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分析表明,行为论依旧具有理论价值,其独立的体系地位不容置疑,对其横向发展趋势应该予以纠偏。但困境在于,既有的四种具体行为理论由于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都不能够独立承担起行为论继续向前发展的重任。因此,现阶段行为论的核心动力在于找到符合刑法学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要求的、能够实现自洽的具体的行为理论,即现阶段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前构成要件阶段)到底是什么?
从本质上来看,法律是一种综合的行为模式,人类不仅在事实上要根据法律规范的模式开展活动,而且也是据此进行共同生活的。“法律是稳定或者改变现存权力与统治关系的工具,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手段。总之,法律是统治阶级用以对人类社会进行政治驾驭的工具。”[47]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刑法,在本质上也必然是对当前社会生活的一种反映和表现,是社会生活自然需求和生存条件相结合的产物,因此,法律(刑法)在根本上就具有社会属性。刑法脱胎于社会,也必须要反作用于社会。从这一角度上看,刑法所关注的对象也必然具有社会意义,没有社会意义的现象也就不具有刑法意义,刑法也没必要予以关注。如我国有学者所言,“社会评价与刑法评价虽对象一致,但各自评价体系、价值标准大相径庭。社会评价的标准包括伦理、公理、社会习惯等,是民间的评价体系,更能反映人民的价值观念、反映社会发展的需要”。[48]行为论最主要的作用就在于为犯罪论提供评价的对象,即筛选出值得展开刑法评价的社会现象,因而行为论的观察视角不能脱离社会,在行为论中“重要的是,犯罪是在社会生活中所为的人的行为;亦即,作为事实,对于生活利益予以侵害或者使其危险化的行为,从保护重要生活利益的观点出发判断为无价值并作为犯罪;因而从理论上讲,在刑法评价之前就应当考虑其社会的意义”。[49]从这一角度上看,社会行为论的根基(或称出发点),在本质上就是正确的。
与其他三种行为论相比,“社会行为论从价值论的角度出发,把行为理解为价值关系的概念,其着重于行为的社会价值和意义,用社会评价的眼光来看行为,因而社会行为论的概念既适用于故意行为,也适用于过失行为,既可用于理解作为,也可用于理解不作为。它结合了因果行为论和目的行为论各自的优点,比较完善地反映了行为概念的功能和效用,具有较大的合理性”。[50]与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单纯从存在论的角度界定行为不同,社会行为论看到了刑法中行为所具有的价值意义,单纯、机械的肌肉活动的行为界定,已无法满足现代刑法对行为论提出的功能性要求,也人为地割裂了刑法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与人格行为论相比,社会行为论则更符合现代刑法的客观性要求。随着刑法客观主义成为时代主流,刑法重新把关注的焦点回归于客观的行为,在选取具有刑法评价必要的对象时,是谁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实施了什么行为,该行为值不值得发动刑法。“刑法客观主义认为,之所以要动用刑罚,是因为行为人客观上‘某件事情’做砸了;刑法主观主义则认为,是‘某个人’太坏了,所以要惩罚。因此,刑法客观主义紧紧盯住的是客观‘事态’ (行为、后果)——至于这件事情是谁干的,在违法与否的层面并不重要。”[51]可见,人格行为论把是否进行刑法评价的标准确定为行为人人格主体现实化的主张,与主观主义“行为是某个人太坏了”的表示更显亲近,因而不符合现代刑法客观性的要求,社会行为论因而成为确定刑法意义上行为内容的不二选择。但不可否认的是,尽管这一理论受到德国和日本多数学者的认同并有成为理论通说之趋势,但传统意义上的社会行为论也并不是完美无缺的,最大的疑惑在于,何为“重要的社会意义”?某种行为能够成为刑法关注对象的评判标准——“人类行为具有社会的重要性”——到底是什么?(www.xing528.com)
按照德国刑法学者的观点,现代国家在保证其自身存在的前提下,要保障社会中个体的自由发展,作为社会调控和治理手段之一的法律就具有了一项特殊的任务,即在协调市民之间不同利益的问题时,实现非暴力的协和,从而维系社会的正常运转。而在法律中,这种利益协调是通过一条条的规范来实现的。所谓规范,就是一些法律意义上的规则。这些规则决定了,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哪些行为举止是能够为社会所接受和容忍的,哪些又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考虑到现代刑法将法益保护作为根本目的的统治观点,两者相结合,即可得出“刑法是依靠规范来保护法益”的结论。[52]“规范是人类社会必不可少的要素。它的产生与人类有目的的活动相关。人类活动与其他动物活动的主要区别在于人类活动的有目的性,而规范则为人类更为有效地实现自身的目的提供了最为便捷的路径。”[53]现代社会日趋复杂,多种利益诉求持续增长,多重价值观并立甚至尖锐对立,人类社会比任何时代都需要一套能够约束所有社会成员行为的规范体系。在规范划定的范围内,个人的活动自由不受限制,但在此之外,任何个人都要保证社会整体的和谐稳定和他人依据规范所具有的行动自由,否则就会受到规范的处罚。尽管如国外有学者所言,“规范像奶牛一样,容易辨识出来却不容易下定义”[54],但法律规范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因其独特的可预测性和国家强制性,逐渐从众多的社会规范中脱颖而出,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为,法律规范在国家法律秩序的统治范围内,要求具有无处不在的有效性,而其余的规范只是部分有效。另外,法律规范高程度地形式化。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不在于‘强制’,而在于形式化的制裁和形式化的社会控制。”[55]规范在社会治理过程中重要性的深化,使其逐渐成为社会行为有效性判断的基本标杆,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意义,更多地需要规范去评价、去衡量,行为的社会重要性正在向行为的规范评价重要性转化。社会重要性即规范重要性,而法律规范重要性又是规范重要性的重要表征。因此,在社会发展的当前阶段,社会重要性即意味着法律规范重要性,“法治中国建设应该突出法律规范的地位”。[56]具体到刑法领域,需要刑法进行评价的社会现象应当具备社会的重要性,社会的重要性意味着法律规范的重要性。一言以蔽之,行为论需要提供给犯罪论评价的对象,必须是引起外界变动的、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重要性的人的身体动静,即本文所主张的规范的社会行为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