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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电商平台独立责任【湘江法律评论16卷】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践诺条款规定的是食品电商平台的单独责任,而非与经营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此时的单独责任的性质应为违反单方允诺应承担的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消费者在网络平台购买食品过程中,可能因销售者违约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时不宜要求销售者和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电商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食品电商平台独立责任【湘江法律评论16卷】

1.责任性质。如前所述,践诺条款规定的是食品电商平台的单独责任,而非与经营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此时的单独责任的性质应为违反单方允诺应承担的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原因在于:食品电商平台之所以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是基于意思自治,出于吸引消费者通过自己平台购买食品的目的,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本无须消费者对此达成合意;如果认定为违约责任,则当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食品交易时不知晓此种承诺存在的,因为不知晓,更谈不上作出回应的意思表示,这一承诺就尚未在双方之间产生效力,则不知情的消费者不能据此要求食品电商平台承担责任,因此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这种承诺属于单方允诺。

2.归责原则。根据践诺条款的表述,食品电商平台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作出了承诺而又未履行承诺,食品电商平台是否具有过错在所不问,故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3.责任方式。食品电商平台承担责任的方式取决于其违反的是何种更有利于消费者的单方承诺,因而通常情况下可能是损害赔偿,但也可能是其他民事责任方式。

食品安全兹事体大,相较于一般的电商平台,法律对食品电商平台规定更多的管理义务具有正当性,但除此之外,《食安法》关于食品电商平台民事责任的规定与《消法》关于一般电商平台民事责任的规定应保持一致性。具体而言,电商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履行“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应承担单独责任。消费者在网络平台购买食品过程中,可能因销售者违约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时不宜要求销售者和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在互联网交易越来越频繁的现代社会,只有厘清食品电商平台的民事责任,才能保障食品电子商务的顺利进行,切实公平地维护参与各方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

【注释】

[1]作者简介:罗欢平(1978—),女,湖南浏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

[2]《消法》第44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3]杨立新老师在评析《消法》第44条时,将一般电商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却未履行其承诺解读为一般电商平台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笔者在下文将结合《食安法》第131条的不同规定对此展开讨论,并持有不同的认识,在这里暂不展开。参见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4]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对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作为最终责任人,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为每一个连带责任人按份分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必由最终责任人一人承担。参见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杨立新:“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理论的新发展”,载《法学》2012年第7期。

[5]《食安法》第131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电商平台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电商平台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电商平台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电商平台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电商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6]《侵权责任法》第4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7]《侵权责任法》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8]杨立新老师将“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作为侵权人,有的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有的实施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称为竞合侵权行为,并将竞合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二是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三是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其分别对应的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和补充责任。参见杨立新:“论竞合侵权行为”,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

[9]此处所指践诺条款是指:网络交易电商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10]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11]《食安法》第62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www.xing528.com)

[12]杨立新:“论竞合侵权行为”,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

[13]杨立新:“论竞合侵权行为”,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

[14]张力、郑志峰: “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与杨立新教授商榷”,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

[15]张力、郑志峰: “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与杨立新教授商榷”,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

[16]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7页。

[17]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6页。

[18]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4页。

[19]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20]《侵权责任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1]《食安法》第148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22]关于客观过错理论的主导地位的论述,可参见张民安、杨彪:《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61~162页。

[23]《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4]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25]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26]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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