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网络食品交易的特殊性并不能作为前述全部四个区别的理由,有的区别并未强化食品电商平台的责任,也未能体现对食品消费者权益的更强保护,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第一,在规定电商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相关信息而需要承担的责任时,《食安法》不宜作不同于《消法》第44条的表述。根据前引杨立新老师提出的理论[12],《消法》第44条规定的责任类型为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对应的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食安法》第131条规定的责任类型则为必要条件加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对应的先付责任。根据杨立新老师的分析,所谓必要条件加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其实本质上就是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只是出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尽快得以实现,法律才规定由间接侵权人承担先付责任。[13]换言之,所谓政策考量就是基于保护受害人的考虑。对此笔者甚为疑惑: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对应的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意味着受害人可以选择向直接侵权人或间接侵权人要求承担责任,而所谓的政策考量下的先付责任,受害人只能先向间接侵权人主张责任,此时的政策考量怎会是“基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呢?剥夺其选择的权利竟是为了保护他吗?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先付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两相比较,前者对受害人的救济更为不利,因为其意味着直接侵权人不会受到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那么一旦间接侵权人缺乏赔付能力,反而对受害人更为不利。[14]因此此处所谓的政策考量不应该是基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该学者同时指出,先付责任其实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它是法律间接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知道损害是由他人造成的,其当然可以选择是直接请求他人赔偿,还是请求间接侵权人赔偿。[15]言下之意,尽管法律规定的是由间接侵权人赔偿,受害人也是可以直接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然而,若真如此,立法表述完全可以更为明确,赋予受害人以选择的权利。可见,《食安法》第131条规定的先付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规定有先付责任的类似条文还包括《侵权责任法》第44条、第85条第2款,但《食安法》第131条中规定的食品电商平台的先付责任与类似条文相比,有失正当。以《侵权责任法》第44条为例,依文义解释,当然的解读应该是“即便产品的缺陷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受害人也不能直接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的赔偿义务人仍然是生产者或销售者,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后,享有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追偿的权利”[16]。在产品责任中,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对外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三人责任不被规定为其对外免责的事由,而是其赔偿后追偿的事由,有其合理性;加之受害人与最终责任承担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受害人要证明自己的损害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过错所致,例如消费者要证明缺陷产品是运输不当或保管不当所致,极为困难。消费者通常都不会知道谁是所涉产品的运输者或仓储者,也很难查明产品缺陷是在哪个环节形成,是谁的原因所致,因此在发生损害后,消费者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最为快捷和方便[17],法律此时规定为先付责任的确有简化诉争解决程序的作用,也有利于消费者更快地实现其诉求。而具体到网络交易问题上,先付责任的存在则显得不那么合理。因为网络交易中的销售者与《侵权责任法》第44条、第85条第2款所涉“第三人”或“其他责任人”的地位并不相同:销售者是与消费者签订食品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两者之间有着直接而密切的合同法律关系,消费者要证明销售者所销售的食品给自己造成了损害是最为简便的,加之食品电商平台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且其过错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原因力构成中占比通常较小,此时规定由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使其承担了过重的责任。
此外,《消法》第44条之所以规定一般电商平台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非先付责任,根据相关立法解释,有如下几点理由:其一,网络交易中无论是卖家还是商品数量都堪称海量,一般电商平台无法做到对所有卖家及其所售商品进行监管;其二,网上交易中的卖家分布过于广泛,天南海北、海内海外都有可能,如果都要求一般电商平台承担先付责任,其交易成本太高;其三,电商平台提供的只是一种网络服务,其居于中立地位,不参与交易过程,让其承担先付责任未免太过严苛。[18]具体到网络食品交易问题上,上述理由同样应该适用。与此同时,因为电商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相关信息,消费者直接要求销售者或服务者赔偿的可能性虽然微乎其微,但并非完全不可能,消费者也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获知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多一个请求对象,多一种获得救济的可能,可见仅仅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此时也不应剥夺其选择请求对象的权利。
综上,在电商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相关信息时,《食安法》第131条宜规定“消费者也可以向食品电商平台要求赔偿”,而不是现行的“由食品电商平台赔偿”。(www.xing528.com)
第二,践诺条款的位置应一致,且宜采《食安法》的规定。《消法》第44条中践诺条款的放置位置容易让人将之理解为电商平台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如杨立新老师就认为按照此条规定,一般电商平台对消费者承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分为法定附条件和约定附条件两种,其中法定的条件是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相关信息,约定的条件是一般电商平台作出的更有利承诺。[19]
对此笔者认为,一般电商平台作出更有利承诺时,不加区分地都规定或理解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赋予消费者以选择权,其既可以向经营者主张,也可以向一般电商平台主张,如果一般电商平台进行了赔偿,其可以向经营者追偿,是值得商榷的。在现实网络交易中,电商平台可能作出的更有利承诺的情形多样,可能是针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更有利承诺,比如“假一罚百”,也可能是针对赔偿责任等作出的更有利承诺,比如“先行赔付”;可能只是电商平台为了吸引更多的顾客通过自己的平台进行交易,而为通过自己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或服务者的信用和赔付能力进行背书或加持,也有可能是与经营者或服务者无关的承诺,理应区别对待。例如“假一罚百”,本就是电商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约定,虽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有关,但经营者并未作出同样的承诺,法律也未赋予经营者如此义务,电商平台没有履行此类承诺时,并不意味着经营者违反了与消费者的约定或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不应成为责任主体,因此真的出现假货时,消费者针对电商平台“假一罚百”的承诺,提出百倍价款的赔偿请求权的对象就只能是电商平台,且电商平台赔偿后没有向经营者追偿的权利。而如果是“先行赔付”这样的承诺,是电商平台对经营者或服务者的信用和赔付能力的背书或加持,消费者则可以选择是要电商平台履行先行赔付的承诺,还是直接选择经营者为请求赔偿对象,如果电商平台践诺进行了先行赔付,其可以再向经营者追偿。
如果像《消法》第44条规定的那样,将所涉条款置于追偿条款之前,不免让人误以为电商平台作出的任何情形的更有利承诺,都由电商平台和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电商平台履行承诺后还可向经营者追偿。如果像《食安法》第131条规定的那样,将所涉条款单置于追偿条款之后,就不会让人产生误会,也并不会影响必要时电商平台向经营者行使追偿权。
第三,消费者通过食品电商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不应不加区分地规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连带责任。如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食安法》第131条的规定,应该由经营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该明确,如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因为经营者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受到了损害,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合情合理,也与《侵权责任法》第43条[20]规定的产品责任相契合,事实上《食安法》第148条[21]也作了相同规定。但是,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不一定就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产品缺陷问题,还可能是因为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引起的损害,如合同中约定7天内无条件退货,在消费者退货后经营者却未按合同约定退款,此时也是一种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但要生产者就经营者违反合同义务而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合理。因此,笔者建议相应条款宜修改为: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要求赔偿,如果符合本法第148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可以向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