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辩护人负有有效辩护责任的前提下,应当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确定无效辩护的认定标准。对于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正如前文所述,美国采用的是行为缺陷与不利后果的双重判断标准,一般认为,完整意义上的“无效辩护”包括:①律师没有进行尽职尽责的辩护,或者在辩护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过错或者瑕疵;②司法机关没有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或者对委托人作出了不利的裁决;③律师辩护的过错或瑕疵与委托人受到的不利裁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在笔者看来,这一标准,一方面有利于对面临死刑人有效辩护权的维护,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无效辩护之诉案件的数量,限制对提起无效辩护之诉权利的滥用,是比较恰当的。
第一,就行为缺陷方面而言,有学者提出对被告有效辩护权的侵权之源主要有两个:一是相关司法机关;二是辩护律师。由此,无效辩护可以区分为两类:国家侵权型无效辩护与辩护律师不称职型无效辩护。[21]笔者主张的评判标准从两个阶层进行考量。第一个阶层为国家侵权,即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不配合阅卷,阻挠会见、通信,妨碍调查,禁止提意见等不利于辩护律师充分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不称职行为。法律规定各种对辩护的保障要求,作为公权力行使者的国家机关更要认识到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重要性,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而且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应能够自觉地规制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认真严格地履职,切实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平等的构造。而死刑案件往往会给社会带来重大的恶劣影响,这便使得一些履职人员出于逃避心理阻碍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由此,在死刑案件中无效辩护之诉的提起人可以证明公权力机关实施了此类侵害辩护权的行为的,便可认定为无效辩护。第二个阶层为律师的瑕疵辩护,辩护律师瑕疵辩护无效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只有被告,囿于其法律知识的匮乏,绝大多数的被告无法对其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行为作出一个客观的评价,所以较之于国家侵权的判断,律师瑕疵辩护更难进行辨别,笔者认为应该从行为瑕疵、结果不利和因果关系三个方面来对此阶层的判断标准进行明确。首先就行为方面来说,诚然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无效辩护行为也会发生诸多的变化,因而不能拘泥于通过法律规定逐个列举,这种方式也是不现实的。但若要就辩护人的行为指出其未提供有效辩护,不能仅笼统地说辩护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辩护,应指出辩护人具体的不称职行为。例如,辩护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律师资质,是否对相关法律熟知,有无尽其应尽职责,是否询问对被告人有力的证人、是否没有申请证据开示或不积极搜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开庭是否存在缺席、是否在一审裁判之后不及时提起上诉等。根据律师应尽职责的事项对其进行比对,如果辩护人无法对其具体的瑕疵辩护行为给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那么便可认定其行为瑕疵。这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各种各样的懈怠行为,如不积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查阅案卷材料,不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了解案件情况,在法庭上不积极进行辩护(如在法庭上睡觉),等等。只要在辩护过程中,辩护人懈怠、不积极进行辩护都可能是无效辩护行为的具体表现。
第二,就结果方面来说,有学者认为,将有效辩护解读为尽职辩护既违背语义学上的通常理解,也与美国的理论和实践不符,在其看来,有效辩护的本义是指有效果、有作用的辩护。[22]如此看来,无效辩护就是没有效果、没有作用的辩护。在笔者看来,这一观点虽然在注重辩护效果方面具有非常大的合理性,但因为考虑到每个辩护律师的职业能力方面的不同,仅仅考虑其效果的有无有失偏颇。在笔者看来,无效辩护制度追求的是公平审判的可能性,并不追求对面临死刑人有利的判决结果。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对于判决的结果大多都希望自己获得轻罪甚至是无罪的判决,但我们所认定的无效辩护的不利结果不是以被告人个人的主观臆想作为判断标准的,而应是从公正的立场来看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是否是由于辩护人的不称职造成的。亦即有效辩护并非意味着达到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审判结果,但不能存在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www.xing528.com)
第三,就因果关系方面来说,认定死刑案件律师的辩护是否有效,实质上就是判断被告所得到的判决的不利结果是否是由律师无效辩护的行为所导致的。只有当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与判决的不利结果之间满足这一要件时,其辩护行为才应归属于无效辩护,反之则为有效。现实中律师的辩护行为、辩护策略方式等不同,可能事实上并未影响到法院的判决,并未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公正裁判,也就不应当归属于我们所说的无效辩护的行为。所以只有具备因果关系的辩护行为才应归属于无效辩护行为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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