制度逻辑,尚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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