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明确,两个法条在适用的主体上存在区别,《食安法》第131条之规定只适用于食品电商平台,而《消法》第44条之规定的适用主体为所有电商平台。也正因为如此,探讨此两个法条规定的区别及其是否具有正当性才有意义。具体而言,《消法》第44条和《食安法》第131条之规定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四点:
第一,电商平台与经营者连带责任的承担前提不同。适用于一般电商平台的《消法》第44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可见一般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有二:一是主观上的明知或应知状态,二是事后的消极不作为。食品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两相比较,食品电商平台较之于一般电商平台,法律赋予其更多义务,事前有实名登记和审查许可证义务,事后有报告和停止提供服务的义务,而一般电商平台所要履行的义务主要就是事后“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其主要包括的也就是停止提供服务的义务。
第二,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相关信息时,针对平台应承担的责任,两个法条有不同的表述,以致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消法》第44条规定的是消费者“也可以向”一般电商平台要求赔偿,从字面理解,意味着此时消费者可以进行选择,即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也可以要求一般电商平台赔偿;而《食安法》第131条规定的是“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顾名思义,电商平台是此时唯一的赔偿义务人。由此,正常的解读就会是:在电商平台无法应消费者要求提供销售者的相关信息时,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食品外的其他商品,则电商平台应与销售者承担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食品,则由食品电商平台单独承担责任,食品电商平台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经营者或生产者追偿,此种责任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44条[6]和第85条[7]规定的先付责任[8]。(www.xing528.com)
第三,践诺条款[9]放置的位置不同。《消法》第44条将践诺条款与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相关信息时的责任条款以分号并列,并在两者后规定一般电商平台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进行追偿。对此杨立新老师的解读是:一般电商平台在两种情形下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形之一是一般电商平台不能提供网店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相关信息时承担的责任,情形之二是一般电商平台的践诺责任。[10]《食安法》第131条的不同在于将践诺条款置于了食品电商平台追偿权条款之后,若还认为食品电商平台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未免过于牵强,此时应该是食品电商平台就违反自己所做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承担单独责任。
第四,通常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同。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消法》第44条的规定,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而根据《食安法》第131条的规定,消费者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从文字表述来看,《消法》中规定的是销售者的单独责任,而《食安法》中则明确了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外部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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