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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江法律评论:死刑案件无效辩护制度简述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面临死刑的被追诉人以无效辩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法院根据Strickland v.Washington案中的标准认定辩护律师未能提供有效辩护,并且给判决带来了不公正的后果,那么,上诉法院将判定为无效辩护,面临死刑的被追诉人的定罪将被上诉法院推翻,案件将被发回重审。

湘江法律评论:死刑案件无效辩护制度简述

辩护权是面临指控的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然而,由于法律日益精细化、复杂化,没有法律专业知识而面临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在这样的情形下,获得一个认真负责的律师的法律帮助便显得至关重要。正如艾伦·德肖薇茨教授所说:“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它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要使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无势的小民百姓做出格行动前三思而后行,想想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权利。”[5]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确定了面临指控的人享有律师协助权,为了保障面临死刑人获得实质的充分有效的律师辩护,美国逐步建立起了评价死刑案件辩护有效充分的标准与保障制度,其中就包括了无效辩护制度。在1932年的Powell v.Al⁃abama一案中,联邦法院认为律师辩护属于公平审判最基本的内容,法院应当为贫穷的被追诉人指定辩护律师,而且指定辩护如委托辩护一样,也必须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而在1970年McMann v.Richards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有权“在刑事辩护律师的能力限度之内”,获得“合理的合格的”建议。随后在1977年Ex Parte E-wing案、1980年的Cuyler v.Sullivan案等案件中,法院对有效辩护的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及至1989年,美国律师协会针对死刑案件制定了《美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指导纲要》,2003年又由不同机构和专家共同制定了《死刑案件中辩护团队减刑职责补充纲要》,至此,死刑有效辩护标准在美国得以确立与进一步完善、发展。(www.xing528.com)

根据这些案例与规定,无效辩护是指律师辩护存在过分的瑕疵或缺陷,使得被告人遭到不利的后果与影响,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可以提起无效辩护之诉。这一制度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辩护律师提供的辩护是无效的,即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美国历史上出现了荒诞剧或者笑柄标准、合理有能力的帮助标准和双重证明标准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标准。荒诞剧或者笑柄标准是1945年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Diggs v.Welch案时提出的,其认为,如果律师的辩护行为如同荒诞剧或者笑柄以至成为“毫无效果的代理”时,辩护才是无效的。然而这一标准过于严格,在实践中不易掌握,随后1973年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在United States v.DeCoster案中,确立了“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有合理能力的律师为其提供勤勉的、有责任心的辩护”的有效辩护标准。由于这一标准在当时看来,要求过高,因为大多数有能力的律师都不愿意为贫穷的人进行辩护,因而将导致无效辩护之诉案件的增加。基于这方面的担忧,在1984年的Strickland v.Washingt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无效辩护的双重判断标准:其一,刑事被告人必须证明律师的表现有缺陷——低于“合理的客观标准”,即客观上存在代理缺陷,也就是说“律师的错误严重到了该律师并没有发挥……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律师’作用的程度”。其二,被告人还必须证明,这种有缺陷的表现所造成的损害,即如果没有这么拙劣的表现,出现一个不同的诉讼结果具备“合理的可能性”,[6]这一标准已成为美国无效辩护的一个通用的标准。在面临死刑的被追诉人以无效辩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法院根据Strickland v.Washington案中的标准认定辩护律师未能提供有效辩护,并且给判决带来了不公正的后果,那么,上诉法院将判定为无效辩护,面临死刑的被追诉人的定罪将被上诉法院推翻,案件将被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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