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私益诉讼适用已有较充分的研究,为对比公私诉权并探索其协调路径,本文将以84个典型案例为样本[2],以食品消费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现状为切入点,厘清公私诉权协调的问题导向。根据笔者对样本案例裁判文本的剖析,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实践状况,呈现出如下特征:
第一,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日渐常态化,获法院支持的比例高,且以价款10倍赔偿为主。数据表明,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食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合计45例,约占案件总数的54%,法院全部支持了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其中,刑事附带民事食品消费公益诉讼案件35例,其他食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0例。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度有所差异,主张3倍惩罚性赔偿的有3例,占总惩罚性赔偿案例的7%;主张10倍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共计42例,占总惩罚性赔偿案例的93%,比例较高。除2019年外,受案量在2016—2018年间分别为4、6、65件,增长趋势明显,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且获支持的案件高于一半。不过,裁判文书在支持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时,鲜于阐明其法律依据,无法看出其与私益诉讼的差异。而域外立法在这方面相对完善,譬如2014年3月法国《消费者法典》的修改中,将损害赔偿型消费者团体诉讼正式纳入法律之中[3],并确定了以消费者受损害范围、类型、大小等事实综合认定赔偿金额等内容[4]。
第二,惩罚性赔偿款等诉讼收益的处理方式以收归国库为主。实践中,由于“消费者的诉讼时效均不完全相同且不确定”,法院认为“将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直接上缴国库,更符合实际情况”。[5]因此,对惩罚性赔偿款的处理,大多选择与刑事罚金竞合,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折抵原则,选择执行其中较重的处罚,并收归国库。在45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金明确被收归国库的共计30例,占比67%,其他判决中的诉讼收益或存放至指定账户,或判决从未提及其处理方式。(www.xing528.com)
第三,对公益诉讼程序结束后可能出现的消费者后续维权如何处理?立法和实践均付之阙如。虽然在部分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中,曾出现过片段说理:“根据生活习惯,广大善良的消费者不会因为购买一包食盐而保存购买凭证及其外包装,以备日后诉讼之用。”[6]部分法院在判决时,认为并不会发生另行提起私益诉讼、参与诉后收益分配等私人权益问题,直接否认了后续私人维权的可能性,也间接否定了后续消费者所拥有的其他私益诉权的必要性。这不仅涉及后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涉及对公益诉讼所获惩罚性赔偿金归属的确定问题;相关判例中的说理并不具有足够说服力,即使后续无消费者亲自维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之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为消费者的请求事项,只是诉讼收益在分配方式上有所不同而已。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属新型社会诉讼模式,它扩大了私益诉权理论中有关适格当事人、诉讼利益与诉讼功能的范围[7]。扩张后的公益诉讼虽能囊括更多的纠纷主体与争议关系,但司法实践对于扩张后的权利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等外延的界定十分模糊[8],法条错搭、公私混同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法院判决甚至将惩罚性赔偿公益诉权同行政、刑事诉权画等号,使公益诉权所保护的权利客体在实质上被公力保护所侵吞。这本质上还是“私权公用”所造成的后遗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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